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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司法疑难,有效惩治食品安全犯罪

张志远
2019-11-18 08:57:15  来源:检察日报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对落实健康中国战略,夯实高质量发展健康基础,意义重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严重制约查办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质效。

  一是点多面广取证难,认定犯罪难问题长期存在。食品安全犯罪点多面广,“病死猪肉”“进口冻牛肉”“工业化学品发制水产品”“工业盐冒充食用盐”,每类案件证据收集的重点难点不一;大多是家庭作坊的个体户或小私营业主犯罪案件,“低”“小”“散”特点鲜明;多为共同犯罪案件,有的甚至形成“产、供、销”犯罪链条,涉及环节多、隐蔽性强、查处难度较大;犯罪对象通常已被消费而灭失;侦查取证困难,电子证据不好取证,一些小作坊经营者不(会)记账,销售额无法累计计算,最终能被认定为犯罪的数额偏少,量刑偏轻,容易引起人民群众不满。

  二是具体标准还需细化。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把“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细化为5种情形,只要具有其中之一的,就可以直接认定。但是对“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或者“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病死”“死因不明”等,缺乏全国统一的权威标准或解释,各地自行设定的参考标准科学性、合理性存在较大争议,且易导致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而选择犯罪地。实践中,可探索反向证明制度,司法机关证明食品中所含物质及含量,由犯罪分子证明该物质及含量“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三是“掺入”是一种过程还是结果待确定。实践中,往往存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食品成品中未检出,而在半成品中检出的情形。如甲利用涂有“琥珀酰胆碱”的毒针射杀生狗的办法偷狗,将毒狗卖给乙,乙明知是毒狗而屠宰后将狗肉对外销售,经检验狗肉中未检出“琥珀酰胆碱”,乙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鉴定不出并不能代表没有危害物质,只要“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危害就客观存在,而且通常原料、半成品的证据更容易取得,将“掺入”理解为一种过程,而非结果,更能有效维护食品安全。

  四是网络销售食品犯罪“管辖”问题需解决。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项: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情的,可以并案处理。但是应当合理划定打击范围,打击层级不宜过多,对于销售的上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并案侦查,但是对于上家的其他下家,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同时,为防止诉讼过分拖延,亦可以分案处理。但如果并案侦查后又分案起诉的,仍应按照规定指定管辖。

  五是检验报告证据效力有待明确。《解释》第21条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规定,非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只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而我国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往往是监管部门下属事业单位,缺乏在司法部门登记备案的食品司法鉴定机构。上述矛盾性规定,使得使用检验报告认定相关事实时难以“一锤定音”,此类实践难题亟待解决。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遇到食品安全标准相对滞后、不统一,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认定难,此罪与彼罪的辨析与选择难等等问题,亟须进一步深入研究。

  (作者系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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