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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是我国法治反腐的一项重要成果,有利于填补反腐败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合作的国内法律空白,提升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和追逃追赃工作法治化水平。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这标志着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有了法律保障。该法成为继《刑事诉讼法》《监察法》之后,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实现法治反腐的又一重要成果,向国际社会展示了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彰显了党和国家反腐败和打击跨国犯罪的决心。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作用
填补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律空白。长期以来,我国与外国开展打击跨国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存在一定的制度性障碍。虽然我国已经成为许多重要国际刑事司法公约的缔约国,但由于与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国内法律的缺失,我国司法机关主动利用公约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意识不强,执法程序和标准不一,造成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存在瓶颈。例如,我国与许多国家签署中外双方引渡协议、刑事司法协助协议,又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多边国际公约,这些都属于国际法层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必须通过立法将条约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国内法。从国际法角度看,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在缔约国立法机关批准之后即对其提出履行条约义务的要求。以往,由于我国这方面的国内法不完备,造成公约的部分规定无法落实到位。
制定单行刑事司法协助法使法律规定更完备。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就已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鉴于涉外刑事司法协助的复杂性和当时这方面的实践经验尚未成熟,这一条款并无详细展开。为弥补这一问题,1999年由外交部主持起草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研究确认《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其内容包括我国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和外国向我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两方面,具体覆盖司法文书的送达、刑事案件调查取证、引渡或遣返、被判刑人移管、刑事诉讼移管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各类其他协助。这些规定固然可以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司法实践提供依据,但毕竟采取依附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立法方式并非长久之策,并且许多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司法实践需求。值得肯定的是,这些规定为后来的制度完善提供了前期基础。此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颁布,离不开前期立法成果的借鉴,也离不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通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确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填补了刑事诉讼法语焉不详之处。
为“违法所得没收”和“缺席审判”程序提供配套措施。为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活动,及时追缴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因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的倡导相符。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改增设“缺席审判”特别程序。如果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让“裸官”无所遁形。但是按照缺席审判程序的要求,法院仍然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将传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这些措施依赖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的支撑。《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正为这些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突破了跨国刑事司法的藩篱。
与监察体制改革相匹配。从《宪法》文本分析,监察体制改革形成“一府两院一委”的新格局,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是一种有别于侦查机关的国家反腐机关。《监察法》第六章确立了监察机关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腐败交流合作的职权,根据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反腐败案件的调查中,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为了与《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新颁布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6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从而赋予国家监察委员会开展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职能。由此,通过不同的立法赋予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能,并赋予它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依法享有统筹协调、主管司法协助要务的职能,从而为方便国家监察委员会开展反腐调查和国际追赃追逃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要发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打击犯罪的利器作用,须妥善处理以下问题。
刑事司法协助应充分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国际司法协助遵循互惠原则,既有我国向外请求司法协助,也有外国向我国请求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法在原则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均体现了对国家主权的维护。比如,外国向我国申请送达文书,必须经过我国的主管机关许可。未经我国主管机关同意,我国领域内的任何机构、组织、个人均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协助。这点在贯彻执行中须引起重视。
刑事司法协助要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向国外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依据的是本国正在进行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这些请求遵循刑事司法的规定才能得到被请求国的认同。例如,目前刑事司法协助还不包括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缺席审判本身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我国在2000年颁布的《引渡法》规定,如果外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我国应当拒绝,但对方承诺引渡后对当事人给予重新开庭审判机会的除外。我国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但必须注重赋予被告人及家属指派辩护的权利,并允许其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时重新审理,从而保证缺席审判程序正当性,这样才有助于司法协助请求得到他国支持。
刑事司法协助应实现对各国刑事诉讼特别规定的变通和转换。许多国家在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别。例如,我国鉴定意见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机构出具,当事人无权委托鉴定。但在美国刑事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均有权委托专家证人。因此,如果要求外国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不同诉讼模式下如何判断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此外,有些国家立法赋予特定证人作证豁免权,如果我国向这些国家申请提供证人协助调查,证人可能依据其本国法拒绝作证。如何实现变通和转换,消弭中外诉讼制度差异给刑事司法协助造成的隔阂,这些问题仍需今后通过立法完善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