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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观察】保护劳动者个人信息需要完善的制度建设

来源:中工网-工人日报
2021-09-20 07:11

  【前沿观察】

  原标题:保护劳动者个人信息需要完善的制度建设

  王天玉

  近年来,由于用人单位未能妥善管理和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造成的信息泄露事件时有发生。早在2019年就有媒体曝光,一些劳动者在申报个税时发现自己“被就业”,成为不相识的某公司“员工”;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将有维权意识的劳动者列入“黑名单”,并与关联企业“共享”劳动者的个人信息。此外,因信息被泄露导致劳动者面临的推销、骚扰,甚至就业欺诈更是多发频发,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就业市场的正常秩序。

  用人单位在招聘、培训、入职、用工、解雇,乃至劳动争议处理的劳动关系全过程中必然会收集、存储、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在涉及劳动者职务行为的特定情形下还可能传输、提供、公开相关信息。近期,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通过,个人信息领域的规则框架已经成形,个人信息保护的秩序建构将逐步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细分为不同交易场景、不同身份人群的信息保护议题,其中一个关键领域就是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

  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形成有其内在原因。其一,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提供就业相关信息。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据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均有收集和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的权利。虽然此项规定将劳动者提供个人信息的范围限定为“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但由于没有清晰的细化解释和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能够轻易超越适当范围要求劳动者提供个人信息。

  其二,诸多用人单位并未意识到其对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仍集中在工资报酬、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职业安全卫生等传统领域,并未对劳动者个人信息予以充分重视。即便是用人单位造成了劳动者个人信息泄露,也无须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在民法典第六章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保护”之后,劳动法律和政策并未及时跟进,对劳动者个人信息的认识仍停留在“个人基本情况”阶段,造成了制度衔接的断档。

  其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质性的地位不平等加剧了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的难度。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劳动形态的核心特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监督控制,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处于优势地位。在个人信息事项上,即便信息内容超越正当范围,劳动者也很难拒绝。这种实质不平等的地位亦使劳动者陷于维权困境。一方面,劳动者无法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追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上的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虽然有权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但因难以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管理和使用个人信息存在过错,事实上处于缺乏保障的状态。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是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新开端,但完备、有效的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仍需要专门的制度建设。

  首先,理解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逻辑。民法典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和个人信息的范围,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制度,下一步是结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制定具体的保障机制,形成“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专门规定”的逐级递进式规范体系。

  其次,明确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特殊性。鉴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质不平等的地位,个人信息保护上的“知情同意”原则应当予以更加严格的限制。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应当以列举的方式限定用人单位收集信息的范围,仅劳动者同意不能作为用人单位收集信息的依据。同时,应当将劳动者个人信息纳入劳动权益范围,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完善劳动者维护个人信息保护权益的救济程序。在加强劳动行政监察执法的同时,应增进劳动者维权意识并拓宽救济渠道。司法机关应在劳动争议案由中增加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争议,使劳动者能够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用人单位对其妥善保管和使用劳动者个人信息负有举证责任。工会应当参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个人信息管理,督促用人单位建章立制,帮助劳动者维护个人信息权益。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室副主任)

责任编辑:宋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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