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提高对垄断行为的惩戒强度
其一,提高了对垄断协议的罚款额度。对于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将其处罚额度由现行《反垄断法》“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升为 “处五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新增“对于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经营者”这一主体情形,同样处五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对行业协会违法组织实施垄断协议的,将其处罚额度由以往的五十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
其二,提高了经营者集中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现行《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处以五十万元罚款的处罚力度过轻,助长了未报情形频发的势头。此次《意见稿》有力回应了对市场多发的应报未报的违法情形,在第55条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经营者集中应受惩处的4种情形,同时将相应的罚款额度从现行《反垄断法》的限额“五十万元以下”调整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这一调整是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罚款机制相匹配的。
另外,《意见稿》第57条明确了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变化同样是对现行《反垄断法》处罚力度过轻、执法力度弱的有力回应,当然这涉及到反垄断法与刑法的同步协调问题。
五、仍需研讨之处
本次《意见稿》大幅填补了实体规范的空缺、增强了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力度、改进了现有法条逻辑结构不周延以及规范回应性不足等结构性问题,可以说是既回应了既往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也前瞻性的回应了新经济的挑战,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市场治理与竞争秩序的优化,但也存在值得继续推敲、研讨之处。例如,在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方法上,《意见稿》第50条的承诺制度中,该条第2款提及了对硬性卡特尔的区别对待方式,然而在第二章的垄断协议实体法方面,第15条并未区分硬性卡特尔和软性卡特尔,且在第二章第14条对垄断协议违法性的一般规定并未做出区别对待,那么第50条承诺制度的特别适用很可能造成文本体系内的不一致,为将来实施留下隐患。再如说,在经营者集中审查方面,《意见稿》新增规定,对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机构也可以发起调查,作出恢复原状的处分,这无疑可以更加全面地加强对经营者集中的监控与规制,但是,这意味着不负有申报义务的经营者实施经营者集中随时会面临被调查和处罚的风险,这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起到较大的抑制效果。因此,有必要参考域外的立法经验,例如说,在营业额之外,增加收购(交易)价格标准等方式,从改善申报标准的角度,包容新经济条件下的新挑战。
总体来说,本次《意见稿》对新经济环境下突显的问题作出了集中而有力的回应,体现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治理市场竞争秩序与时俱进的能力,和探索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领域的竞争执法路径的勇气。公平的竞争秩序,是鼓励持续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对竞争秩序保护举措的完善,体现了政府规范市场秩序能力的现代化,并以此为契机,最终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陈兵: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赵青:南开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博士后)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数字经济与竞争法治研究”(19FFXB028)和天津市教委社会科学重大项目“天津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经济法治保障”(2019JWZD20)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