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最终效果看,不难发现,执行程序旨在对特定债权实现个别清偿,而破产程序旨在对全部债权实现整体清偿
2018年3月6日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有一个案件涉及执行转破产,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被迫停业,继而引发1384宗案件经诉讼或仲裁后相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陷入僵局的情况下,2017年2月23日,宝安法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其所属某公司执行案移送破产审查。最终,深圳中院依法宣告某公司破产。
通过将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深圳市中院一次性整合解决了上千个执行案件,成为了破解“执行难”的优秀典型。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最终效果看,不难发现,执行程序旨在对特定债权实现个别清偿,而破产程序旨在对全部债权实现整体清偿。
“执转破”的渊源
当前,中国执行不能案件数占到未执行到位案件数的比例居高不下,各级法院积压了大量的“抽屉案”。《企业破产法》是市场出清的利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意在以破产法这把利刃为破解“执行难”披荆斩棘。然而,执行转破产工作在全国各级法院开展的整体情况却远远未达到预期。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非《企业破产法》本身“嫡生”制度。它由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所确立,并在《指导意见》中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执转破”作为疏通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桥梁,本应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制度,但不论是见刊的论文还是专著中涉及该问题的数量均很少,这说明,当前对“执转破”理论的研究还没能够很好的为司法实践服务。这一方面是因为“执转破”确立的时间较晚,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破产审判也普遍存在着破产案件数量少、受理难、破产工作推进难等问题。
“执转破”面临的现实困境
第一,破产申请主体与受理主体缺乏动机。
一方面,由于破产案件通过一个破产程序即可将有关该债务人的债务清偿问题一次性解决,对受移送法院而言,一旦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将会大大增加其工作量,又由于破产审判专业性强、程序复杂,受移送法院并没有“接手”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动力。另一方面,对申请主体来讲,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都没有选择破产程序的倾向。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特别是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他们已经获得了较有保障的获赔预期,启动破产程序并非实现债权的最好选择,他们更偏向于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而不愿意参与复杂的破产程序。
第二,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程序不协调。
参与分配制度看似“弥补”了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空缺,但事实上一直以来它与“执转破”都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具体而言,新《民诉法解释》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和除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但在实践中,由于199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对未经清理、清算而撤销、注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参照仅适用于公民和其他自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这个规定的存在大大挤压了适用破产程序的空间。相当比例的以企业法人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各方出于各种实际利益考量,也会因引用此条款而被扩大适用参与分配范围。这就好比本寄希望于破产程序能够在破解“执行难”的战场上“攻城略地”,没成想自家“后院先起了火”。
第三,公权力介入深度不足。
当前我国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的是“当事人申请主义”,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必须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并无职权直接启动。仅仅依靠新《民诉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以及执行机关对于执行不能案件转入破产程序进行解释与说明,难以顺利打通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隔离栏,执行不能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和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将加重社会矛盾的激化。
反思与立法完善
采用市场经济先进理念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在我国的实施本就非一帆风顺,破产案件受理难、审理难等问题未被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推行“执转破”本身就只是把“烫手的山芋”从一个法院抛向了另一个法院而已,破产程序对全部债权实现整体清偿的基础建立在破产程序的顺利实施上,唯有公众改变对破产程序固有的偏见以及培养更专业的破产案件审理法官才能为啃掉“执行难”这块硬骨头借来属于破产法的“东风”。而诸如参与分配等与破产程序背道而驰的制度究竟应当是废止还是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有待立法者对其实施达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考察。此外,针对公权力介入不足的问题,是否可以考虑适度强化公权力在破产程序启动以及破产程序实施过程中的影响力,例如,通过指定管辖对同一债务人存在大量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集中收案处理,同时加大对破产制度的投入提升破产审判法官的专业素养,培养债权人对破产制度的制度需求。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