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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除太武帝时(424-451)禁止佛教外,多数时期佛教相当繁荣。文成帝时(452-465)政府礼敬僧侣,设沙门统为僧官,佛教迅速复兴。孝文帝(471-499)、宣武帝(499-515)、孝明帝(515-528)都大兴佛教。著名的云冈石窟、龙门石窟,都在日以继夜地修凿,发生与佛教密切相关的“月光童子案”也就不足为奇了。
月光童子
“月光童子”是一位佛教人物,事见《佛说申日经》。该经由中国第一代译经家竺法护译出,其中提到佛陀“槃涅千岁已后,经法且欲断绝,月光童子当出于秦国,作圣君,受我经法,兴隆道化。”意思是说“月光童子”将成为中国的国君。
在译经家那连提耶舍(490-589)翻译的《佛说德护长者经》中,也说“月光童子”将引导众生信佛,成为中国国君:“来世佛法末时,于阎浮提大隋国内,作大国王”。两部时间相差很久的经书,都提到“月光童子”的故事,可见其流传之广,到了家喻户晓的地步。
熙平三年(517),冀州延陵有个叫刘景晖的小孩,被人们称为“月光童子”,说是能变成大蛇。恰好当地有个叫王买的人,因妖言惑众被追捕,在赦令超过期限之后,仍不肯自首,后来被抓获处斩。年幼的刘景晖,也不幸卷入此案。参与合议的廷尉卿裴延俊认为,刘景晖的“妖言”事件在赦书之后,因此也应处死。
裴延俊有个下属叫崔纂,时任廷尉正,不同意上司的意见,认为刘景晖只是个乳臭未干的九岁孩童,哪怕说过能变大蛇之类的话,也不过是跟在成年人后面人云亦云而已,并不是真的明白那些话的含义。而且,刘景晖并没有自称“月光童子”,而是别人把他称为“月光童子”的,不应当由他承担这一罪责。此前审判该案的官吏,明知刘景晖只是孩童,也明知已经发布赦令,却在律令之外更求其罪,无非是害怕妖言罪太重,不予追究会有宽纵之嫌。
崔纂认为不应处罚刘景晖,理由之一是按照《北魏律·法例律》的规定:“八十已上、八岁以下,如果犯杀伤之类的重罪,应当呈请皇帝裁决。”刘景晖虽已九岁,但仍属无知小儿。历史上有很多七岁以下但很聪明的人,也有很多八岁以上仍很蠢笨的人,无法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妖言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刘景晖不解其恶是可以谅解的,其罪可以呈请御裁。理由之二是刘景晖被捕之前,政府已经发布赦令,如果仍处死他,那么今后人们就不会再相信赦令,犯罪之后明知遇赦,也不敢出来自首了。
此后最终由著名的胡灵太后裁决,刘景晖得以免死,谪放陕西略阳为民。
古代刑事责任年龄
对于笃信佛教的北魏统治者和审判官来说,尽管刘景晖只是被别人称为“月光童子”,潜意识中难保没有一点忌惮。从这一意义上讲,胡灵太后的终裁,尽管以赦书作为减刑理由,但刘景晖作为“九岁孩童”的特殊身份,仍是她同意将其免死的重要因素。
中国古代法律中,很早就设定了有关宽宥未成年人的条款。秦律以身高作为确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身高不满六尺的孩童,不追究刑事责任。汉律规定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亲手杀人外均不加罪。《北魏律》从汉律、曹魏律、晋律中承袭了这些制度,并在“月光童子案”后有了进一步发展。
当时,地方官仍然保有较大的专杀之权,例如,南齐吴县县令孔琇之曾对一名偷割邻居稻子的十岁小孩判罪,将其关进监狱;吴兴太守王敬则更是将一名少年处死示众,因为他在路上拾捡了遗失物。他们为了使法律更有威慑性,实现“路不拾遗”的治理效果,不愿对未成年人实施宽宥。
而北魏“月光童子案”之后,立法、司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宽宥,呈现往新水平发展的趋势。《唐律》规定:七岁以下,虽犯死罪,亦不处刑;七岁至十岁之间只对反逆、杀人、盗及伤人等重罪承担刑责;十至十五岁之间虽对所有犯罪承担刑责,但可减轻处罚。这些规则很可能继承自隋代《开皇律》,而《开皇律》则承袭自《北齐律》。
清代雍正十年(1732)“丁乞三仔案”、乾隆十年(1745)“熊宗正案”、乾隆四十四年(1779)“刘縻子案”中,逐渐形成了更为合理的未成年人宽宥规则。规则的核心考量指标,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年龄差、被害人是否理曲逞凶在先,即凡十岁以下斗殴毙命,死者长于凶犯四岁以上,又理曲逞凶,行为人无心戏杀者,可声请免死减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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