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常把天理国法人情作为行为是非判断处理的尺度和标准,尤其是视其为执法司法人员裁断案件纠纷应当遵循的守则古训。而对天理国法人情的认识,却常常见仁见智,实际上这也是一个常议常新的话题。在这里,笔者根据自己学习和工作实践中的感悟,谈谈对天理国法人情的一些认识,以期助益理念的更新和法律实践活动,促进法治建设。
天理,是人们在社会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观念。中国传统文化认为,天理就是天道,即合乎自然的道理、法则。它维护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和谐,既是人们的理念,也是行为守则,是社会生活的最高价值判断,表现为自然公正,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古代的圣哲贤人都十分讲求人之行为和社会治理必须要顺应天理,把它作为做人做事的原则奉守。庄子说:“夫至乐者,先应之以人事,顺之以天理,行之以五德,应之以自然。然后调理四时,太和万物。”在这里,庄子把人生的最高幸福境界与顺天理,行五德,应自然一致起来,视之为自然的大道。他认为,这样自然社会就会风调雨顺,处处事事顺遂和谐。韩非子在谈到国家治理时也说:“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权衡;不逆天理,不伤情性。”主张法治的韩非子也强调社会国家的治理不管用何手段,但都不能违背天理,把它视为一个万法归宗的大逻辑。
在中外习俗文化里,天理常常与上天、上帝联系在一起,被认为是上天主持的公理,这个公理是至高无上的,体现公平正义和善良智慧,体现人之良心,是绝不能违背的。人们将特别不能容忍的事情称作悖逆天理,“伤天害理”。违背了天理,做了伤天害理之事,就会“天理不容”,遭到天谴惩罚,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报应。依照国人的观念,这种报应或迟或早是一定会发生的,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个天网就是天理。在西方,法律是从宗教中分离出来的,天理与上帝的关系十分直接和密切,天理既表现为自然的法则,又表现为上帝的旨意,是谓“神法”,是人们必须要信守的。法国历史学家基佐说过:“除了人的作用之外,还有一条不可能否认的属于天意的法则,它类似统治物质世界的法则。根据这一法则,某种秩序、理性和正义是社会的持续所必不可少的。”这个属于天意的法则就是天理。德国唯物主义哲学家费尔巴哈在《基督教的本质》中指出:“人认为上帝的,其实就是他自己的精神、灵魂。”“上帝之概念依赖于公义、善良、智慧之概念——如果一个上帝不是善良的,不是公义的,不是智慧的,那他就不成其为上帝了。”
“文化是制度之母”。作为文化观念形态的天理指引着法的制定和运行,是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应然价值选择和指向,它永远指向公平正义,选择最公正价值。人们之所以恭信天理,实际上是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天理用文字很难准确表达,是人在心中感知的。天理无形,但存乎人之心中,具有说服人、教化人的作用。在国人心目中,天理的内容很广泛,调整着人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它既浅显,易为人们感知,正所谓“天理昭彰”,大家都看得清楚明白,同时又深刻,成为法律的精神和灵魂。可以说天理是高于国法的“法上之法”。天理不是用暴力强迫接受的,而是人们自然形成的文化观念,表现为人的自觉认知和行为自觉。人们常常以这种观念,去判断行为的是与非。凡合乎天理者,就要提倡弘扬。违背天理者,就要摒弃并遭受惩罚。天理更多体现为老百姓的道理。老百姓遇到了压迫或冤屈,自身无力反抗时,就希望于天理主持公道,惩恶劝善。
天理实质上是人之良知,是人们都认可的良知。所谓良知,是人的悲悯、关怀、公平正义之心,是不以个人利害为尺度的价值观念。伯尔曼认为:“天理是超越现实利益的信念。”人们常说:公道自在人心。这个公道,即是天理良心。天理之概念既高度抽象,又具体实在。说它抽象,就是说你可以任意想象,其大无形,其广无穷。说它具体,从一件一件具体事情上,它又能为人们所感知。人们常常是从社会现象和人性上来看待天理。所以虚伪自私贪婪,体现人的恶性,是逆天理;诚实公道正直,体现人的善性,是顺天理。朱熹主张“存天理,灭人欲”,就是强调诸事要顺乎天理,有节制进而灭除无法满足人过多的物欲。
