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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准则”与“道德法则”辨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2021-07-14 09:45

  原标题:“道德准则”与“道德法则”辨

  康德认为,道德准则是与人们生活相关的规范性原则,指导诸个体如何更好地恪守道德;而道德法则是对这些道德规范进行普遍性规定之物,与全体理性存在者相关。法则是限定人们道德实践的根本红线,准则在法则的要求下得以实现。当下,学术界对康德的“道德准则”与“道德法则”之间逻辑关系的解读依然存在争议。一些学者持“对立说”,认为准则与法则在概念上不仅具有对立关系,而且具有矛盾关系。部分学者持“统一论”,主张道德法则与道德准则分别承担着基本形式与具体内容的角色,二者协调共存。另有学者持“兼顾说”,认为将康德的道德准则与道德法则统一起来的做法具有普遍性,并不会造成逻辑矛盾。笔者以为,道德准则和道德法则并不矛盾,二者有序互动,最终在对立统一中促进实践理性的实现。探析二者间异同与内在逻辑关系,不仅是走近康德道德哲学的关键性步骤,也可以为当下的道德生活实践提供指导。

  主观与客观之限定

  “准则”与“法则”的区分首要表现在“主观”与“客观”的维度。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第一章“纯粹实践理性原理”的开篇对“主观”与“客观”的差异进行了说明,“如果这个条件只被主体看作对他的意志有效的,这些原理就是主观的;但如果那个条件作为对每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是有效的,这些原理就是客观的”。因此,对个别人有效果的事物具有主观性,而被所有人均认同且起作用的事物具有客观性。

  准则具有主观性,夹杂着情感色彩,准则作为行为的原则,能够反映出你是什么样的人。生活中的“准则”大多建基于对后果的担心或期待,具有不稳定性。比如我告诫自己:“不能随地吐痰”,这是我为自己制定的一条“准则”。而法则对一切皆有效,具有客观性,不允许随意违反,比如“人民需遵守宪法”,这是对所有人都适用的一条“道德法则”,若违背将会受到法律和道德的惩罚。一方面,准则是基于主体自我感受制定出的行为原则,仅仅对自身有效;另一方面,准则是判定行为是否“道德”的关键因素。康德认为,只有出于义务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若是出于偏好、爱好等本能去追求幸福,这时就不能用“道德”这个标签去衡量其行为),这种道德价值的判定在于了解如此行动所奉行的“准则”是什么。

  “准则”是否能够随意转变为“法则”?二者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若人们试图将一条“准则”普遍化为“法则”,这时需要慎重。康德提醒到,“若我的准则一旦被做成普遍的法则,就必定会自我摧毁”。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以“说谎”为例,对“说谎”的准则为何不能成为一条普遍法则进行了说明。因为若“说谎”的准则普遍化后,“诺言”就无效了,若人们失去了对他人所做出承诺的信任,则“诺言”概念就将被社会剔除。因此,正如康德强调,“我虽然可能想要说谎,但是绝不可能想要一条说谎的普遍法则”。

  准则的个体性与法则的普遍性

  “道德准则”具有个体性,每个人可能都有不同的主观准则;“道德法则”是对全体理性存在者都有效的实践原理,不允许例外,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法则的确立需要人类理性的参与。康德认为,理性才有可能把这个德性原则宣布为对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而言的法则。后来,他进一步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提到:不仅人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而且只要是理性存在者,无论其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都应无条件地遵从实践的法则,所以这条法则并不仅仅限于人类,而是针对一切具有理性和意志的有限存在者的,甚至也包括作为最高理智的无限存在者在内,而且是完全的、必然的产生效用。可见道德法则的应用之广、普遍客观性之显著。

