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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诉判差异提升刑事公诉精准度

黄生林 胡勇
2018-08-17 10:02:03  来源:检察日报

  “诉判不一”,是指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与审判机关生效裁判结果之间存有差异,主要包括改变事实、改变罪名、改变量刑情节三种情形。由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诉讼职能和角色不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比例的“诉判不一”案件,既体现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分工制约,也反映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总体上符合认知规律和刑事诉讼司法规律。但有部分“诉判不一”案件,反映出有的办案人员在办案理念、法律政策把握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当前,在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如何提高公诉案件办理质量,是检察机关必须要面对和加以解决的重大课题。笔者基于对浙江省检察机关2017年度“诉判不一”案件的实证分析,深入剖析其中暴露出的问题,并提出对策,以期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进审查起诉工作,提高公诉案件办理质量和司法公信力。

  “诉判不一”产生的原因

  “诉判不一”情形的产生,既有司法解释规定发生变化等客观原因,也有对证据认定或法律适用认识不一致等主观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六方面原因:

  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标准改变,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这是导致“诉判不一”的客观原因。如组织卖淫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司法解释规定,以组织卖淫的次数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法院审理期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作了修改,改以卖淫人员的累计人数等作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标准,以致起诉、审判环节量刑情节认定的不同。

  证据发生变化。法庭审理阶段出现了新的证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导致判决认定的依据发生改变而导致“诉判不一”。如王某、陈某等人盗窃案,公安机关在法院审理阶段移送了两人的立功材料,法院核实后认定立功情节。

  刑事赔偿、当事人和解等量刑情节影响。修改后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从立法层面肯定了部分案件中赔偿、谅解与量刑之间的关联性,但不同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的把握上存有异议,导致“诉判不一”。如,实践中有时出现检察官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实刑,而法官对其宣告缓刑,检察官量刑建议刑罚比法官判决的刑罚要重的情形,或者相反。

  证据把握认定和采信不一致。检法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中证据的审查甄别和采信的把握标准不同,影响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从而导致“诉判不一”。

  法律适用认识不一致。一是相近似罪名的区分认识不一。如利用口头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以合同诈骗还是诈骗认定,存在分歧。二是交叉罪名认定存在分歧。对于交叉罪名案件在适用司法解释上存在较大分歧,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聚众斗殴案件中,单方的聚众斗殴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以及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是按结果转化还是按行为转化,实践中仍有反复。三是对立功、自首、主从犯等与量刑相关的情节把握存在不同认识。如对于犯罪嫌疑人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查处期间供述其所购毒品卖家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存在认识分歧。

  罪责刑相适应的把握认识上存在差异。在如何看待罪责刑相适应和个案及各被告人之间量刑平衡问题存在差异。如龙某、刘某、李某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检察机关未对个别被告人认定为从犯,但法院从案件整体考虑,判决区分了主从犯,以使得各被告人之间的罪责刑相适应,尽量达到量刑平衡。

  “诉判不一”暴露出的问题

  “诉判不一”,总体上符合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之间层层把关、层层过滤,既分工负责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但部分案件承办人暴露出的问题也不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司法理念存在偏差。“重定罪,轻情节”等观念和做法不同程度存在,有的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注重对构罪事实的审查和定性把关,特别是审查罪与非罪的问题时尤为慎重,而在构罪前提下对具体事实、犯罪金额、量刑情节以及此罪与彼罪等问题重视不够,降低了指控犯罪的准确性。

  审查案件亲历性不够,退查监督意识薄弱。有些承办人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过分依赖书面审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机制,在面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深挖关键性证据的能力不足,也缺乏证据的亲历性审查。有的承办人缺乏对退查案件的跟踪监督,甚至存在退查形式化的现象,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现象一定程度存在。

  证据审查把握能力有待提高。个别承办人在证据审查和综合分析运用方面存在不足,导致事实与证据认定出现偏差,办案质量不高。有的承办人习惯性依赖侦查机关的意见,审查起诉不够细致全面,没有发现事实与证据存在的问题,或者虽然发现问题,但未引起重视,办案稍显粗糙等。

  抗诉职能有待进一步加强。当“诉判不一”的情况出现时,有些承办人只是被动地接受法院判决中改变认定事实和罪名,却未通过深入分析诉判差异的原因和问题,敏锐把握对法院裁判结果的抗诉点,对于有的案件法院在事实和情节认定等方面的确存在偏差甚至错误,公诉部门未能及时履行抗诉职能,导致“应抗未抗”的情形出现。

  预防和减少“诉判不一”的对策建议

  检察机关应着眼于增进司法共识,坚持问题导向,全面提高审查起诉案件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诉判不一”现象的发生。

  树立精准办案理念,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彻底转变重定罪轻情节、避轻就重的办案观念,严要求、高标准审查全部案件事实、情节,准确适用法律。一是进一步贯彻证据裁判理念,推行以客观性证据审查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注重根据法院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要求高标准筛查证据,对有问题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补充侦查或补正说明,避免“带病”案件提起公诉。二是要加强对侦查取证的引导力度,更加注重实物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增强主动收集、固定证据的积极性,及时关注、掌握证据的变化情况。三是重视辩护人庭前交流的意见,充分听取、分析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全面夯实证据,为指控提供坚实证据基础。

  加强类案分析研判,提高整体办案水平。一是通过员额检察官联席会议、公检法联席会议、个案协调会议等形式,对定罪定性容易发生混淆的案件、多人多次犯罪大案要案、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进行充分探讨、沟通,进一步厘清案件事实证据,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二是强化对新类型案件研究。针对当前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传统型犯罪与网络犯罪相互交织的新态势,应加强对这些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研究及审理经验的总结,特别是对办案中发现的“盲点、难点、热点”问题要及时分析、研判,形成类案指导,以提高办理该类案件的水平。

  强化法律监督,完善抗诉与沟通相结合的协调机制。注重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及时审查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审查中发现的“诉判不一”问题,通过不同的措施予以应对,对于确因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有错误的,应当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予以抗诉。对于存在认识分歧的案件,抗诉理由并非十分充分的,除应在判决裁定审查表中予以分析说明外,还应当及时与法院沟通,确保司法公正。

  建立审查”诉判不一”重点案件、重点情形的工作机制。一是承办人在对判决、裁定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重点对“诉判不一”的情形、产生原因进行分析,针对出现“诉判不一”频率较高的案件,重点审查,倒逼审查案件质量的提升。二是综合业务部门要重视对“诉判不一”情况的收集、分析和论证,定期对“诉判不一”案件进行诉判差异状况、原因分析梳理,加强对法律适用疑难争议问题的分析研判,适时向公诉部门提供参考意见。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编辑:张苇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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