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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枉法”与“不枉法”看唐律治赃法理

刘晓林
2019-04-24 09:52:10  来源:检查日报

        唐律集先代之大成、开后世之先河,是中华法系的巅峰之作,对东亚各国法制的建立和完善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被称为“东方法制史的枢轴”。唐律在立法技术、法律原理方面的成就远远超过了同时代的西方各国。日本学者仁井田陞曾说:“在当时世界上,达到像唐律(及律疏)这样发达程度的法典一部也没有。即使被称为中世纪西欧划时代法典的《加洛林纳法典》,也比唐律晚了九百年,且发达的程度也远不如唐律。甚至19世纪西欧的刑法典,与其相比也未必增色多少。”唐律将前代各类关涉“货财之利”的犯罪系统化、类型化为“六赃”,不但规定了精细的定罪量刑条文,还制定了完备的法律适用原则,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执行。其中关于“枉法”与“不枉法”的规定尤其值得研究。

  唐律中的“赃罪”及其规制重点

  唐律《名例律》“以赃入罪”条载:“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这条律文表达了两层含义:首先,“赃罪”分为六种类型,具体名目出现在作为刑法总则的《名例律》之中,充分说明其重要地位;其次,除了六类“赃罪”以外,所有关涉“货财之利”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比附“六赃”定罪量刑,这是“正赃”的表现。

  “强盗”与“窃盗”类似于现代刑法中的抢劫与盗窃,实施者为一般主体。其余四个罪名针对的是基于特定职权而实施的收受财物的行为,区分的核心要素包括两点:收受财物的主体是否为“监临主司”?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因事”?“监临主司”指的是各级官署的主管官吏或具体职务行为、业务行为的承办官吏,包括“有禄”与“无禄”两类,区别在于是否“食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是否有正式“编制”、是否享受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发放的工资与各项福利。唐律规定:“应食禄者,具在《禄令》。若令文不载者,并是无禄之官。”《禄令》当中没有记载的,自然没有“编制”,其身份可能是各级官署或部门自行聘用以履行特定职务行为或业务行为的人员,也可能是“临时工”。但身份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仅影响其量刑轻重。“因事”强调的是受财行为是否基于特定请托,为了给相对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财物则属“因事受财”。

  仅具备一个要素的官吏犯赃行为,属于“受所监临”或“坐赃”。具体来说,若监临主司不因事受财,即没有基于特定的请托,而是日常收受下属或管辖对象的财物则属于“受所监临”。若行为主体不是监临主司,但因事收受他人财物则属于“坐赃”。唐律中列举了很多关于“坐赃”的事例:如官员擅自增加赋税,但获得利益未装入自己的口袋而是充作单位“办公经费”;又如官员收受猪羊鸡鱼肉等“农副产品”,或者收受瓜果酒食等“土特产品”,这些都属于“坐赃”。显然,立法关于“坐赃”的规定是对监临主司收受财物行为的补充性条款,其所达到的效果是覆盖所有官吏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至于出现收受财物而不被处罚的特殊情节。

  兼具两个要素的官吏犯赃行为,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的行为,属于“六赃”中的“枉法”或“不枉法”。唐律当中将“枉法”解释为“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将“不枉法”解释为“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以现代刑法理论审视,“监临主司因事受财”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而“枉法”与“不枉法”仅是“受财”的不同量刑情节。也就是说,监临官司基于特定请托收受了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都要予以严惩。从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六赃”立法的规制重点在于官吏犯赃,而惩治官吏犯赃的核心在于处罚基于职务行为与特定请托而实施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枉法”与“不枉法”的处罚

  唐代法定刑罚体系为“五刑二十等”,即笞刑五等、杖刑五等、徒刑五等、流刑三等、死刑二等,由轻至重共计二十等刑罚。立法针对涉及“货财之利”的犯罪适用“计赃论罪”的量刑标准,即根据“涉案金额”分别与具体的刑种、刑等相对应。“涉案金额”一般折算为价值相应的绢,计算单位为衡量纺织品的计量单位匹与尺。

