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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是对公民权利的基本尊重
南云楼
//www.workercn.cn2016-10-18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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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罪推定能够确保每一个公民平等地享有公民权利,只有“所有人都是清白的”,才能保障社会契约的缔结,让宪法得以落实与贯彻。

  无罪推定适用于刑事案件领域,指的是未经公正审判证明有罪前,推定被告无罪的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来自非常重要的人权理念。

  中国历史上,“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天下和人民都是皇帝的,简单粗暴的社会管理成本低、效率高,就难以出现无罪推定的理念了。如《唐律疏议》规定,如果证据不足,被告抗挨打的能力又较强,则原告要坐牢,被告“疑罪从轻”。一方面为告状者设置了风险,另一方面对被告实行“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对全社会提出严厉警告。独独对皇家官府的滥捕滥刑行为没有约束性规定,由此弊病丛生。

  而在西方历史中,无罪推定理念由来已久。如公元前352年古希腊知名演说家得莫斯蒂尼提出:没有人生来就被称为犯罪,除非他被判决和证明有罪;良知告诉我们应根据已知事实给予惩罚,而非审前即予以惩罚。公元前212年古罗马皇帝安东尼指出:指控者必须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则要释放被告。古罗马五贤之一的图拉真皇帝说:基于嫌疑不得判处有罪,因为与其让无辜者被判刑,还不如让犯罪的行为不受处罚。

  虽然经历过黑暗中世纪的反复,但无罪推定原则很快在西方近现代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其中最重要的理由是,无罪推定能够确保每一个公民平等地享有公民权利,只有“所有人都是清白的”,才能保障社会契约的缔结,让宪法得以落实与贯彻。如果没有这项原则,公权力将无限扩大,人人可能被随意逮捕,公民人人自危。

  如近代以前英国实行的被告陈述式审判、欧洲大陆的纠问式诉讼,以及我国曾经实践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审判,均否定无罪推定,很容易导致恶意逮捕及行刑逼供。尤其是行刑逼供,极易导致司法腐败产生大量冤案,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如轰动舆论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念斌案等。

  在近代以前的欧洲,神学背景下的法学界人士普遍认为刑讯不是一种刑罚,认为人性化的刑事程序会鼓励犯罪,甚至认为刑讯之苦是帮助有罪的人赎罪。宗教文化让它们把所有人都当作罪人,在刑事案件中,也把被告和嫌疑人当作罪犯看待。几乎所有的专制政权都将人民当作必须警惕的异类,将人民当作潜在的反对者、敌人,在战争意识支撑下,随意逮捕、行刑逼供就成为必要的手段。

  足见,无论恶意逮捕还是行刑逼供,都是没将未经法定程序证明有罪的被告当作公民对待,是对人权的极大伤害。因此,国际公约将无罪推定确认为一项最基本的人权,成为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我国虽然没有在宪法中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但也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无罪推定理念。

  当然,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控辩双方的积极配合,被告、犯罪嫌疑人均不享有沉默权,使得无罪推定的文明司法原则难以充分落实,行刑逼供的基本土壤还在。于是,即便三令五申之下,超期拘押、行刑逼供的现象还是经常发生,冤假错案仍不时出现,无疑扩大了司法腐败空间。

  无罪推定实践上的唯一难点在审前羁押问题的处理。根据广义无罪推定要求,整个刑事程序中都应将被告当作无罪的人对待,而审前羁押限制了人身自由,对被羁押人的财产实施了强制处分,具有惩罚性质,显然与无罪推定形成了冲突。但是,若非如此,又难以预防损失或避免进一步伤害的发生。

  解决这一矛盾,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均以限期羁押、严格的保释制度以及国家赔偿来平衡。这就对司法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倒逼司法人员提高打击犯罪的业务水平。

  可见,无罪推定要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首先必须规范司法机构行为,对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形成制度性约束;其次,司法机构及司法人员必须摒弃敌对观念或阶级斗争观念,将被告或嫌疑人当作公民看待,充分尊重公民权利。无罪推定考验的是对公民权利的基本尊重。

  (作者系深商研究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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