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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审计执行程序的思考

宫淼 刘哲尔
2019-09-18 09:15:47  来源:人民法院报

  执行工作中,在对公司法人执行的案件中,时常会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无法查明,财产的去向无法查实,公司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执行的情况。此时,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官虽然有心探明被执行人具体的财产状况,追究规避执行人员的责任,然而由于专业知识有限,执行部门往往难以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高效、细致的审查,在此情况下,需要借助审计执行程序,以此查明案件相关情况,完成执行工作。然而目前我国的审计执行制度尚不健全,执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常有疑虑,笔者因此对审计执行程序的完善提出些许看法和建议。

  一、审计执行的启动主体

  在审计执行的启动主体上,可设定依当事人申请和依法院职权启动两种模式。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审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欲证明债务具体数额、公司资金流向、企业财产是否混同等事项时,往往需要会计机构进行审计,此时,应赋予其提起审计执行的权利,由法院委托会计机构,对相应事项进行审计。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法律亦应赋予法院主动启动审计执行程序的权力,法院依职权启动审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涉众执行案件或涉刑事执行案件中,因为申请执行人众多或没有个体层面的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况下,如果仅设定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审计执行程序的模式,将会出现因申请执行人众多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无人申请或者无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情况,从而造成审计执行程序无法启动,使该制度变得形同虚设。因而,给予法院依职权启动审计执行的权利,可以作为依当事人申请的有效补充,更好地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二、审计执行程序中会计机构及审计人员的确定

  进行审计执行的主体是法院所确定的会计机构,各地区法院系统应建立能够进行审计执行的会计机构名册。在确定启动审计执行程序后,对于会计机构的选择,可采取当事人协商选择与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相结合的模式。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缺少一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在名册内随机选定会计机构。同时,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执行法院可在网络平台上先行发布委托通知,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公布委托事项、委托要求、审计期限等信息,让会计机构判断后出示其所要价格及要求,以便当事人协商确定。

  如出现双方当事人选择名册以外的会计机构的情况,应由执行法官对该机构及人员的资格和专业能力进行审查,在审查通过的情况下,方可委托该机构,否则应采取法院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会计机构。

  在确定会计机构后,如果当事人对进行审计执行的会计机构或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则执行实施部门的法官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经过审查,如果申请成立,则应重新委托会计机构或另行指派审计人员,如经审查认定当事人申请不符合回避要求,则应给予其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实体公平与程序公平。

  三、审计执行程序中会计资料的调取

  审计执行的进行离不开会计资料,只有具备充分、真实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才能保障审计执行程序所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执行法院在做出审计执行的执行决定书中即应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审计执行程序所需资料的时间及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资料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通过搜查等方式,强制性地调取相关资料,并且执行法院可对该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此外,其他当事人也可向法院提供会计资料的所在地的线索,或直接向法院提供审计执行所需的会计资料,协助法院完成会计资料的准备工作。

  四、审计执行程序中会计资料的质证

  审计执行程序所得出的结果往往会成为执行法官判断案件事实,采取执行行为的重要依据,因而无论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还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审计执行程序中的会计材料应经过质证程序才能使用。因会计机构不具有质证的权力,质证程序的组织机关这一角色应当由法院承担,并且会计机构不得自行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未经质证的资料,如果出现此类情况,因该会计机构已经违反了基础性的法定程序,难以保证其所作结果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故应重新选择会计机构。

  在质证阶段,应由执行实施部门的法官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执行案件的书记员制作笔录,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予以记录,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会计材料,应由合议庭判断是否提供给会计机构。在质证阶段,可邀请会计机构的人员参与旁听,这样既可以使执行法官在质证程序后听取审计人员的专业意见,对会计材料的采用与否有更为准确的判断,亦可以让审计人员更早、更全面地了解会计材料,有利于审计工作的开展。

  五、审计执行程序所得结果的告知与救济途径

  在会计机构完成对法院关于审计执行的委托事项后,法院应将审计执行程序所得出的结果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如果当事人在会计机构自行领取审计报告等材料,应主动告知执行法院。在当事人未主动告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执行实施法官在知晓该情况后,应主动与当事人进行核实,核实后,可认定已向该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将当事人的异议期规定为五日,笔者认为,综合推进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权益等因素,该期限是较为合理的。参照该规定,应当将当事人对审计执行程序所得结果的异议期同样限定为五日,该异议期应在启动审计执行程序与审计结果送达时均向当事人予以书面告知,若当事人超出异议期限提出异议,则法院不予受理,以此促进当事人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保障执行工作的效率。

  对于审计方式等有较强技术性、专业性的事项,执行裁决法官既不了解亦无法判断,因此当事人对于审计执行程序所得结果的异议不宜一概交由执行裁决部门予以审查,对于审计方式、审计结果等异议,可由执行实施法官转交会计机构进行答复,并将答复结果向当事人送达。如果当事人有异议的对象是审计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则其应向法院立案庭递交立案材料,立案后,由执行裁决法官予以审查。

  对于存有不同的救济途径的情况,执行法院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审计报告时即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予以告知,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合理地行使其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对法律规范理解不透彻或忽视相关法律规定,往往会将不同救济途径事项在一个异议中向执行实施法官或者向执行裁决庭提出,如当事人选取的救济途径错误时,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正确的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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