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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证据审查范式:教条的科学主义与怀疑的理性主义

——评《科学证据的秘密与审查》一书

胡萌
2020-09-11 14:31:09  来源:人民法院报

  “祛魅”一词是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思想中最常被提及的一个概念,他认为“世界祛除巫魅”是一个社会理性化的重要标志,这意味着曾经崇高的价值逐步隐退。而在法庭科学领域,也存在着对科学证据“祛魅”的过程,通过揭开科学证据的神秘面纱,逐步确立起一种崇尚理性主义的科学证据审查范式。

  《科学证据的秘密与审查》正是对上述过程的深刻探讨。该书收录了美国爱德华·伊姆温克里德教授关于科学证据主题的部分学术研究成果,这些研究在理论与实践中都颇具影响力。作为伊姆温克里德教授的同事与好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进喜提出将这些文章结集出版,由其主持翻译与审校工作,以精准细致的译稿飨中国法律学术界与实务界。每篇文章虽各自独立,却有紧密的逻辑联系,深刻阐述了法律界对于科学理论的理性思考与态度转变,呈现了科学证据审查范式的破与立。

  科学证据一般是指通过科学知识、科学方法或者科学技术取得的,以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对科学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审查,法官所面临的是该类证据背后包罗万象的科学理论。1923年的Frye v. United States案确立了一项重要的普通法规则:证据提出者在引入基于新兴科学技术的证言之前,必须证明该技术已经在相关科学领域内得到了普遍接受。这一被称为“Frye标准”的规则,本质上将科学证据所依赖的科学理论之有效性交由科学共同体去检验,而缺乏科学背景的法官得以逃避对科学证据的实质性审查。

  “Frye标准”确立后,在70年间一直是科学证据可采性的主导标准。然而,依赖于“普遍接受”这一表象,“垃圾科学”不断涌入法庭;一些新型技术却因尚未获得普遍接受无法被法庭采纳。伊姆温克里德教授曾在《论表象时代的终结》一文中称这一时期为科学证据的“表象时代”。

  尽管1975年生效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702、703、705等条款对专家证言作出专门规定,但由于规则402关于相关证据具有可采性的例外中并未提及判例法的效力,“Frye标准”是否被制定法所取代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联邦证据规则》吸纳了“Frye标准”,将科学证据的可采性交给科学共同体。同时,在大多数司法辖区,由于缺乏对规则702、703等规则的统一、恰当的体系化解释,且易用性使得狭义的科学观点充满诱惑,继续延用“Frye标准”成为多数法官选择的道路。对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审查,仍然是一种教条的科学主义范式。

  科学过程的本质是归纳推理,而在法庭上,专家证言通常呈现出演绎性的三段论格式。在对规则702与703的解释续造过程中,伊姆温克里德教授认为迫切需要对专家证言的基础予以区别,以明确界定这两条规则所规制的具体对象。他将专家证言的基础分为大前提和小前提:大前提是“(专家)据以进行推演的东西”,是由归纳性的科学技术产生的某种原理、程序或者解释性理论;小前提是案件具体事实。将大前提适用于小前提的结果,即为专家意见。规则702规范的对象是专家证言的大前提,“该规则不仅决定了何人具有专家资格,而且规制着有资格的专家可以作证的对象”;703规制的是小前提,即专家对个案的事实分析。

  科学证据审查的重点和争议焦点在于专家证言大前提,涉及对规则702的恰当解读。作为大前提的科学理论,是科学家对现象归纳出的一般性假说,若对该假说的多次验证结果均证实了该假说,那么我们对该假说的有效性增加了确信度,但不能将其视为“得到了确切证实”。正如卡尔·波普尔爵士所强调的“评估科学命题的关键标准是可证伪性”。

  哪些科学证言应当具有可采性,归根结底,政策性问题在于法院是否应将选择何种信息的权利实际上授予科学共同体。1991年,曼哈顿研究院的彼得·休伯在《伽利略的复仇:法庭上的垃圾科学》一文中,呼吁法院控制对基于“垃圾科学”的证言的采纳,引发了关于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激烈争论。

  作为上述争论的产物,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案中宣布1975年的规则已取代了普通法传统中的“Frye标准”,法官应对科学证据履行重要的“守门”职责,对是否具有规则702之“科学知识”的资格作出判断,并从该规则发展出一项新标准。最高法院的Blackmun大法官对 “科学知识”采用了一个方法论定义,即“推论或主张必须源自科学方法”,而科学方法是一种验证技术。在此基础上,该案判决的多数意见对审判法官提出了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考虑因素,包括:可证伪性、已知或潜在错误率、同行评议与发表情况、相关领域普遍接受性等等。正如Blackmun大法官所强调的“关注点必须完全是原理和方法,而不是它们所产生的结论”。

  1997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General Electric Co. v. Joiner案,再次强调了法官对专家证言是否可采具有自由裁量权,上诉中对审判法官判决审查的适当范围是其是否滥用了这一自由裁量权。继而,1999年的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案关注了规则702中的“其他专门知识”,以及Daubert案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扩大适用于非科学性专门知识。Kumho案的判决赋予法官更深层次的自由裁量权,即可以选择其认为可作为相关科学性专门知识可靠性“合理量度”的因素。至此,法院完成了专家意见可采性标准的判例三部曲。

  尽管有各领域内的学术争鸣与法院的频繁发声,伊姆温克里德教授认为大量的不确定性仍然存在。这些不确定性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什么必须被验证?其何以得到验证?这是两个密切相关的问题。伊姆温克里德教授认为,相比于证实专家所从事之学科的有效性,证据提出者的唯一义务应当是证明“相关理论或技术能够让专家准确地作出其准备就此作证的判定”。

  对此,法官需要采取灵活的验证方式,而不是固守经验验证,应以一种怀疑的理性主义态度,“探究运用相关技术所得结果是否证实该技术‘奏效’”。作为科学证据的“守门人”,法官所关注的重点不是科学知识的一般可靠性,而是特殊可靠性,即特定理论、技术能否让专家准确、可靠地遂行当前案件中的具体任务。在美国证据法的宏大框架下,法官不仅是怀疑论者,还是经验主义传统下的理性主义者。

  科学审查范式从教条的科学主义到怀疑的理性主义的转变,离不开传统科学到现代科学概念的转变,其中最重要的是对科学并非绝对确定这一事实的坦率承认。伊姆温克里德教授反复提到Daubert案中Blackmun法官影响深远的一个断定:“得出结论说科学证言必须是‘已知’为确定无疑,这是不合理的;可以说,科学中没有确定性”。而法律处理法证科学不确定性的方式也历经演变,愈加客观、理性、细致。

  法律永远是一门平衡的艺术,以怀疑的理性主义态度对待科学,才能有足够的睿智与灵活性去适应科学的日新月异,减少因审判者对科学证据给予过度评价而导致正义不彰的风险。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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