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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司法公正倚靠“监督”保障

郑显文
2019-02-13 08:32:51  来源:检察日报

  唐代注重对诉讼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勾检官负责对诉讼审判文书进行审核,国家监察官员和上级司法长官通过录囚的方式监督、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审判,对于司法官员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极大地提高了审判官员的责任意识,保证了审判的质量,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在中国古代行政司法合一的审判模式下,司法官员的权力很大,如果不加以严格约束,必然会造成执法乱法的现象。为了监督司法官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唐代制定了完备的司法监督机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和录囚纠错机制等措施。

  唐代的审判监督机制

  唐朝建国后,为了预防司法腐败,实现审判公正,建立了完备的司法官员考核制度和审判监督机制。唐代的吏部每年要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司法官员进行考核。唐代考核又称为“考课”,凡内外文武官员九品以上,根据一年之中的功过、行能,议其优劣,定为九等,当众宣读考核结果。唐代官员的考核标准是四善二十七最,因职掌不同,考核的标准也不同,其中对司法官员的考核标准是“决断不滞,与夺合理,为判事之最”。唐代的考课制度十分严格,不是流于形式,如果在考课时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将无限期追究其法律责任。

  唐代的司法审判监督有来自于监察机构御史台的监督和同级审判衙门内部的监督等形式。御史台是国家专职的监察机构,有时也参与司法审判。据《唐六典》卷13记载:“御史大夫之职,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凡天下之人有称冤而无告者,与三司诘之。”唐代审判衙门内部的监督包括主管长官对下属机构的监督,同级官员之间的相互监督,以及下级官员对上级长官违法行为的举劾等形式。在白居易的判文集中记述了这样一个判例:“得景为录事参军,刺史有违法事,景封状奏闻。或责其失事长之道。景云:不敢不忠于国。”

  在唐代地方审判衙门中,设立了录事参军、主簿、录事等官职,负责对各类司法文书的内容进行审查。有学者认为,各州的录事参军、各县的主簿、录事具有勾检稽失的职能,一切官文书都要经过勾检这一程序,包括刑事或民事的判决在内。唐代的勾检官对审判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保障审判的客观公正。

  唐代的录囚纠错机制

  为了有效预防司法官员错判案件的现象,唐代法律赋予了司法官员自我改正错判的机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在唐代判文中,记述了一个审判官员向上级长官请求改判的案例:“得景为县官判事,案成后,自觉有失,请举牒追改。刺史不许,欲科罪。景云:令式有文。”

  除了审判官员自我主动纠错改判外,录囚也是唐代纠正冤假错案的一项重要措施。录囚起源于汉代,是上级司法长官、国家监察官员检查监督下级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平反冤狱的制度。汉代参预录囚的官员主要是郡守和监察刺史,有时皇帝也亲自录囚。录囚的目的是为了平反冤狱,清理迟滞不决的案件,据《汉书·隽不疑传》颜师古注:“省录之,知其情状有冤滞与不也。”

  唐代继承了汉魏南北朝以来的录囚制度,唐代的录囚也称“虑囚”,是检查正在羁押的囚犯是否有冤枉和迟滞判决案件的情况。唐代的刑部、大理寺和地方州府长官都有权录囚。唐代录囚的范围主要是针对那些尚未审结的案件以及审讫不服判决的案件。许多唐朝皇帝都曾亲录囚徒。据史料记载,唐高祖在位九年,八次录囚;唐太宗曾十三次录囚。录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天下“法吏舞文”,监督地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唐文宗开成四年(839年),颁布了《疏决禁囚敕》,指出:“京城百司即府县系囚,动经岁月,推鞫未毕,其有绝小事者,经数个月,不速穷诘,延至暑时,盖由官吏因循,致兹留狱,炎蒸在候,冤滞难免。”通过录囚的程序能够督促基层司法机关及时审断案件,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的公正。

  唐代司法官员的错案追究制

  唐代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现象的发生,建立了完备的司法官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唐代法律对于司法官员收受贿赂而枉法裁判,由于法官疏忽或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而出现误判或错判,分别作了不同的处罚规定。

  针对司法官员在审判过程中出现枉法裁判的现象,《唐律疏议》卷11“监主受财枉法”条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监临主司是指“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包括从事检验、记录、核查、审判等司法人员,由于这些人员的枉法会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故唐律对于这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了详尽规定。

  唐律已具备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特征。司法官员在审断案件时,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定罪量刑,否则将追究其错判的法律责任。唐律对司法官员错判的处罚十分严厉,据《唐律疏议》卷30记载:“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斩刑和绞刑都是死刑的执行方式,但如果司法官员把绞刑错判为斩刑,或把斩刑错判为绞刑,法官将被处以徒一年的刑罚。唐律之所以设立该条文,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官员随意“刑名改易”,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加强司法官员的责任意识,使司法官在审断案件时全部符合法律的原意。

  在唐代的判例判文中,可以看到唐代的司法判决几乎全是按照律、令、格、式的法律条文作出的。在《全唐文》卷980收录了“对清白二渠判”:“得清白二渠,交口不著斗堰,府司科高陵令罪。云是二月一日以前。”笔者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的敦煌文书伯2507号开元《水部式》残卷中,找到了相对应的唐式条文:“京兆府高陵县界清、白二渠交口,着斗门堰。清水恒准水为五分,三分入中白渠,二分入清渠。若雨水过多,即与上下用水处相知开放,还入清水。二月一日以前,八月卅日以后,亦任开放。泾、渭二水大白渠,每年京兆少尹一人检校。”

  由于司法官员的疏忽或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而造成错判误判的现象,唐律称之为“断罪失出入”,唐律对此处罚比枉法裁判的量刑有所减轻,凡“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如果是初审错判,改由“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在唐代法典《唐律疏议》中,单独设立了司法官员因错判所承担罪责的计算方法,即“官司出入人罪”条。审判官员断罪,“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对出入人罪的司法官员分别处以笞二十和徒半年的刑罚。如果是同一审判机关出现集体错判的情况,将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唐律疏议》卷5“同职犯公坐”条作了明确解释:“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该条法律条文的设立,避免了因集体错判而无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缺陷。

  唐代法律对各级司法官员的审判责任都作了明晰规定,使每一级别的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都不能马虎,如果在自己管辖的环节出现了差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新唐书·李日知传》记载,李日知在武则天时期担任司刑丞,时法令甚严,李日知免除一囚犯死罪,大理寺少卿胡元礼极力反对,说:“吾不去曹,囚无生理。”李日知也说:“仆不去曹,囚无死法。”二人最后奏请于上,武则天认同了李日知的判决意见。唐代司法官员的错案追究制度,增强了审判官员的责任意识,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审判的公正。

  综上所述,唐代注重对诉讼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勾检官负责对诉讼审判文书进行审核,国家监察官员和上级司法长官通过录囚的方式监督、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审判,对于司法官员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极大地提高了审判官员的责任意识,保证了审判的质量,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作者为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教授)

编辑:张苇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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