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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论坛】劳动监察时效的认知与判断
栾居沪
//www.workercn.cn2017-10-17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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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栾居沪观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的2年时效仅适用于行政处罚,并不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其他行政行为,因此,不能涵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2年之后行政机关依然可以处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查处,既包括责令改正也包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强调的是义务,行政处罚强调的是责任。

 

  近年来,不缴、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日趋增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司法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处理追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认识不一,学界也对该问题争论不休,莫衷一是。社会保险费追缴属于行政争议,这在理论和实践上基本达成了共识,但对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时效问题又引发了波澜。追缴社会保险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应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追缴社会保险费时效问题进行认识和研究。

  期限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含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严格地说,期限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期限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时间,其可分为期日与期间。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点;期间是指从起始的时间到终止时间所经过的时之区间。法律上的期限与一定的法律关系相联系,法律关系不同,期间所表述的法律意义就不同。

  按照《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的表述,民事法律中的期限表述为“时效”、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期限表述为“追究时效”、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期限表述为“追诉时效”。

  民事法律中的期限——时效。一般来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期限都用时效来表述。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时效是一种期限,是法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期限——追究时效。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而形成或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期限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追究当事人违法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原则上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期限——追诉时效。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因而导致刑罚消灭。

  劳动监察2年时效的认知与判断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其期限理应遵守行政法律关系中追究时效的规定。当前,对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的2年时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2年时效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一切行政行为,包括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2年时效仅适用于行政处罚,并不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其他行政行为,因此,不能涵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2年之后行政机关依然可以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监察2年的追究时效适用的是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中的“查处”的内涵一般应为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权,既包括责令改正也包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强调的是义务,行政处罚强调的是责任。义务和责任通常会并列使用,但在涵义上有细微的区分:查《现代汉语词典》(1988商务印书馆),义务的涵义是,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责任的涵义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因此,责令改正的事项无论何时何地都是应当尽到的责任,与行政部门发现没有尽到责任的时间无关;行政处罚是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情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时效限制。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责令补缴或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一种纠正错误的行为,与2年的时效无关。

  第二,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没有期限限制。《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7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处理。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的规定处理。这表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有责任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对因监督管理不到位而造成劳动者待遇降低引发的争议,劳动者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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