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智能机器人是否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时,不应仅关注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和单位在自然属性上的差别,而应判断其是否具备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必备要件。
正当防卫的具体认定标准亟须更为完备的司法解释,具体指导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则应当充分发挥指导案例的辅助与借鉴作用,确保司法实务中同类案件处理的一致性。
对于量刑幅度的具体把握,应当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以求最大程度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与目的。
在金融领域腐败犯罪刑事立法规制范围上,坚持前瞻与谦抑之衡平;刑罚设置上,坚持报应和预防之衡平;刑事政策上,坚持严厉与宽容之衡平。
2019年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又恰逢1979年刑法颁行四十周年。1979年7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刑法通过颁布,无疑是我国法治建设扬帆起航的重要标志,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奠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律体系构建的基础。1979年以来的四十年,是新中国刑事立法由初创到崛起、由拨乱反正迈向良法善治的四十年,也是刑法学理论飞速发展、长足进步的四十年,我国刑事立法历经多次修订,刑法体系逐渐完善,成就斐然。2019年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关注视域宽广,在回顾总结四十年刑事法治建设、前瞻应对人工智能时代刑法挑战、持续关注正当防卫制度理论与实践、强化研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读与适用、不断探索金融领域犯罪治理与防范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丰硕成果。
四十年刑事法治建设的回顾总结
在回顾总结刑事立法四十年来卓越成就的基础上,学者们对未来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提出建议,以求砥砺前行并推动中国刑法学研究向更深层次发展。
总结四十年来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历史变迁,有些学者提出,我国刑事立法具有法网由粗疏走向细密、刑法立场由行为主义走向折中主义、刑罚由相对宽缓走向相对严厉、限制死刑的政策法制化等特点。同时,在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预防性立法的立法策略和过失危险犯设立的立法技术等方面,我们摸索并取得了较大成功经验。另有学者以刑法的司法实践为研究视角,回顾和梳理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脉络,提出我国刑事司法在总体上能始终坚持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的大局观,在发展方向上兼顾维护秩序与保障人权,在价值导向上以公平正义引领相关刑法司法活动,并最大程度地丰富刑法司法的规范化举措。
学界还对未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理念进行了探讨。针对当前已成趋势的积极主义刑事立法观下的预防性立法,学者们表达了各自不同的立场。有学者提出积极主义刑事立法观的产生,是因为社会的现实需求、传统刑法功能与目的实现困难以及公民守法意识的逐步增强。然而一旦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强调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传统刑法所秉持的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刑法的谦抑性将面临挑战,从而也会使预防性立法获得快速发展的理论支撑。尽管刑法应保持与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但作为治国之利器的刑法,仍然应该谨慎、节制地参与社会治理。即我们应对积极主义刑事立法观进行更加理性、慎重的考量。立法上如果要设置预防性刑法条款,应始终坚持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强调行为人对重大风险的认识性以及行为具有诱发严重犯罪的极大可能性,同时将预防性立法限于恐怖犯罪、公共安全犯罪等特定犯罪领域。但是,也有学者倡议用积极的态度看待刑法谦抑主义的转化,认为刑法理论是时代的产物,用传统古典刑法中的人权保障观点去批判现代社会新型的刑事立法理念如积极主义刑事立法是不理智的。对未来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具体问题的完善,许多学者还提出了诸如明确规定和适用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加强对民营经济的刑法立法和司法保护、进一步科学化立法技术和条文体系等建议。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挑战的前瞻应对
时下,我们已经进入了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速度可谓风驰电掣。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走过了普通机器人时代的“昨天”,正经历弱人工智能时代的“今天”,并终将迎来强人工智能时代的“明天”。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发展历史实际上就是从机器人替代自然人手足到替代自然人大脑的过程,也是机器人中机器的因素逐步缩减而人的因素逐步增加的过程。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刑法学人未雨绸缪,积极寻求对于人工智能时代诸多刑法挑战的应对措施,显然是责无旁贷的重要任务之一。
有学者对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进行深入研究,主张研发者设计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结果,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直接故意。而研发者设计以实施非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研发者违反注意义务且有刑法明文规定时,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犯罪过失。根据危害结果是由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弱人工智能机器人还是强人工智能机器人造成的,分别以直接过失、管理过失、监督过失三种类型来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标准。
智能机器人是否应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这一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不能回避的问题。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普通人工智能机器人与弱人工智能机器人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法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这一问题,学界主要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智能机器人充其量只能是从属于人类的工具,甚至与石器时代“一块石头”无异,在本质上与现有刑事责任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存在巨大差别;智能机器人无法感知刑罚带来的痛苦,现行刑罚种类难以对其施以刑罚处罚。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强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遥遥无期,甚至是天方夜谭,据此基本否定智能机器人产生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可能性。
对此,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即使是在当今弱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行为有时也会超出人类的想象和控制。在这样的背景下,虽然我们仍然应该坚持智能机器人具有工具属性的观念,但是,绝对不应该将其作为与石器时代“一块石头”一样的普通工具对待。探讨智能机器人是否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时,不应仅关注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和单位在自然属性上的差别,而应判断其是否具备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必备要件。实际上,就是自然人创造了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而智能又是自由意识和意志的基础。强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一旦全面达到甚至超过自然人的智能,就完全可能具有在自由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心内容,当强智能机器人具有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其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实际上就不存在任何障碍。至于因缺乏合适的刑罚种类而否定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观点,是一种因果倒置,颠倒了首先考虑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而确定其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然后在条件齐备时考虑应否对其进行刑罚处罚以及刑法适时增设刑罚方式和种类必要性的逻辑链条。
同时,人工智能时代背景下,生物领域基因编辑技术的突飞猛进同样给伦理和法律带来诸多挑战,学界普遍对基因编辑技术入刑的必要性达成共识。有学者通过界定基因犯罪的概念、梳理基因犯罪的类型、归纳域外刑法在基因犯罪方面的立法形式,提出当前我国基因犯罪刑法规制的不足。另有学者提出了基因编辑技术入刑的两条可能路径:一是对现有刑法条文进行立法、司法解释,二是通过修正案形式新增专门的基因编辑罪名。除此之外,部分学者还对医疗机器人、人脸识别、自动驾驶、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等各项具体人工智能技术及应用的刑事风险与刑法规制进行了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