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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判断标准与争议性质相符

吴晨
2018-11-12 11:26:13  来源:检察日报

  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通过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在维护公平正义、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结合办理民商事案件的心得体会,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理念和价值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民事检察监督要树立正确的错案观

  民事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纠错,但判断民商事案件的错案比判断刑事案件的错案,有时要困难和复杂很多。刑事案件中亡者归来、屈打成招可谓明显的错案,而民商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和裁判者的主观认知有很大关系,何谓错案目前在理论界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无论是实体问题上的“客观、真实”还是适用法律问题上的“准确、适当”,都或多或少地受到裁判者的社会经验、学识素养和心理素质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此前提下,民事检察监督首先应当充分尊重法官的裁量权、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但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应当有错不纠。因此,当研究民商事错案时,我们应当树立正确的错案观。笔者认为,民商事案件中的错案可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违背人民群众普遍的认知和是否有悖于当下社会核心价值三个角度考察。

  民事检察监督要倡导裁判者遵守法律和法规,注意纠正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和类案裁判行为中较多存在的错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是民商事裁判的基础依据,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类型案件的处理办法等对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在有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确实存在个别与立法原意不符的错误规定,破坏了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同时,各地法院根据本身的审判实践制定了大量的类型案件裁判规则,这些规则可能导致同样的行为在各地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破坏了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除了关注个案中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之外,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尤其需要关注裁判规范中存在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司法机关在理解适用法律法规方面较多存在的错误。

  民事检察监督要纠正裁判者明显违背人民群众普遍认知的事实认定。对事实的认定由法官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在民商事案件中,事实的认定同样要根据相关证据作出,但这并非意味着事实认定就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各执一词。法官在事实认定中可能会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可能过于依赖鉴定等第三方认定手段,甚至可能存在司法腐败。在办理监督案件中,检察官对事实问题的认定标准应当严于一方当事人,甚至应当严于双方当事人。检察官对事实问题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普遍认知,即“常识”。唯有如此,检察官针对事实问题提出的监督意见方可被普遍接受。

  民事检察监督要保障审判结果符合当下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每一个社会发展阶段都存在着符合其发展要求的核心价值观,而司法裁判活动是社会活动的行为指南,应当是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传播媒介和对社会大众进行价值观教育的重要渠道。这个问题相信是法检两机关的共识,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中依然存在少数裁判结果违背核心价值观,不能很好地起到引领道德风尚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关注此类案件,特别是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通过检察监督促使审判活动起到弘扬核心价值观的作用。

  民事检察监督要建立符合民商事争议性质的判断标准

  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权利和义务的边界,即所谓“定分止争”。我国采取了民商合一的民商事立法方法,没有单独制定商法典,但民事争议和商事争议确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在解决争议时,检察官作为第三方应当建立符合民事和商事争议性质的不同判断标准。检察官办理民商事监督案件时,心中所秉持的判断标准应当一致和恒定。这样,才能保证检察监督的质量,建立社会公众对检察监督的合理预期。

  处理民事争议的判断标准应是一般理性人标准。一般理性人的概念源自于侵权法,但其内涵可以用于从第三者角度判断民事责任的分配和承担。一般理性人标准要求裁判者从平常的、具有合理智慧和合理谨慎的角度来看待问题,从正常人趋利避害的心理来判断争议双方采取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检察官在衡量民事案件判决的合理性时也要扮演一般理性人的角色,多考虑责任分配在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合理性,避免受到个人经历和教育背景的影响。对民事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在于维护公平。

  商事争议的判断标准则是精明商人标准。与一般理性人不同,精明商人对利益的判断更加复杂和多元,很多时候愿意承担一般理性人不愿承担的风险。在判断商事行为的合理性时,检察官应当推定经营者已经充分获得信息、基于善意和诚实、确信该行为符合经营者的最佳利益。因此,检察官在对商事案件进行监督时要注意维护商事合同的自由、维护商业判断原则对企业经营者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放松甚至放弃对商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在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稳定、公平、可预期的商业法治环境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商事案件的监督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多关注商事案件对商事活动效率的影响、对诚实守信理念的影响、对代理人恪尽职守的影响、对公平竞争的影响等各方面的问题。对商事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在于创建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秩序。

  民事检察监督要多手段并用,刚柔并举

  民事检察监督并非只有抗诉一个手段,但在以往的检察监督工作中对抗诉运用得较为刚性,其他手段则刚性不足,被监督机关的重视程度也不够。抗诉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法院须对案件进行全案审查,并对以往的生效判决作出评价。但检察机关需要进行监督的往往是案件中的一个或几个问题,以抗诉作为主要监督手段容易产生效率低下、法院抵触等诸多问题。因此,检察监督要慎用抗诉、重视过程监督并且努力把检察建议做成刚性。

  检察监督应当坚持精准抗诉。民商事案件审判中法官掌握两个裁量权,一是对证据采信的裁量;二是对适用法律的裁量。检察官在办理监督案件时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观点可能与法官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多数是角度、经验和知识储备所造成的不同。一旦抗诉,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客观上存在抗诉观点未被法院采纳而造成抗诉公信力下降的风险。因此,检察机关对拟抗诉的案件不仅要研究本案是否构成“错案”,更要注重对类型案件、审判规范和社会效果的研究,做到“抗一件影响一片”,达到精准抗诉。对于拟抗诉案件经过专家论证,不失为实现精准抗诉的一个有效手段。

  检察院的检察监督不仅要重视结果监督,也要重视过程监督。通过检察监督,使得法官们时刻保持警醒,一丝一毫不敢懈怠,更不敢拿审判权力做交易。从这个角度看,过程监督起到的作用更大,能够起到把犯念扼杀在苗头阶段的作用。在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对法官在办案中出现的明显不公及时介入干预,全方位地用过程监督覆盖民商事审判活动。

  要把检察建议做成刚性。相比于对个案的审理结果提起抗诉,针对判决中或审判行为中发生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是一种问题导向更为集中的监督方式。但是,为防止检察建议流于形式,达不到监督效果,最高检张军检察长提出,要将检察建议“做到刚性、做成刚性”。刚性的检察建议主要应包括内容刚性、形式刚性和监督措施刚性。为做到内容刚性,检察建议应当总结拟建议的问题在实践中引发的普遍问题,引述具有普遍认同的理论观点,必要时可征求行业利益相关者的意见。为做到形式刚性,检察建议应当提出具体可行的建议措施,并且明确提出被建议机关给予答复或采取相应措施的时间。为做到监督措施刚性,对于检察建议的落实,检察机关要做好跟进监督,对于被建议机关推诿不办的情况,可以通过媒体公开、向有关机关反映等方式,保证检察建议的落实。

  总之,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随着各项司改措施基本落实到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如何落实民事检察监督是尤为重要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民商事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监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体制安排,并无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如何能够发挥实效,如何能够提升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切身感受,这是所有检察官、律师、法官、法学研究人员都应当关注的问题。

  (作者为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主任)

编辑:张苇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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