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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

法治

中华法文化的传统与史鉴价值

张晋藩
2019-04-04 15:18:14  来源:《求是》2019/07

  二、从实际出发的立法传统

  中国古代从皋陶造律算起,也有五千多年未曾中断的立法史。立法之所以受到历代统治者的重视,是因为它是定分止争,确立不同等级、权利义务关系的规矩,是兴功惧暴、惩奸止邪的强制手段,是治国理政、维持国家纲纪的重要准绳。所以,从古至今,论证“国不可一日无法”者多矣。韩非说:“家有常业,虽饥不饿;国有常法,虽危不亡。”近人沈家本说:“国不可无法,有法而不善,与无法等。”

  从历史上看,无论是统一政权还是偏安一隅的地方政权,都在立国之始就着手制定法律。在这个过程中,形成了很有价值的立法原则。

  ——从时空实际出发。先秦时期,从管仲到韩非,法家多有“法与时转”的论断,反映了进化的历史观和以经验为基础的实证精神。后世之变法者莫不以此为圭臬。

  至晚清,国势衰微,民族危机深重,变法之声风起,论者皆以法的可变性为依据。如龚自珍说:“自古及今,法无不改,势无不积,事例无不变迁,风气无不移易。”魏源在论证“天下无数百年不敝之法,亦无穷极不变之法,亦无不易简而能变通之法”的同时,提出前人所从未提及的“师夷长技以制夷”的主张;冯桂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法苟不善,虽古先吾斥之;法苟善,虽蛮貊吾师之。”康有为为变法维新而大声疾呼:“圣人之为治法也,随时而立义,时移而法亦移矣。”梁启超也说:“法者天下之公器也,变者天下之公理也。”

  中国古人还从空间实际出发进行立法。西汉韦贤说:“明王之御世也,遭时为法,因事制宜。”宋人曾巩说:“因其所遇之时,所遭之变,而为当世之法。”叶适说:“因时施智,观世立法。”明朝张居正说:“法无古今,惟其时之所宜与民之所安耳”,“法制无常,近民为要;古今异势,便俗为宜。”立法从时空实际出发,反映了朴素唯物主义的历史观、法律观,是法律发展的规律性的体现。法律如果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而变化,非但不能起到推动的作用,反而会成为束缚社会发展的桎梏。

  ——从国情实际出发。中国古代是一个以农立国、疆域辽阔、统一多民族的国家,这些在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

  关怀农业生产,以农业为立法的重要内容。历代有关土地立法、水利立法、厩牧立法、农时立法以及天文历法等都是与农业相关的立法。它是农民经营小农经济、维持一家温饱的重要法律保障。早在云梦秦简中,便有惩治擅自挪用地界侵犯他人土地所有权的立法:“盗徙封,赎耐。”历代经济的繁荣、国民的安宁,都和农业立法得当密切相关。唐贞观之治与开元盛世就是得益于均田法的实施。为了使农业持续发展,法律还维护水源,保持山林,改善自然环境,形成了中国古代非常有价值的环境立法。为了保证农民耕种不违农时,从唐朝起,还制定了“务限法”,即每年农忙季节各州县官府停止对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以免有误农时。

  注意发挥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相互补充。辽阔的疆域使得中国古代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极不平衡,以至统一的朝廷立法不可能涵盖差别极大的广大疆域,因而需要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辅相成、互为补充。限于文献记载,清以前的地方立法已多不可考,只有清朝保留下来了以省为单位的地方立法——省例。凡涉及一省行政、民事、刑事、经济、文教、司法、风俗者,为综合性省例,如《江苏省例》、《福建省例》、《治浙成规》等。凡属于一省单一事项者,为专门性省例,如《直隶清讼章程》、《豫省文闱供给章程》、《山东交代章程》等。根据现有资料,清代省例之类的地方立法并未遍及全国,只有江苏、广东、福建、湖南、河南、直隶、四川、山东、山西、安徽、浙江、江西等省制定了省例或其他形式的地方法规。省例仅通行于一省,而且须奏请中央批准,与中央立法相抵触者无效。

  制定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法律。中国从秦朝起便形成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汉唐时期,朝廷为了调整边疆民族关系便已进行了必要的民族立法,但史书记载语焉不详。只有清朝保留了大量的民族立法,如《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西藏章程》、《青海西宁番夷成例》以及苗疆立法等,覆盖了新疆、西藏、青海、东北以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民族立法的内容繁简不一,但总的说来不外行政、民事、刑事、经济、军事、司法、宗教等方面,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族法律体系。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清朝民族立法采取“因俗而治”的原则,“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旷然更始而不惊,靡然向风而自化”(李兆洛:《皇朝藩部要略》序),这项原则充分体现在各项民族立法的具体规定中,深受少数民族欢迎。民族立法是清朝立法体系中的一个部分,是多元一体法文化的具体成果。

  三、严治官的考课与监察

  官吏是执掌兵、刑、钱、谷等事务的担当者,是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实行者,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推动者。因此,官吏之于国相当重要。韩非在总结官僚制度形成后的实践经验时,得出了“明主治吏不治民”的结论,其影响深远。

  考课。为了治官察官,早在战国官僚制度正式确立之始,便出现了考核官吏的上计制度,每年年终考核地方官吏有关土地开垦的数量、农商经济的状态、户口的增长、灾异的救济等。根据考核的结果,给予不同的赏罚。