国法,就是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国家机关通过既定的立法程序所制定的调整人们社会行为的规则体系,是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技术性事项的有机统一。国法是掌握权力的统治阶级主导制定的,主要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是明确的制定法,具有时代性、现实性、阶级性、强制性的特点。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国法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是阶级社会的产物,也不会永远存在。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产生了国家,产生了国家法律,当人类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国家消亡的时候,国法也就随之消亡了。国法作为国家的制度规范体系,对于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这种国法一定是包含了天理人情的国法。如果不能包含天理人情的文化价值,法律的实施就会偏离常识常情常理,国法就不可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也不可能实现立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我国古代社会,法家认为法是从道中衍生出来的,是反映万事万物的内在秩序、符合自然规律和人伦道德的规则,其价值是实现秩序与和谐。
国法对于社会治理有重要作用,但也有弊端。比如,国法有历史阶段性,有阶级和认识的局限性。尤其是“在现代世界中,有许多大大小小的法律系统都痛苦地患有一般性原则缺乏症”(富勒语)。这个一般性原则就包含有天理人情的蕴含。这些局限性导致国法有良恶之分。良法引善治,善治则政兴;恶法致苛政,苛政则衰亡。秦末农民大起义时,刘邦先入咸阳,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并声言,“天下父老苦秦苛法久矣,除约法三章外,余悉除去秦法。”秦朝的覆亡有很多因素,但其“法繁负重”“违背天理”恐怕是一个重要原因。汉室的兴起与其实行的简约法律制度、顺应天理不无关系。现代社会,国家的法律大都能不同程度地兼顾各阶层的利益,是社会的共识,是合理的,多被视之为良法。而有些法律仅反映了部分人的利益,甚至牺牲多数人的利益维护少数人的利益,是不合理的,被视之为恶法。国法的显著特点就是强制性。不依国法或违背国法,就要承担被国家机器处罚的责任后果。所以每一个国家政权都十分重视法律制度的作用,把它作为巩固政治统治的有效工具和手段。然而,良法与恶法实施的效果,对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却是大相径庭的。
人情,法文化语境下的人情,不是人与人之间的私人感情,个人情面,世故人情,而是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一种社会群体性的文化认知,是人世间约定俗成的事理标准,是民情、民意,人之常情。人情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都可以接受的社会存在,来源于社会交往、社会冲突、社会协调与社会发展。它伴随着道德、风俗、习惯、传统、文化的存在而存在,并体现于其中,具有明显的群体性、社会性、民族性、地域性的特点。人情实际上也是普遍存在的公序良俗。人类社会产生以来,人际交往会产生许多矛盾要处理。人们在无法律法规可用之时,就凭借天理和人情来裁断矛盾,处理纠纷。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地产生了处理这些矛盾和交往关系的生活习惯准则。这些准则是不成文的、习惯性的,但人们都会遵守,不遵守,就会被社会孤立和抛弃。它和社会上流行的潜规则之所谓的“人情”不是一码事。当然,习俗也有良陋之分,良俗则为人情,陋习则为世故。良俗为公识,在社会上广为信守;而陋习则只在部分人中流行。人情既有普遍性的,在广大范围内发挥作用,也有地域性的,在一定区域内发挥作用,正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不同的民族、不同的人群、不同的地域都有不同的交往方式,因而都有不同的人情。懂得人情,需要传统熏陶,需要社会阅历,需要文化教养。懂得人情的人,具备良好的人格素养,会受到人们的尊敬和欢迎,人格素养不好,不通人情,则往往会为人们厌恶。人太世故了,往往表现为私心重,私欲强,会为人们所反感和离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