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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举证难度及解决途径
杨天昊
//www.workercn.cn2017-05-09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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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是一种法律关系,一种以契约为基础的众多法律关系中的一项。婚姻的基础是情感,远近亲疏的变化必然会导致婚姻基础的变化。当这种基础不复存在,婚姻受到强大的离心作用时,就会出现离婚。而婚姻作为社会发展的基础,一直受到社会的保护,离婚既有具体的程序规定,也有对实质问题的严格限制。

  法律有两种方式进行离婚,一种是协议离婚,另一种是诉讼离婚。前者是双方通过解除“契约的方式”解除掉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关系,这种方式属于自愿离婚。正常的解除契约的方式,只要到婚姻登记部门遵循类似结婚的手续就能够进行和平的离婚以及协定财产分割事宜,同时会给予离婚证。后者则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离婚。通常是婚姻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出现矛盾的时候,经由一方提起的。对于财产分割法律通常更加倾向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法律权益,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财产分配可以出现有原因的倾斜与保护。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历史演化

  每个国家的婚姻纠纷追责问题,基本都呈现出逐步发展的三个阶段。

  一是出现婚外情,一方的婚姻基本权利从本质上就遭到了破坏。对于这样的行为中国自古就有很严厉的惩罚,如浸猪笼,刑罚严苛,以刑事责任加以追究,但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婚姻关系的稳定。时间发展到了近代,如果出现第三者,则或许以刑事责任进行追究,或以民事责任进行追究。但弊端在于,通常都只是单方面地对妻子一方的通奸行为进行惩罚,而允许丈夫一方三妻四妾,对于丈夫殴打抛弃妻子的行为也没有进行有效的规制,这是一种夫权体制下极不平等的制度,妇女在家庭中的权利遭到了严重侵害。

  二是,婚姻中所涉及的名誉权被侵害。即上述行为不仅仅是对于婚姻关系形成基础的破坏而且还附加了相关名誉权的破坏。

  三是,确定其中的婚姻基础关系的破坏属于民法的范畴,同时判定其破坏婚姻关系应当承担的民法范畴上的责任。以及上述提到的第二阶段时名誉权侵权的责罚。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于诉讼过程中基于法定或者法官基于诉讼指挥权所认定其应当负有的对于其提出的主张予以证明的义务。如果不能做到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离婚的问题中,当事人对于举证应当负有两个阶段的举证义务:第一阶段是,应当为自己所主张的事物负有证明责任。二是,如果能进行相应的举证,或者举证不能达到相应的法官应有的自由心证的状态,就要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这一条一样可以运用在婚姻法里,作为法官认定举证责任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条规定设定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不论以哪种出发点进行分析,在离婚的诉讼活动中,双方都应当是平等的,都应当知道案件的真相,也同样具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所以离婚的诉讼活动中,双方应当负有相同的证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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