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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法兰西例外?
施鹏鹏
//www.workercn.cn2017-09-29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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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理论源自于德国,并在两大法系国家均有类似的存在,仅是称谓或内容有所不同。2000年10月6日,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所通过的建议案《关于欧盟各成员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作用的若干指导原则》第24条a项规定:“在履职中,检察官尤其应公正、公平、客观地作为。”该条款也被普遍认为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欧盟标准。但长期以来,法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并未达成共识。法国最高法院便一直认为,检察官作为控诉方,不宜承担客观义务。例如在新近所发生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最高法院刑事庭便再次重申,当事人不得以检察官未承担客观义务而请求程序无效。

  在这起发生于法国默伦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弗洛里安被控非法入侵巴黎二大计算机数据自动处理系统,为其本人、姐姐丽贝卡以及朋友劳尔修改学业成绩。原审法院判处弗洛里安罪名成立,科以6个月的监禁刑、缓刑执行以及3000欧元的罚金。弗洛里安一直上诉至最高法院,其中最重要的一项事由是驻默伦大审法院的两位共和国检察官与巴黎二大默伦分校的技术中心长期保持业务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无法保持客观中立地位,故本案的预先调查程序应归于无效。最高法院刑事庭经审理后判定,“检察官并不负责判定刑事指控的正当性,因此认为检察官存在偏颇的诉讼理由无效”。这也是法国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类似判例中一以贯之的立场。

  最高法院之所以并不承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方面,在国内法层面,“某种程度上,检察官的偏颇是自然而然的。因此我们不能希望控方是客观公正的”;另一方面,在欧盟法层面,欧洲人权法院在多个判例中认定,“检察官并不是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意义上的司法官”,因此无须要求其保持中立与客观。此外,“检察官的职能是支持公诉,并不参与对被告人的判决,因此不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适用的范围之列”“(被告人)接受独立、公正法院审判的权利仅适用于法官,而不包括检察官”。而这一立场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法国最高法院一贯认为检察权并非司法权,而是行政权,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属于指控者一方,无须考虑被告人一方的利益。而这一立场在法国学界获得了一定的支持。

  但立法者的立场明显不同。自2012年起,法国时任司法部部长克里丝蒂安娜·杜比拉便承诺对检察权进行司法化改革,并力促2013年7月25日第2013-669号“关于司法部部长与检察官在刑事政策及推进公诉方面职权的法律”在议会得以闯关通过。新法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条修改如下,“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并在遵循客观中立原则的基础之上请求适用法律”。2016年6月3日第2016-731号“关于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及其资助、优化刑事诉讼效率及保障的法律”进一步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增设了第39-3条第2款,明确规定“共和国检察官负责确保侦查以发现真相为导向,既收集有罪证据,也收集无罪证据,并保证被害人、原告以及被告人的权利在侦查程序中得到尊重”。这一表述在文本上几乎与欧盟标准趋同。但对于这些最新的立法,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很难说法国已确立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充其量仅能算是“职业伦理义务”,即作为司法官对案件实质真实的追求义务以及对被告人一方的善意关照义务,程序意义不大,法国检察官非中立化的公诉立场依然不变,这和欧盟标准依然有明显的区别。

  应当说,法国立法者当下所推动的检察制度改革一直处于两大相互冲突的设定之中:一方面是法国检察制度固有传统,另一方面则是欧盟以及欧洲人权法院所设立的外部标准。众所周知,法国是现代检察制度的起源国,国王代理人制度便是现代刑事检察制度前身。所谓国王代理人,主要是从中世纪裁判所的法官及处理各种行政及司法事务的官员中选出,以国王的名义专司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大革命后,国王不复存在,但检察官仍以政府的名义负责案件公诉,行政化的色彩非常浓厚。悠久的历史传统也给制度的变革带来沉重的包袱,远没有德国、西班牙等国家所具备的后发优势。这恐怕也是法兰西例外所面临的尴尬困局。杜比拉部长黯然辞职后,新任司法部部长于尔伏阿斯依然沿袭检察权司法化的改革路径,但多次立法建议均在议会两院闯关失败。法国最高法院的保守立场仍然在司法实务部门发挥主导作用。可见,以颠覆传统为目的的改革注定命途多舛、举步维艰,这也是为何我们极少在比较法材料中查阅到法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相关信息。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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