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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诉苦致离职引发的法律纠纷与思考(图)
江晓清 漫画 孟宪东//www.workercn.cn2014-05-29来源: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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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画 孟宪东

  前不久,北京出现一起因朋友圈引起的劳动争议案。案情基本情况:被告李女士称,2013年6月某日,其因家庭琐事烦恼,便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了一条微信状态,被同是自己“好友”的公司唐老板看到并评论道:“如果一份工作让人如此悲伤,不做也罢!”“你把我置于何地?周扒皮,刽子手?!这是公众平台,请所有员工自律!”李女士忙在微信里向其解释说:“唐总,我一直都非常尊重您,我说的和您说的不是一回事。”但是两天后,李女士离职。随后,李女士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认为其于2009年6月8日入职北京某女子美容有限公司,并一直担任公司库管一职,而唐老板因误解了她在微信朋友圈发表的文字,并将她辞退,是违法的。因此,提出美容公司应支付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美容公司支付其工资、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美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李女士告上了法庭,表示微信是公众社交平台,具有开放性,唐老板的评论只是个人警示性评论,并没表示要辞退李女士,反而是李女士误解了唐老板的评论内容,于2013年6月5日自动辞职。最终因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择期宣判。

  这一案例被称为“朋友圈引发劳动争议的第一案”,读后我们不禁思考: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言论可能会引发怎样的法律后果,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微信、短信等形式可否成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形式?当发生纠纷时,朋友圈中发表的言论在庭审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如果可以,这些证据又该如何提取和认定呢?

  在微信朋友圈发表言论应谨慎

  记者:微信已成为大众互相交流的公众平台,为人们抒发情感、传递信息等提供了便利,那么,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言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王政佼律师:微信朋友圈是基于特定朋友和不特定朋友之间的圈子,用户既可在朋友圈里随时随地发表心情状态或将自己掌握的最新信息发表到朋友圈,供他人了解或评论,也可对其他用户发表的状态或信息进行点赞或评论,以此加快信息传播的速度,同时也加深了朋友之间的交流。然而每个人在社会上扮演的角色是多重的,所以他的社交属性也是属于多个维度的。因此,不能忽视在朋友圈发布信息产生的影响。

  如果微信用户在朋友圈里发表的言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该内容涉及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倘若行为人在微信朋友圈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由此可知,微信作为移动即时通讯软件,用户在朋友圈发表言论虽是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表现,但这种自由亦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即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微信朋友圈发表言论应当慎之又慎,不仅要考虑到受众的切身感受,顾及受众的声誉、荣誉以及形象,还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法律规定,遵守公序良俗。

  微信、短信等形式可否成为

  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

  记者:上述案例是在微信朋友圈引发的劳动争议,那么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有哪几种情形呢?法律是怎么规定的?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采用诸如短信、电子邮件或者是微信评论等形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张玉军律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40、41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分为过错性辞退、非过错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

  过错性辞退是指劳动者有过错情形时,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非过错性辞退是指劳动者本人无过错,但由于主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为降低劳动成本,因经济或技术等原因一次裁减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以上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劳动者。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可见,用人单位在非过错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时,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和严格的条件及程序限制。除过错性辞退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非过错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时,用人单位均不能采用诸如微信、短信等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微信朋友圈言论

  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记者:上述案例双方就辞职还是辞退各执一词,李女士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和唐老板的评论似乎成为了证明事实的关键,那么这些状态或评论在庭审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可以,又该如何认定和保存呢?

  李宁律师:案例中李女士在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和唐老板的评论涉及民事诉讼法中电子证据(学界一般称为“电子数据”,实务中一般称为“电子证据”)如何判断和认定的问题,随着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电子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各国立法机关必须面对的课题。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数据从而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民事诉讼法只是将“电子数据”这一名称写入法律,却未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外延、认定规则等基本问题加以明确及可操作性的规定,而这些基本问题势必会成为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证据时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认为,电子数据主要是通过电子技术或数字技术和电脑等电子设备形成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电脑硬盘、光盘等设备和材料内部,需要通过特定的技术、程序和设备转换为人们所能感知和理解的存在物。

  典型意义上的电子数据主要有:应用计算机技术产生的证据,如数据图片、数据文档、黑匣子记录、智能交通信息卡、电子货币等;应用网络技术产生的证据,例如电子邮件、BBS记录、电子聊天记录、微博、电子考勤记录、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关单等。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电子证据具有其数字的技术性,依赖于信息数字化处理,数字设备以二进制代码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电子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和特征。第二,在保存方式上,电子证据需借助一定的电子介质。这些新型的介质由于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往往存储的数据量或信息量巨大。第三,在传播方式上,电子证据可以无限快速传递。由于电子证据本质上主要是一种信息,在虚拟空间的传递速度是惊人的。第四,在感知方式上,电子证据必须借助电子设备,且不能脱离特定的系统环境,而传统书证被称为“以纸面为基础的证据”。

  尽管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在表现方式和存在方式上都有很大差别,但将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证据时,对其质证和判断仍然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之有无及证明力之大小这几方面出发。

  首先,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从存在形式是以电磁、光盘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半导体芯片、磁盘等载体上,是一种切实的存在。从内容上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具体说,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即输入的。对于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中比较专业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储存、输出全过程及电子证据本身做出判断结论。

  其次,电子证据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客观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有关待证事实。对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证据而言,它必须能以其内容有效解决诸如:这个电子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

  再次,合法性是认定电子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来审查:在主体上,是否为法定人员收集、提取;在程序上,收集、提取和保存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电子证据的获取过程中,同样应严格按照取证程序进行。

  由此,微信朋友圈中发表的言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为防止内容被伪造、变造或篡改,应注意取证的及时性,必要时需要借助专业机构,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同时,特别要注意收集能补强电子证据的其他证据,如技术人员或服务器管理方的相关证明,对增强证据效力有一定作用。如果想将微信朋友圈中的文字信息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证据的收集以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此外还可以将载有微信朋友圈文字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打开软盘并打印内容。

  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信息技术不断更新换代,今后司法实践中必将广泛涉及电子证据质证与判断等问题,而我国现行法律未对电子数据的内涵、外延、认定规则等基本问题加以明确及可操作性的规定。因此,建议有关立法机关尽快完善立法,以满足社会需要。

  主持 江晓清

  法律支持 国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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