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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不能背离“工伤”
吴元中
//www.workercn.cn2016-09-09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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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某企业女工在车间突然晕倒,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告不治。其家属要求认定工伤,深圳市人社局以不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为由拒绝,引起诉讼。近日,法院同样以工伤认定请求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

  客观地说,法院与人社局的做法并无不当,不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如此规定,连其上位法——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也有“48小时”的规定。既然规定如此,应当反思的是规定本身是否合理。

  其实,把48小时作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标准,主要是基于用人单位利益和劳动者利益的平衡考量,同时也便于操作,简化了工伤认定的难度。一旦发生纠纷就很容易辨明是非,“依法”二字就把问题解决了。至于这样的简便方法有何不妥,那就另当别论了。

  首先,人伦道德方面的问题无可避免,48小时的“指南针”会促使一些人为了多获补偿而忍痛放弃希望。曾经就有著名的“尹广安之死”一案,当劳务公司力主医院用仪器维持尹广安生命以超过48小时期限之时,尹广安家属则为了使其能被认定为工伤,将其呼吸机拿下,让其“自然死亡”。不能不说,这种现象颇有人伦悲剧的意味。

  其次,死板的工伤认定背离了“工伤”的本意。工伤实际上是因工伤亡的意思,伤与工之间要有因果联系。“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标准,会造成错判和漏判。那些因工作原因积劳成疾的,很可能因为在家中发病而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些因自身原因患病的,却有可能因为在单位发病,得以认定为工伤。无论是错判还是漏判,都是不公平的,都为劳动者及其家属与用人单位发生矛盾埋下伏笔。

  要使工伤认定标准科学合理,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信服,就不能使其脱离与工作的联系。在日本,要考察劳动者死前最后6个月内每月加班是否超过60小时、工作时间的连续长度、出差的频率、办公场所的环境状况等指标。相反,如果是由于劳动者本人体质或隐瞒严重疾病,或雇主对劳动者的工作强度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工作量在正常承受范围之内,出现过劳死的情况,则不会认定为工伤。

  通过借鉴他山之石并结合我们的国情,《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或许可以大致按如下思路进行修改:因长期疲劳和紧张引发病症死亡的,视同工伤;与劳动者自身也有关的,根据不同关联情形参照工伤的合理比例给予补偿;纯粹因为自身原因发病死亡的,不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可给予某种人道补助。

  有关工伤认定标准引发的各种争议,实际上也是在提醒立法者,在具体标准的设置时,要注重平衡立法初衷与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既不宜为了操作简便而与情理产生明显分歧,也不宜过分考虑情理,模糊了法律的刚性。纵然很多时候,两者确实无法完美统一,但也别出现明显的偏废,就像那名深圳女工的工伤认定那样,把法律完全置于情理的对立面。(作者为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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