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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谁说了算
杨建顺
//www.workercn.cn2016-07-13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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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某高校教师王某,约学生石某到篮球场指导论文修改,在等待石某期间打了会儿篮球,突然倒在球场,经抢救无效死亡。围绕王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问题,人社局和法院的观点完全不同。人社局认为王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法院则认为,王某的死亡符合《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人社局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维持原判。人社局收到判决后,再次作出了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后又被法院两审撤销。两轮诉讼,法院作出四次判决,皆认为王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判处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博弈似乎陷入了无解僵局。以该案为契机,理顺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将有助于完善《条例》,实现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首先,应当完善法规范,明确工伤认定构成要件的解释适用标准,并确立解决争议的准据规则。要判断王某是否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就要分析其情形是否符合《条例》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既然实务中对这一要件存在较大争议,就应当及时启动《条例》修改或者实施细则制定的程序,严格把握“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立法语言的差别,对该要件予以更加明确规定。尤其是应当致力于完善相关准据规则,针对人社局观点和法院观点应当如何取舍确立基本原则,并尽可能列出例外情形。这是正确处理行政机关和法院关系的关键所在。

  其次,法院判案应当切实做到依据法律法规,坚守司法权的界限,尊重行政自身规律性。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统制,这种司法审查制度构成了现代法治行政原理的重要内容。但是,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其界限一样,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统制,其权能的范围和强度自然也有相应的界限。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法院工伤认定权,法院不宜独自扩展权力,作出代替行政机关决定的判决。而实践中,虽然法院一般只能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作,但是,由于法院和人社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标准的把握呈现出较大差距,难免出现如本案中的尴尬局面: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再次作出同样的认定决定,法院再判决撤销。应当坚持以现行法规范为依据,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条例》规定执行,确认并切实保障行政机关对工伤的最终认定权,将法院的审查权能界定为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程序乃至公正程序上,实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互相尊重、互相制约和良性发展。

  再次,应当强调行政机关接受法院审判并履行法院裁判的法定义务,并不断完善相关保障制度的实效性措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履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果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则应当依法寻求对法院监督的救济,在未经依法改判之前,应当尊重、执行法院判决,而不应以任何消极或者积极的方式来对抗。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裁判的,行政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保障制度的实效性措施,切实消除行政机关“对司法权的蔑视和不尊重”现象,为建设法治政府提供坚实的基础。

  最后,完善工伤认定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做到既尽可能扩大保护范围,又防止不顾经济承受能力,无视现有法规范的规定,擅自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防止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冲突。为此,应当重新审视行政诉讼法第71条关于“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统制的强度或者密度,并导入行政行为瑕疵的治愈和违法的转换制度,在充分尊重行政自身规律性的基础上,全面夯实法院裁判的拘束力。(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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