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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杨依
//www.workercn.cn2015-01-12来源:西安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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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保障严格司法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必将引起刑事诉讼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所作的关于《决定》的说明,重点说明了10个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下解决社会矛盾,包括在法院主导下处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各项活动。

  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关系中,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刑事审判作为整个诉讼的核心。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均是刑事审判的预备阶段,只有审判才具有定纷止争的权威性、终局性作用。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决定被追诉人是否有刑事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虽然在侦查、起诉等环节中也会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但这都是程序意义上的处理,不具有实体问题上的既判力。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适应司法规律的要求。当前我国学界对司法活动的概念主要有3种解读。第一种是对司法活动进行最广泛意义的理解,认为司法活动可以包括执法、审判以及法律监督等;第二种认为司法活动就是处理案件的诉讼活动,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司法即审判,而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还包含侦查、起诉等;第三种是最狭义的司法概念,司法就是审判,是法院或者法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和争议。虽然这3种理解在范围上各有不同,但都认为审判是司法活动的核心环节,是所有社会矛盾解决的终极手段,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我们理应坚持审判在司法活动中的核心地位,这是尊重司法规律的体现。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人的认识规律的必然要求。人们在实践中对于一个事实的认识,往往要经过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在反复实践反复认识的过程中,认识才可能接近事实真相,接近真理。这个规律体现在刑事诉讼之中,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侦查机关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之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再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别对侦查完结和提起公诉给予了严格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标准,但这两个过程毕竟是相关司法机关的单方性和不公开的活动,其认定结果未经辩护方的直接监督,难免不够公允。而审判阶段不同,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均可提出自己的证据,要求本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反驳对方的观点和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而法官则居中裁判,保障双方的诉讼权利,听取各方的意见,在各方参与和监督下对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判断。只有经过公开公正的审判阶段,案件的处理结果才最具权威性和公信力,案件结果才经得起检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以优化诉讼结构。合理的诉讼结构应当是三角形的,审判权居中裁判,位于三角形的顶点,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分别位于三角形的两个底端。然而在我们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往往呈现出“侦查-起诉-审判”的线性结构,侦查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公诉和审判只是侦查的逻辑推演和时间延伸,侦查活动的结果往往就预示着整个案件的结果,该结果在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往往没有任何悬念。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法院过度配合甚至屈从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法庭的审判常常得不到重视,审判流于形式,很多程序更是走过场,根本起不到对案件证据去伪存真的作用。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常常受到限制和阻挠,辩护效果被大打折扣,控辩关系完全不可能对等。这些都导致了冤假错案的产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正是对法院排他性定罪量刑权的重申。法庭审判环节越得到强化,辩护权的行使就能越充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也可以得到保障,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加强,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以有效提升庭审质量。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就是要以庭审为中心,最大限度地保障庭审效果。这就要求我们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内心确信,并据以裁判。直接言词原则强调裁判者只能亲自就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判断标准,禁止庭前或者庭外不当因素的干扰。这些年随着媒体的曝光,“行政干预司法”、“政法委协调办案”、“纪委指导办案”的例子不胜枚举,这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破坏和“以庭审为中心”原则的违反,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也正是因为这些庭外因素的干扰。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决定》指出,未来我们改革诉讼制度就是要“加强证据规则的完善,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制度”,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确保庭审质量。总体来说,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各方举证在法庭,定罪量刑有理辩在法庭,法官裁判心证形成在法庭,最大限度防止庭前因素和庭外因素对法官的干扰,让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让审判者的一切心证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

  ——以审判为中心还有助于落实审判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和更加注重对辩护权的保障。长期以来,我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坚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然而在实践中,法院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配合的多,制约的少。如今我们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对我国“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否定,而是强调在控审尤其是侦审关系问题上,对于侦查机关等的严重违法行为,审判机关有权予以纠正。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法律规定对于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凸显了审判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与纠正,并对权利受到侵犯者予以救济与保障。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控辩双方加强对抗性,最主要就是保障辩护权更充分地行使。传统意义上,辩护主要在审判阶段发挥作用,导致辩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侦查阶段作用甚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这为辩护人有效参与、有效监督、有效辩护提供了制度保障,未来还应进一步发展辩护权。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体现了无罪推定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强调法院具有独一的、排他的定罪量刑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享有这一职权。除非由法院进行公正的审判,否则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的决议和处理,都是程序上的处理,不具有实体上的最终裁判性,并且错误的处理还可以通过审判予以纠正。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不得被当成罪犯来对待。此外,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发挥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监督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所有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利的侦查、起诉行为都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最直接的就是法院对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措施的批准权。目前,我国法院对于强制措施批准权的行使范围还很有限,相信未来会有新的发展。(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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