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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治理

丁同民
2019-03-04 09:01:15  来源:学习时报

  “一带一路”建设,肩负着探索全球经济增长的新使命、深化国际秩序治理的新担当、开创区域合作的新范式。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分歧磋商、利益协调、风险分担、机制对接、规则供给、纠纷化解等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从治理角度讲,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可以采取法律治理、道德治理、政策治理等不同的治理方式,但要实现“一带一路”建设的长期化、规范化、制度化,必须高度重视“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律治理问题。

  巩固和提升“一带一路”建设成果,展示负责任大国遵守国际法的形象,进一步提高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急需深化“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治理。当前,“一带一路”建设已经从倡议号召发展到综合运用政治、外交与政策推动阶段,尤其是“一带一路”建设提供的公共产品,大多停留在基础设施等层面。目前,“一带一路”建设的国内法支持和国际法创新都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就国内法供给而言,中国至今尚没有在国家层面出台关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规范。虽然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政策中有一些关于“要加强沿线国家立法机构的友好往来和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表述,但还都不是关于“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制度设计。为此,迫切需要加快在投资、贸易、金融、航空、海洋、海外利益保护等方面的国内法的升级与衔接,加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与对接,通过我国国内法的法治实践来展示尊法、守法、护法的中国大国形象。另外,就国际法治供给而言,要学会和运用国家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快推动“一带一路”建设涉及的投资贸易金融协定、海洋开发与保护协定、社会建设标准协定、法律冲突协调和争端解决机制等国际规则的制定,提高正确运用国际法的能力、进一步提高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重视国际条约的形成、执行、解释和适用争议解决等问题,完善条约实施机制方面的立法,加强国际条约文本的研究;重视国际法学科发展,加快国际法治人才培养,健全涉外法律治理体系,切实为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一带一路”提供国际法支撑。

  规避“一带一路”建设的风险和降低“一带一路”建设的成本,规范与界定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一带一路”建设的强制约束力,急需深化“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治理。政治解决机制和司法解决机制将成为今后国际新秩序构建的主要方式。鉴于“一带一路”的中国元素和共商共建共享的基本原则,加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历史文化、法治传统、民族宗教和发展阶段的各异,除发挥政治解决机制的作用外,司法解决机制应成为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的主要思维和方式。目前在“一带一路”建设的初级阶段,采用政策治理、道德治理和“关系治理”来推动是有一定道理的,且推进成本不高。但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如何规避“一带一路”建设的风险,如何降低“一带一路”建设的成本,如何规范界定“一带一路”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何提高“一带一路”建设的稳定性和有关法律制度和双(多)边协定的强制约束力等问题,就成为“一带一路”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当然,政策治理、道德治理与法律治理可针对不同成员方、不同阶段以及不同议题发挥替代性和互补性的功能。但要规避风险和降低成本,规范界定权利和义务,提高发展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强制约束力,急需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意愿制定或认可一系列关于“一带一路”建设的基本原则、法律规范、规则与程序和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等。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治理合作机制,寻找相关合作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释放法律制度红利,实现沿线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对接与耦合,稳步推进全球化进程,为探索全球治理新模式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深化拓宽“一带一路”建设的合作领域,提高合作各方的合作意愿,打造“一带一路”法治合作新范式,急需深化“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治理。如,当前在“一带一路”建设的投资领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投资方在投资领域的正当化投入的衡量标准和合理化范围,应该如何确定就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如果“一带一路”投资领域的法律规范不到位,投资风险就很难预防和化解,其结果是误解和疑虑在增加,双多边合作的意愿在降低,多领域的合作在收缩。这不但不利于增强互信与共赢,而且不利于实现资金和技术投入效用的最大化。再如,我国非常重视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互联互通”等硬件方面的投入,但在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与运营方面重视不够,尤其在加强“一带一路”建设方面的法律合作及风险化解方面的法律制度设计方面,诸如在国际投资、金融、能源、税收、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海上航运等领域的合作方面。为此,我国应该加快构建以法律治理为主的“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治理框架,不断加强“一带一路”法律治理的基本主体、基本原则、规范形式、规范内容、规范实施等方面的顶层设计,明确“一带一路”法律治理规范形式的选择、条约的选择、条约与争端的管辖等,积极协调与对接一些全球性、区域性、双(多)边性国际规范和合作协定。在这个框架里面,以法律治理为主的治理模式应该成为主要治理方式,同时借鉴和吸收包括道德治理、政策治理等治理模式的优点,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进一步打造“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合作新范式,逐步打造“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合作共同体,真正提高合作各方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回应“一带一路”建设的利益关切,对接和嵌入现有合作平台和机制,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急需深化“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治理。“一带一路”是解决全球“和平赤字、发展赤字、治理赤字”的有力杠杆,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和助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伟大实践与探索。但要实现这些目标,不仅需要及时回应有关合作方的利益关切,积极化解有关行为体的矛盾争议,而且需要对接和嵌入现有双(多)边或区域性,乃至全球性的平台和机制。如,如何对接和嵌入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丝绸之路复兴计划”、日本的“丝绸之路外交”、美国的“新丝绸之路”计划、俄罗斯的“大欧亚计划”、印度的“连通中亚”计划,等等。再如,如何对接和嵌入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世界经济组织成员方,以及与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欧盟与墨西哥自由贸易区、美洲自由贸易区和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等等。还有,如何对接和嵌入上海合作组织、亚信会议、亚洲合作对话、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中国—海合会战略对话、亚欧会议、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论坛、中欧峰会、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西太平洋海军论坛和中非合作论坛,等等。加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历史文化、国情国力和发展诉求不尽相同,这就决定了解决相关合作方民商事争议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为此,就需要研究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集“磋商、调解、仲裁和上诉”为一体的“一带一路”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过程中,如何与现有的全球性、区域性、次区域性、双(多)边的规范和规则进行对接或嵌入,切实提高中国开展国际法律治理合作的能力和实效,不断破除冷战思维和贸易保护主义的藩篱,进一步解决“丛林法则”问题,切实提高“一带一路”法律治理模式的普遍性和适用性,真正使“一带一路”有关合作方分享“一带一路”这一普惠公共产品的红利,从而进一步夯实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和平崛起的合法性基础。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编辑:张苇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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