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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合适成年人制度
付辉
//www.workercn.cn2018-03-28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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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司法,是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制度,尽管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但是这项制度的设立已经标志着我国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加强

  合适成年人制度一词来源于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这一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弱,在高度紧张的讯问程序中,往往使其无法做到表意准确真实;加之未成年人也不具备判断讯问程序是否适格的能力,难以规避不适当的司法程序,需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来维护其权益,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决定了在司法程序中需要对其予以一定的保护。因此,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赋予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是加强少年司法正当法律程序的体现。

  在我国,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该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从该条规定来看,明确规定了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界定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但这些人员的顺序是有先后之分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合适成年人的第一人选。只有当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时,才考虑其他人选担任合适成年人。但是,由于现在社会人员流动性的增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监护人并不能够保证及时到场。此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所以会误入犯罪歧途,常常是因为家庭教育的缺失,所以其法定监护人作为合适成年人也并不一定适当。此外,相当数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也并不愿意父母、亲戚了解自己的现状,有一定的排斥心理。于是,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国家应当建立专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在出现监护人不能、不宜或者拒绝到场的情形下,及时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合适的法律服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非常必要,但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合适成年人的遴选机制不完善。当前我国合适成年人队伍没有统一的遴选标准,人员主要以兼职为主,例如一些地区在遴选合适成年人时,公检法三家各行其是,分别选择在本部门诉讼阶段的合适成年人,在不同阶段频繁换人,既影响司法效率,又无法取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信任。另外,在选择合适成年人的过程中,为了工作方便,办案机关常常倾向于选择愿意配合工作、容易通知的成年人到场担任合适成年人,导致合适成年人良莠不齐,素质整体不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二是经费保障不足。虽然在规定中明确了要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但是当前各级政府基本没有将保障合适成年人制度落实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践中办案机关经常邀请社区、村委干部担任合适成年人,不仅占用他们相当部分的工作、休息时间,而且没有报酬,误工误时,严重影响了合适成年人的积极性。三是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缺乏有效沟通。两者有效沟通是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得到维护的前提,但是由于多数合适成年人是兼职工作,囿于现实工作实际,合适成年人往往没有充足时间保证其与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充分、有效沟通。现实中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庭审前完全没有沟通过的情况并不鲜见。另外,对合适成年人制度作用认识不足,片面认为合适成年人只是为了监督司法公正,而忽略了其安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焦虑情绪、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引导的角色定位。基于这些原因造成了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沟通不够、存在隔阂,影响了该制度作用的发挥。不可否认的是,讯问开始之前的交流对于两者信任关系的建立具有决定性意义,直接影响到审讯过程中两者如何进行互动。各地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有的没有明确要求在讯问前将双方进行沟通交流作为必要前提,有的则是在各种因素影响下变异为对合适成年人身份的简单介绍,如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很难在讯问前正确理解合适成年人的地位与作用,很难在短时间内与合适成年人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

  如何能够充分保证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司法制度的落实,基于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能够助益实践:一、完善合适成年人遴选机制。争取充分的经费支持,加大经费的投入,建立一支专职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是解决当下问题的关键。但是囿于资金和人才的困境,现在合适成年人一般是“兼职合适成年人”,主要来源于社工、律师、学校老师、共青团干部、妇联工作人员、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员以及退休老干部等阶层,他们大部分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有一定的沟通能力和社会阅历。如何遴选合适的合适成年人是我们亟需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在遴选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应当具备一定的刑诉法等法律基本知识,能够监督司法程序是否适格;2.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知识,能够在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交流过程中,抚慰未成年人的焦虑情绪,同时及时发现并干预他们出现的心理问题;3.具备一定的沟通能力。良好的沟通能力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了解得更为深刻,从而更好地保障其权益。

  二、健全合适成年人管理体制。尽管合适成年人多是以兼职为主,但也应当健全其管理培训,才能保证这支队伍的质量。对于合适成年人工作实行考核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对合适成年人违反纪律、妨害正常办案、给予未成年人不当引导的行为,相关机关可以更换合适成年人,甚至对其进行处分,如果涉及到刑事责任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可以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在司法行政机关成立专门的合适成年人办公室,负责合适成年人的招聘、培训、指派以及日常管理、考核等工作。使得合适成年人的管理能够制度化,系统化。

  三、明晰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合适成年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其应当得到保障的权利包括:1.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2.提前了解案情的权利;3.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沟通的权利;4.参与讯问、审判等过程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1.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证充分沟通的义务;2.不得泄露案件情况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隐私的义务。

  四、加强对合适成年人的培训。合适成年人这项工作事实上对于任职者有着很高的要求,一名合格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基本知识,是一名知识复合型人才。因此,这就要求任职者不断地丰富完善知识储备,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任职者进行专业培训,保证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有效落实。

  总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司法,是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制度,尽管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但是这项制度的设立已经标志着我国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加强。在实践过程中,对该项制度不断总结、完善,以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成长,推动刑事司法程序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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