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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流程设计促进入矫前调查评估监督

张迅
2018-08-13 11:11:33  来源:检察日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即入矫前调查评估。入矫前调查评估,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一项前置程序,一方面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顺利实施,伸张公平正义,彰显法律权威;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公检法司之间配合,有利于预防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或罪犯恶意逃避监禁刑现象的发生,有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但实践中,由于入矫前调查评估缺少详细流程规范、单位之间衔接不到位、基层工作事多人少等原因,致使检察机关在入矫前调查评估工作中参与度很低,无法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不利于社区矫正依法规范实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能够督促社区矫正工作向着合法化、正规化的方向发展,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程序,尤其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因此,建立和规范入矫前调查评估检察监督机制,适时实施入矫前调查评估检察监督,强化调查评估监督法律效果,对于规范调查评估过程,严把社区矫正“入口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普遍侧重于交付执行、管理矫治、变更执行以及终止执行过程,对于交付执行前的调查评估环节,往往监督不足,其原因有二:

  首先,在委托环节,委托单位仅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接。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启动评估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后将结果反馈给委托机关,检察机关对整个过程毫不知情,无法开展检察监督。虽然《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3条规定,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形成的评估意见要“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但该意见没有明确不抄送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为节省人力,有的司法行政机关往往省略这一环节,并不抄送检察机关,即使抄送,评估意见已经形成,且文书审查无法确定评估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客观性,监督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其次,调查评估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当前,基层司法所人员配备严重不足,再加上调查评估有时间限制,工作力量无法满足调查评估的需求,致使有些评估报告千篇一律,由于评估过程检察机关没有介入监督,相关证据没有固定,无法确定个案真伪,进而也不能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建议。与此同时,居住地检察院人员配备不足、检察监督业务不熟,缺乏发现问题的敏锐性,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监督的开展。

  为加强入矫前调查评估检察监督,从现实需要出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是源头介入,适时监督。除检察院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入矫前调查评估的同时,将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一并抄送给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接到文书后进行登记备案,适时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确保整个流程程序合法、内容全面,杜绝腐败以及恶意逃避监禁刑现象的发生;如果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委托后以不符管辖为由退回,居住地检察机关则启动监督该退回决定是否正确。决定正确的,准予退回并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对于决定不正确而无故扯皮拒绝接受委托的,及时发出书面纠正意见,督促司法行政机关限时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报告。

  二是完善监督流程、充实监督力量。首先,以《办法》为依据,进一步细化入矫前调查评估检察监督规范,例如评估过程回避问题、未成年人入矫前评估问题、被告人隐私保护等问题,做到有理可寻,心中有数;完善检察监督流程,从接受委托开展走访调查到形成结论,再到纠正整改,对整个评估过程切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定期核查前期调查评估对象是否已进入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为后续开展交付执行检察监督打下坚实基础,做到有始有终,无缝对接;畅通群众举报渠道,第一时间发现并移交调查评估环节出现的职务犯罪线索,树立检察监督权威。其次,充实检察监督力量。选拔一批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基层工作经验丰富的干警投入到入矫前调查评估检察监督一线工作中去,划片分工、各司其职;定期对刑事执行检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丰富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入矫前调查评估业务知识以及向心理学等相关领域学习拓展,提高检察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建立一支熟悉业务、胜任工作的检察监督工作队伍。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张苇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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