  “道德法则”与“义务”紧密关联,义务就是由敬重道德法则而来的行动的必然性,即若行为出于对法则的敬重而必然如此则是义务的。康德认为,只要理性存在,就可以从理性中找到道德法则,并从中知道如何评价善恶。然而,道德法则也对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性,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敬重的对象只能是“法则”,只有道德法则才值得尊重,其借助理性而排除了“个人偏好、爱好”等本能行为。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提到,“通过法则而对意志的直接规定以及对这种规定的意识就叫做敬重”。例如,当人们做了违背道德的事情,会感到愧疚或者懊悔,这即是“敬重感”在惩罚人们。这意味着,我们可以意识到“道德法则”对我们意志的规定及我们也意识到了这种规定。其实,当我们赞扬或敬重某个人时,欣赏其流露出的个人魅力,我们所敬重的,是此人一系列行为背后的“道德法则”。

  定言命令与假言命令之规定

  为了将“道德准则”与“道德法则”更形象地区分,康德引入了“假言命令”与“定言命令”的概念进行说明。定言命令是无条件的,强调“这样做肯定是善的”,这是一种绝对的、必然的善;而假言命令是有条件的,强调把行为表现为善的,但这个善是有条件的。康德强调:“一切命令的要求要么是假言的,要么是定言的,假言把某个可能行动的实践必要性,表现为达到人们所想要的其他某物的手段;定言命令则把某个行动自身独立地表象为客观—必要的,与其他目的毫无关系。”

  准则是以其自身为根据而成立的,通常会受到个人爱好、快乐的情感等经验干扰,因此对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假言命令。如康德所言,“准则将会是假言命令,并只包含熟巧的规范”;而法则受纯粹理性的支配,完全摆脱了感性的、经验的吸引。康德提到,“法则必须在我问自己是否在根本上具有达成一个被欲求的结果所要求的能力,或者为了产生这一结果我必须做什么之前,就足以把意志当作意志来规定,因而是定言的”。同时,道德法则可以检测主体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康德提出了两条检测标准:第一条是自己的准则上升为普遍法则,逻辑结果会不会自动取消准则;第二条是即便没有产生内在逻辑矛盾,还要看人们是否愿意让自己的准则成为普遍法则,也就是会不会产生意愿冲突。康德主张,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

  最终,准则与法则统一于道德行为中。康德认为,在自然界中每一物件都是按照规律起作用的,唯独有理性的东西有能力按照原则行动。这意味着主体可以按照准则的要求规定意志,意志也具有与道德法则相符合的特性。绝对命令的第一条就是: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主体的行为准则要尽力符合普遍的道德法则,进而实现主体准则与客观法则的统一。

  道德准则与道德法则的互释与局限

  “道德准则”与“道德法则”在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中,具有互释性。道德准则作为主观道德原则,指引着个体行为,对主体起着劝导作用。但康德并不止于此,他希望探寻道德得以可能的必然性根据,道德法则为道德的实现即现实生活确立了最终的坚固保障。法则作为形式,为道德选择的可能性提供了便捷,而以具体的道德准则为丰富的内容,可以有效确保个体道德实践的可行性,二者间有序地互动与联合,更好地为实践理性保驾护航。

  需要澄清一点,康德认为道德哲学的使命在于实践,他的“道德”作为至上原理,不同于我们现实中对行为的道德评判,他把“道德”放在至高点,反对人们随意将不纯粹的因素添加到“道德”中,从而降低“道德”的标准。康德试图对道德进行理性提升,努力摆脱经验性因素的干扰,进而得到纯粹道德至上的原则,最后道德应当回归到通俗的日常实践中。

  总之,康德的道德哲学致力于强调道德的纯粹动机与非目的性,只有以绝对命令为宗旨、不以快感为动机的行为,才具有道德性。然而,人性中的利己倾向与出于偏好的本能追求是难以被消灭的。尽管在实践中,作为他者很难去评判对方的内在动机,或者“是否出于快感”的这些内心活动甚至会被刻意隐瞒,但康德为我们打造了一个理想的道德世界,我们应以此理念为旗帜,为之奋斗。

  (陆慧,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

责任编辑:王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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