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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效力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孙妍
2019-09-19 10:04:55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益,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应当在认定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益的性质、效力并结合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目的、方法等强制执行状态的基础上,综合判断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系基于债务人作出的使债权人享有不经过诉讼程序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承诺而形成。在申请执行人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进入强制执行,但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场合,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应当如何救济?是否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执行依据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诉讼所为何意?是否包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一般表述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围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焦点在于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在内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是否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审查。

  首先,从制度设计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要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不审查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的目的,旨在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旨在解决因错误的执行行为导致执行标的错误的问题,而不涉及对执行依据的审理。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裁定相同,是属于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同理不应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其次,从强制执行原理看。执行依据是强制执行的基础。在执行依据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其强制执行效力始终存在。除非公证债权文书经法定程序被裁定不予执行,否则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均不能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提起诉讼。

  最后,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一是案外人可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公证书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关应当撤销该公证书。案外人亦可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证机关撤销公证债权文书。二是执行终结前,案外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基础关系诉讼。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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