  唐律关于“枉法”与“不枉法”的量刑极重,唐律《职制律》“监主受财枉法”条分别规定了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与不枉法的起刑点、刑等累加计算标准与量刑上限。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受财一尺处杖一百,受财数额每增加一匹量刑增加一等,即受财一匹一尺处徒一年、受财二匹一尺处徒一年半、受财三匹一尺处徒二年,以此类推。但受财数额至十五匹则处以绞刑,此为量刑上限。监临主司受财不枉法的量刑与之相似,仅是起刑点、刑等累加计算标准与量刑上限稍异,即受财一尺处杖九十,受财数额每增加二匹量刑增加一等,受财数额至三十匹处以加役流。加役流不在“五刑二十等”之中,多用作死刑的替代刑,“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死者务欲生之,情轸向隅,恩覃祝网,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具体的刑罚执行内容为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若是“无禄”官受财枉法或不枉法,分别减一等量刑。从中可以看出唐律关于“枉法”与“不枉法”处罚的特点:首先,入罪门槛非常低,监临主司受财一尺即予处罚,不论是否存在“曲法处断”的情节,而“一尺”的数额要求基本上等同于没有数额限制,这意味着官吏只要实施受财行为即予处罚。其次,量刑的区分度非常明显,唐律规定了法定刑罚二十等,其中适用于监临主司受财的刑罚有十等,这使得不同受财数额尽可能对应相应刑罚,易于使犯罪行为与具体刑罚实现均衡。最后,不论“有禄官”还是“无禄官”,受财枉法达到一定数额皆可适用死刑,受财不枉法亦处以替死之加役流。“枉法”是“监临主司受财”行为的典型形态,也是定罪量刑的重点关注内容,立法对监临主司受财行为在时间、因果关系方面规定了非常详细的限定条件。“不枉法”是对“监临主司受财枉法”的补充,意图在于强化对于“监临主司受财”行为的处罚,其基本逻辑在于监临主司只要受财即予处罚,唐律中关于“不枉法”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出现“监临主司受财”而不被处罚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是强调刑罚个别化,即“不枉法”与“枉法”量刑方面的差别。

  唐律中还规定了大量比附“枉法”定罪量刑的犯罪行为,如监临官威胁所管辖的民众,索取猪羊鸡鱼肉等“农副产品”或者瓜果酒食等“土特产品”的行为;监临官事先未收取当事人财物,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又收取财物的行为,这些都属于“准枉法论”的行为,应当将收取的财物折价计赃论罪。唐律中没有规定比附“不枉法”定罪量刑的行为,但后世刑律中,比附“不枉法”的内容逐渐增多,如《元史·刑法志》载:“诸办课官,侵用增余税课者,以不枉法赃论罪。”这说明唐代之后,立法对于官吏犯赃的处罚范围呈现出扩大趋势。另外,中国古代官员皆享有与其身份相应的法定特权,但官吏若受财枉法,则不再适用法律所赋予的特权。唐律规定:官爵五品以上官员,犯应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可上请皇帝裁决;若犯应处流刑以下的犯罪行为可减一等量刑。但官吏若犯受财枉法,则不再适用“上请”特权。

  官吏“枉法”案件的处理

  唐代官吏由于受财枉法而被严惩的案件很多,据《资治通鉴·唐纪》记载,贞观十九年,沧州刺史席辩因“坐赃污”而被处死,唐太宗下诏“朝集使临观而戮之”,以警示群臣。对于席辩一案的具体情节,《册府元龟·牧守部·贪黩》记载较为详细:“唐席辩,贞观中为沧州刺史。辩虽有干略,而性贪鄙。时所部长芦令李大辩恣行侵夺,赂贿盈门。按察既知,屡加诮让。大辩惧,求媚于辩,送缣二百匹、罗三十匹遗之。辩遂纳之,反加顾遇。事发,诏朝集使临观而戮之,大辩亦伏法。”沧州刺史席辩作为地方长官,对下属的贪污贿赂行为非但不予严惩,反而接受李大辩的贿赂,多次袒护使其免受制裁。唐律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十五匹当处绞刑,席辩收受李大辩所送缣二百匹、罗三十匹,自然应当处死。最终席辩被“戮之”,李大辩亦被严惩。

  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严格执行与公正严明的司法官员有直接关系,中国古代不乏学养精深、执法严明的能吏。《新唐书·辛替否传》记载了时任右台殿中侍御史的辛替否不畏强权,坚持将恃权贪赃的官员处死的事例:“雍令刘少微恃权贪赃,替否按之,岑羲屡以为请,替否曰:‘我为宪司,惧势以纵罪,谓王法何?’少微坐死。”唐初吏治的清明还与统治者的态度有密切关系,据《贞观政要》记载:唐太宗“深恶官吏贪浊,有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由是官吏多自清谨。”

  唐律规定了系统、广泛、详备的法律条文惩治官吏犯赃,对官吏受财的行为,不论是否枉法皆予严惩,这是传统留给我们的制度资源。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确保制度严格执行,也是需要我们关注的重要问题。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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