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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放贷行为的违纪违法认定

郑俊
2018-12-12 08:08:45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浅议对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的理解

  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执纪审查审理实践中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以下称“高利放贷”)的违纪行为,用专门条款对其定性量纪作出规定,体现纪律建设的实践导向。在审理实践中,该行为存在违纪违法边界模糊的情况,笔者结合公开的刑事判决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高利放贷违纪违法的边界。

  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理解

  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在审理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采用“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表述,判断“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不是以违纪党员主观意愿和主观想法为依据,而以客观上其职权对提供财物当事人的相关利益形成影响为依据。如违纪党员从事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的事项,且其权力地位会对当事人造成影响,就应认定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为从严打击贿赂犯罪行为,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将合理推定引入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之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条文中使用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表述。

  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中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只需达到可能的程度即可,而不需要达到已经“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程度。这样可以杜绝某些违纪党员已获取大额回报,但辩解其按照相关规定公正办事,没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逃避纪律处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对第九十条第二款释义认为,党员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的违纪行为实质是以借贷等金融活动方式从事营利性活动,强调已经获取大额回报,并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并未要求达到已经“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程度。

  高利放贷型受贿行为的认定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就确定犯罪的标准而言,除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高利放贷收取的利息也属这里的财物范畴。依据高利放贷对象是否为管理服务对象,可分两种情形: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关联的高利放贷;与行为人当前职务无关的高利放贷。

  对管理服务对象高利放贷型受贿认定。《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采用合理推定的方法,即国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收受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只要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一般应推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除非有正当理由进行反证。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人员之间虽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未发生具体的谋利行为,但国家工作人员对被管理对象拥有所管理事项的决定权,谋利事项可能通过其具体职务行为得以体现,请托人给付金钱也是意图对其职务行为施加影响。因此,对管理服务对象高利放贷行为,如果同时满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就可以认定受贿罪,这里的财物包括高利放贷收取的利息,财物价值应以法律认定的受贿数额为准,而非收到所有利息的数额。

  对非管理服务对象高利放贷型受贿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向非管理服务对象高利放贷,需要满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取高息才能认定为受贿罪。《解释》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和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纳入“为他人谋取利益”范畴之内。承诺为他人谋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收受请托人财物但未为请托人谋利,这里的承诺包括明示和默示,认定默示承诺需要结合调查过程中获得的其他客观性证据加以认定。实践中为逃避刑事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先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开现工作岗位后再收受请托人财物,此时其主观意愿就是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对价,为他人谋利的同时自己获利,事后不包括离职后的情形。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需要行为人事先和请托人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国家工作人员向非管理服务对象高利放贷,并从非管理服务对象那里获取大额回报,如果调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公正执行公务,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此时如满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罪。

  违纪违法数额的确定

  认定高利放贷型受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全部数额标准说。该说认为非法的受贿行为通过合法的借贷关系进行掩饰,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2)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说。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说以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在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原副所长王某某受贿案中法院采取该说。(3)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说。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无效,同时废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实践中存在将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贯岭派出所原副所长陈某某受贿案采取该说。(4)同期借款利息标准说。该说认为应以借款人同期向其他债权人借款的利息作为确定受贿罪数额的基准,超出该基准的认定为受贿数额。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局原副局长丁某某受贿案中法院采取该说。(5)同期民间拆借利率标准说。该说认为高利放贷型受贿中行为人和请托人借贷行为客观存在,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以超过当地同类行业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在江苏省海门市原副市长张某某受贿案中,法院将超出同类行业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率20%以上部分作为受贿数额。

  笔者认为,高利放贷型受贿数额认定需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如能查清借款人同期向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一般应扣除该部分产生的借款利息,将超出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不能机械地以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认定为受贿数额。对没有超过的部分虽不能按照受贿罪予以定罪量刑,但应该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定性量纪,违纪数额按获取的全部利息数额予以确定。

编辑:张苇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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