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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反腐:治标与治本的统一
湖南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湘潭大学基地
//www.workercn.cn2014-12-31来源:湖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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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当前反腐败斗争在着力治标的同时,应积极为治本开辟路径。反腐实践证明,治理腐败不能将希望寄托在“清官政治”上,而应该理性地从法治的角度寻找治理腐败的科学路径,而只有法治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权力的滥用。用法律的手段解决腐败问题,会使社会稳定在法律的秩序之中;用法律之外的手段解决腐败问题,会使法律丧失威严,乃至破坏整个社会秩序。因此,法治反腐,是反腐败斗争的应然选择,也是治标与治本的应然归宿。

  法治反腐——从思维上规范权力的行使

  法律是社会利益分配的平衡器,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反映,是由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决定。法律作为一种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规范,协调和控制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特别是规范与调整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运行,制约和监督权力的合法行使。因此,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客观性、普遍性特征,使权力行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它需要用法律形式规范经济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求市场主体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平等的竞争。法治社会,对市场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对政府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作为一个统一的行为规范,对任何人相同的利益、行为、请求和主张做出相同的规定。不允许权力者以问题的特殊性来排斥既定法律规则的普遍性,也不能以“下不为例”的方式来思考和解决具体的社会问题。于是,权力者的个人作用只限定于法律允许的有限范围内发挥。长此下去,权力者的行事思维,就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尔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最终促使权力者将权力的正确行使作为一项应尽的义务。

  法治反腐——从源头上设置权力的界限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的本质不在于压制和束缚人的本性,而在于建立平等权利使人共存的条件。法律作为法治国家中评判社会问题的最高权威,如果权力以违反法律的方式去行使,就失去权力赖以存在的理由。因此,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都必须依法设立、依法取得、依法行使和依法评价与监督;一切行使权力的机构和个人,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指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完善纠错问责机制。法律是权力行使的依据和标准,各级政府的权力来自于法律的预先规定;各类权力的范围和权力行使的方式来源于法律,又受制于法律。凡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权力行为和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力行为均不得行使,否则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既然法律平等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那么在法律面前,权力不是一项豁免责任的理由,而是一项应当做什么的作为义务或不得做什么的不作为义务。可见“让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才能最终遏制与防止腐败的发生。

  法治反腐——从方式上克服权力反腐的不足

  “权力反腐”的优点是便捷易行,然而“以权制权”并不能够真正彻底根除腐败。用一种权力反对另一种权力,其结果往往是一种权力被遏制的同时,意味着另一种权力已经得以扩张。实际上,依靠权力反腐难以达到反腐败的最终目的。而法治反腐,强调从法律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规范和监督权力者的权力行使。法治反腐要求一切反腐败斗争,均应严格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实施。法律预先为权力界定范围,对违法行为设立了“红线”,谁踩踏“红线”、逾越法律禁区,就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同时,通过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调节和惩处功能,克服实践中以言代法、以情代法、以权代法现象,防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权力滥用问题的出现。历史上任何一次反腐都伴随着既得利益集团或者利益共同体对于反腐不同程度的抵制,这种抵制如果不加以风险预防将会有可能破坏社会秩序,成为社会震荡的源头。而法治是降低这种风险的最佳方略。法治反腐通过法律规则调整利益关系,缓解甚至消解反腐所带来的潜在动乱根源。

  法治反腐——从效果上震慑腐败的行为

  法治反腐,没有针对性和选择性。不论涉及到谁,不论官位多高、权力多大,只要触犯党纪国法,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法治反腐的路径,不是通过个别警示性案例进行训诫,而是采取有案必查、有腐必究的方式,打破“刑不上大夫”的神话,确立起反腐无禁区的铁律,扎实把依法治国的理念落到实处。然而,要获得理想的反腐效果以震慑腐败分子,不仅依赖于立法的严谨,更要在法的实施中不折不扣的严格执法。法律的严格适用,可以为反腐败斗争树立一面标杆和镜子,让腐败分子望而却步!同时,通过依法对腐败案件的查处,既让腐败分子身陷囹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又让其荣誉和财产受到应有损失和剥夺,从而在社会和党员干部中起到很好的震慑和教育作用。(执笔: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李世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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