  唐朝是中国古代典章法制趋于成熟与定型的朝代。考课之法见于《唐六典》。按唐制,每年一小考,四年一大考。四品以下官由吏部考核,三品以上官由皇帝亲自考核。唐朝考课以标准细化为显著特点,所谓“四善二十七最”法。“四善”:一曰德义有闻,二曰清慎明著,三曰公平可称,四曰恪勤匪懈。“二十七最”,是根据各部门职掌之不同,分别提出的具体的考核要求。如“铨衡人物,擢尽才良,为选司之最”、“扬清激浊,褒贬必当,为考校之最”、“礼制仪式,动合经典,为礼官之最”,等等。

  经过考核,定出上、中、下三等九级。“一最已上有四善为上上;一最已上有三善,或无最而有四善为上中;一最已上有二善,或无最而有三善为上下;一最已上有一善,或无最而有二善为中上;一最已上,或无最而有一善为中中;职事粗理,善最弗闻为中下;爱憎任情,处断乖理为下上;背公向私,职务废阙为下中;居官谄诈,贪浊有状为下下。”对于流外官,则按四等考课:“清谨勤公,勘当明审为上;居官不怠,执事无私为中;不勤其职,数有愆犯为下;背公向私,贪浊有状为下下。”

  宋初沿袭唐制,内外官任满一年,为一考,三考为一任。在厉行中央集权的特定政治环境下,宋朝加强了对官吏的考课。太宗、真宗、神宗均发布了考课法,而以神宗熙宁元年(1068年)颁行的《守令四善四最》为代表:“四善”仍为唐时的“德义清谨、公平勤恪为善”。“四最”是“断狱平允、赋入不扰、均役屏盗、劝课农桑、振恤饥穷、导修水利、户籍增衍、整治簿书”。

  明朝考课分“考满”与“考察”。前者三年一考,九年三考,分为称职、平常、不称职三等,以定黜陟。后者按八法(贪、酷、浮躁、不及、老、病、罢、不谨)考察内外官吏。京官六年一考为“京察”,外官三年一考,为“外察”。京官四品以上官自陈政之得失,以候上裁。五品以下分别优劣,或降调,或致仕,或闲住为民,具册奏请。对于地方官的考课,称为“大计”。因大计而受处分的官员,永不叙用。结论不当者,可以辩白;任情毁誉失实者,连坐。史称“明兴考课之制,远法唐虞,近酌列代,最为有法”。清朝考课一如明制,但改八法考吏为六法考吏,因贪、酷已属犯罪,故不在考课之列。

  历代考课,正如宋人苏洵所说:“有官必有课,有课必有赏罚。有官而无课,是无官也;有课而无赏罚,是无课也。”苏洵此语,虽发自宋朝,但也适用于宋以后的历代王朝。历代考课已成为常态化的治官之法,对于整肃官僚队伍、发挥官吏治国理政的职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监察。监察制度是产生于中华民族文化土壤之上的一项制度,经历了悠久的历史发展过程,形成了完整的制度和严密的法律规范。它的任务是维持国家纲纪、纠正“官邪”、保持官僚队伍的素质、制衡国家机关相互间的关系,同时巡按地方,就便惩贪选贤、改善司法,因而成为皇帝耳目之司,在国家机关中占有重要地位。

  秦统一以后,中央设御史府,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御史大夫下设御史中丞。御史大夫为副丞相,实际以御史中丞执掌监察。地方设郡御史,负责监督地方官吏。

  汉承秦制,但为了改变外重内轻的局面,汉武帝时,划分全国为十三部监察区,以部刺史为监察官,根据武帝手订的《刺史六条》,监察地方长吏的各种不法行为,尤其严防二千石高官与豪强勾结,形成不利于中央集权的割据势力。

  唐朝正式确立了一台三院的监察体制,以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构,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御史中丞二人为辅佐,御史台以下分设台院、殿院、察院。台院,设治书侍御史六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加大理寺审判和推鞫由皇帝交付的案件,以及总判台内杂事。殿院,设殿中侍御史四人,执掌纠察朝仪,巡视京城内外,监督朝会、巡幸、郊祀活动的礼仪,以维护皇帝的尊严。察院,设监察御史十五人,其中三人分察六部,所谓“分察尚书六司,纠其过失”,称为“部察”。余十二人,巡按州县,监察地方官吏。唐朝以“道”为监察区,因此对地方的监察,又称“道察”。道设固定的监察官观察使或采访使,皇帝还经常遣使出巡,就便进行监察。随着中央集权的稳定,唐朝制定适用于地方的《六察法》,将监察对象由高官与豪强势力为主,扩展到全国所有的地方官吏。

  宋袭唐制,中央监察制度无大改变,主要变化在地方监察制度。宋朝在地方建立了监司、通判监察体系。监司是由皇帝派到路一级的负责监督地方军、政、财、刑的四个机构,彼此互不统属,直接对皇帝负责。通判是州的监察官,负责监察知州及所部官吏。监司通判监察系统的建立,形成了上下左右涵盖宽广的监察网络,同时还颁行《监司互监法》,使路一级的监察官之间互相监督,以督励监察官尽职尽责。

  明朝以都察院取代御史台,同时废除三院,使监察权集中。地方以按察使为主要监察官,后又以督抚掌省一级的监察事务。因此,督抚行使监察权常与按察使矛盾。至清朝,中央监察体制一如明旧,但督抚已作为省级最高长官同时兼都察院右都御史或右副都御使衔,成为名副其实的省级监察官。

  明朝以《宪纲条例》作为适用于全国的监察法,内容充实,但头绪繁多、体系凌乱。至清朝,编成《钦定台规》,统一中央和地方的监察法规于其中,分为训典、宪纲、六科、各道、五城、稽察、巡察和通例等八类,既是清朝最重要的一部监察法典,也是中国古代最完备的一部监察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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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苇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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