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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法人行为入罪实质根据
吴沈括 田然
//www.workercn.cn2018-01-22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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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因此,明确法人犯罪的范畴是司法认定的首要任务。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法人犯罪的标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严格限制说。该说认为,应当将法人犯罪限制在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行政犯的范围内,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等犯罪类型不宜设置法人犯罪。这种观点主张法人犯罪行为不能存在于下述场合:一是不合单位成立意图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二是自然人特有犯罪意志支配实施的行为;三是单位因素所起作用小,处罚单位无实际意义的行为,如盗窃罪、抢劫罪等。

  其二,有限扩大说。该说认为,在确定法人犯罪范围时应考虑两个基本要素:一个是单位犯罪能力的范围,因为法人虽然具有犯罪能力,但是其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只具有部分犯罪能力;另一个是保护法益的需要,当只有将某种行为规定为法人犯罪,才能有效地保护法律上的利益时,才有必要将某种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基于此,现行立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范围应当在以下犯罪中予以扩展:一是将单位犯罪扩大至大部分财产犯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都应当纳入法人犯罪的成立范围;二是扩大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法人犯罪的成立范围,将伪造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以及贷款诈骗罪规定为法人犯罪;三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除了第一节和第二节,其余七节大部分都应当列入法人犯罪的范围。

  其三,全面开放说。该说认为,对于法人犯罪的范围,无需加以限制。因为经验证明,法人犯罪的范围是不断扩大的,事实上除了某些需要人的自然属性才能实施的犯罪外,其余的一切犯罪,法人皆可实施。如果限定了其范围,就会陷入被动。该说甚至还主张,凡是自然人能够实施的犯罪,单位都有可能实施。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宽严不一的根据和标准均不科学,并没有把握法人犯罪的立法本意和惩罚实质。

  第一,严格限制说过于限制了法人犯罪的范围,不利于惩治法人犯罪的社会需要。按照严格限制说观点,法人犯罪只限定于生产、流通和社会管理领域,即经济犯罪和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行政犯,这种观点不当缩小了法人犯罪的范畴。事实上,行政犯与自然犯之间可能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界限。比如,刑法第260条之一规定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规定在第260条虐待罪之后,可以确定其属于虐待罪的特殊形态,也是一种自然犯而非行政犯。由此可以认为,严格限制说形式上契合了法人犯罪的原始要义,但是忽视了法人犯罪惩罚的本质,将行政犯之外的其他犯罪类型完全排除,并不符合惩治法人犯罪的时代趋势。

  第二,有限扩大说有一定道理,但是并未明确法人犯罪的边界。按照有限扩大说的观点,法人犯罪不必局限于严格限制说所主张的经济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行政犯,而可以扩展至包括盗窃、诈骗、侵占等传统自然人犯罪的范畴。笔者认为,在抽象意义上,有限扩大说通过考察企业能力与法益保护需要的双重角度扩展法人犯罪的入罪范畴,避免了严格限制说的机械性与保守性,科学性值得肯定。但是,同样值得讨论的是,有限扩大说将盗窃、诈骗、侵占等犯罪作为法人犯罪的入罪类型,完全脱离了惩治法人犯罪的实质根据,并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全面开放说完全否认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忽视了法人犯罪的立法本意。全面开放说认为,凡是自然人可以成立的犯罪,法人也完全可以,甚至强奸、重婚等带有强烈人身属性以及亲手犯性质的犯罪,法人也可以构成犯罪。完全否认了法人犯罪谋取非法利益的本意,并不可取。

  综上,严格限制说过于保守,全面开放说却过于武断,虽然有限扩大说注意到了严格限制说的弊端而予以扩大化解释,但是其将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纳入单位犯罪的范畴,科学性也值得怀疑,需要修正。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单位行为入罪化的问题上争议巨大,在根本上是没有认识到法人行为犯罪化的本质,也即,法人行为入罪的实质根据与客观行为应当限定在“非法利益的谋取”,对此问题严格把握,区分法人内部人员的个人犯罪,才能够准确界定单位犯罪。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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