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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有限性与纠纷多元化解

林振通
2019-06-21 07:57:1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基于审判权有限性考量,当下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用全社会力量参与矛盾化解成为必然的制度安排和选择。要注重人民调解;完善行政调解和仲裁解纷;改革完善仲裁程序规则,切实改变仲裁程序诉讼化的情形;加强诉讼指导。

  日前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要求,要坚持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全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对此,我们要有深刻的认识。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矛盾纠纷更加凸显多发,人民法院面临诉讼井喷、案件飙升、“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迫切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

  从审判权的功能定位看,审判权应该具有有限性。审判权主要承担解决纠纷和确立规则指引之功能。它通过严格适用程序规范,运用合法有效证据,对纠纷的法律事实作出认定,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选择并与案件事实进行匹配,依照相关法律规则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从而解决社会纠纷。审判权作为司法权具有被动、中立的特性,它的功能发挥受到受案范围、诉讼请求、审理对象、审理程序和裁判形式与内容的制约,审判权的权能发挥作用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既有法律设计本身的制度安排,又有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的限制,还受到法院司法资源和法官司法能力的影响。因此,必须实事求是地对审判权作出功能定位,赋予其实际能够承担和最终能够实现的功能。

  从审判权的本质属性看,审判权作用的领域也是有限的。审判权是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的权力,其性质决定了当事人所争议的社会纠纷领域是审判权发挥作用的特定空间场域,而且审判是在各种程序性规则组成的制度性框架内解决纠纷,它应在特定的领域内在特定范围内进行。即使是在其调控的有限领域内,审判权也只能在一定的限度内发挥作用。

  从审判权作用效果看,审判侧重于追求程序正义和法律真实,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当今当事人利益诉求呈现多元化,有的刑民合一,有的行民混同,法律之外的其他调控手段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进行纠纷总体解决,而诉讼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和诉讼程序规则限制,审判必须严格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诉讼程序规范进行,除了法律规定可以附带诉讼外,无法一次性总体混同解决纠纷,难以满足当事人多元的利益需求,其作用效果明显具有局限性。

  正是基于上述审判权有限性考量,当下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用全社会力量参与矛盾化解成为必然的制度安排和选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强化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

  一是注重人民调解。我国自古就重视发挥民间力量解决社会纠纷,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历史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被称为“东方经验”。第一,要加强对懂政策、知法规、经验丰富的村(居)干部、行业负责人和为人正、有威望、辈分高、说话有分量的人的普法教育和业务培训。通过他们的语言和行动把现代法治精神和法律意识传递给一般群众。第二,要探索成立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调解组织。重视根据地方文化特色,吸纳地方风俗习惯,整合司法所、派出所、街道、社区两委、村居中威望较高的人士等调解力量共同组成调解组织。这种调解组织具有职能广泛性,不仅可以处理乡土纠纷,还能处理治安纠纷,最关键的是此类调解融合了地方文化元素,能用群众乐于接受的方式调解纠纷,既化解了矛盾纠纷,又维护了和谐秩序。第三,要培养新型民间调解组织。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民事纠纷,应根据农村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积极培育如渔业调解委员会、流动人口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等具有行业性、区域性、专门性特色的民间调解组织,更好满足群众的解纷需求。

  二是完善行政调解和仲裁解纷。要实现发挥行政调解和仲裁在解纷中的积极作用这一目标,必须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第一,要完善行政调解机制,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的衔接和融合,促进各种解纷方式的互动和协调。重点从行政调解人员选任管理、行政调解申请启动程序、行政调解平台建设等方面加以完善。第二,要严格按照仲裁法正确定位政府与仲裁机构的关系,不能把仲裁机构作为政府附属部门来管理,切实改变仲裁行政化的倾向和错误做法,恢复仲裁的民间面目。第三,要改革完善仲裁程序规则,切实改变仲裁程序诉讼化的情形。建议修改仲裁法时,本着尊重仲裁契约性的特点和解决纠纷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增设简易程序,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并修改某些脱离实际的不合理规定。第四,要合理设置仲裁调解和裁决的关系。建议修改仲裁法时,规定若调解不成可请求更换仲裁员,但双方应承担由此增加的必要费用。

  三是加强诉讼指导。法院应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优势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给予指导和监督,并通过确认其他解纷方式处理结果的效力,促进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健康发展。要打造诉调对接的有效平台,法院同人民调解组织应建立一个沟通协调的渠道,选任有经验的调解员作为人民陪审员,或是组织法官定期为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针对各类纠纷的特点,法院邀请当地村居社区、乡镇(街道)调解员协助调解或委托基层调解组织调解,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要进一步从加强平台建设、健全制度建设、完善程序安排和加强工作保障等方面,积极推进并实现调解组织、调解方式、法律效力和管理制度的有效对接。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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