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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处罚令程序

刘振会
2019-09-26 09:16:58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10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将速裁程序正式纳入,为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供了立法支撑,为我国建立刑事处罚令程序创造了条件。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速裁程序看,把速裁程序中的简化庭审,改为不开庭,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就可以构建我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具体而言,可以根据我国的文化、法律传统和当前的刑事审判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处罚令程序。

  一、分阶段设定刑事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处罚令程序适用范围可以确定为轻罪轻刑案件。轻刑的标准,可以确定为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轻微犯罪案件。轻罪的范围,可以按长期目标、中期目标、近期目标,分三步确立。长期目标,可以把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危害公共秩序犯罪等11种犯罪全部纳入处罚令程序适用范围,随着改革的推进,还可以进一步扩大适用的罪名,如增加毁坏财物犯罪等。中期目标,可以确定为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较高的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三种罪名。这三种犯罪适用速裁程序的实践,为适用处罚令程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近期目标,可以确定为危险驾驶一种犯罪。因为,危险驾驶案件已经具备了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全部条件。一是危险驾驶案件争议小,现行诉讼程序虚化。该类案件多为现行犯,被追诉人现场接受侦查人员酒精检测,数据客观,案情简单,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及时,当事人对事实绝大多数无争议。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效果来看,对于危险驾驶案件,尽管办案流程简化、移转周期缩短,但均需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庭审、宣判等诉讼过程,若省略开庭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完全可以满足案件审理需要。二是危险驾驶案件量刑轻,适用非监禁刑比例高。司法统计数据显示,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占67.18%,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的占59.46%,契合处罚令程序的刑期要求。三是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没有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适用处罚令程序,不需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就可以实现案结事了。

  二、科学设定刑事处罚令程序的适用条件

  刑事处罚令程序虽然是一种书面审理程序,法官对检察官处罚令的申请大多为形式审查,但是,刑事处罚令也是一种诉讼程序,应当满足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令程序的证明标准与其他案件一样,也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因为在处罚令提出过程中存在控辩协商,就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二是被告人认罪。尽管被告人认罪过程中,允许进行认罪协商,但被告人的认罪应当达到真实性、自愿性和明智性要求,以确保认罪具有证据基础,没有受到胁迫、暴力或其他不当影响,被告人能够充分认识到认罪的法律后果, 防止其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做出不理性的认罪;三是被告人认罚。检察官提出的量刑意见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的情节,并根据其认罪的阶段和情形,给予恰当的量刑优惠。即:明确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处遇,将被告人认罪认罚设定为法定的量刑情节, 以增强适用处罚令结果的可预测性。同时,可以实行差别化的量刑激励, 即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分别设置科学合理的量刑幅度, 以强化被告人对程序的心理预期。比如, 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 由于其主观悔过程度、 协商成本、 人身危险性均有不同,在处罚令程序的适用中要区别对待,提出不同的量刑意见;四是被告人同意。虽然被告人同意是一种被动意义上的程序选择权,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重视及保障, 可以改变办案主体掌握程序主导权的传统, 强化被追诉人对诉讼程序的影响;五是律师提供有效帮助。律师有效介入,可以帮助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增强被指控人在认罪和程序选择等决策上的信心,以确保协商的平等性与自愿性。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加强司法机关与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的沟通协调, 提高驻看守所、法院值班律师的覆盖率,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同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把处罚令程序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由国家提供必要经费,保障辩护律师全程有效参与;六是允许被害人适度参与。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建议权等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在提出处罚令申请时,应当将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三、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启动权或建议权

  在刑事处罚令程序中,应当赋予检察机启动权,由检察机关主导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同时,赋予被告人同意或不同意的被动选择权,以及在特定情形下的启动建议权。法院应当保持中立,不赋予法院主动适用处罚令的权力。具体而言,符合处罚令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果案件符合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书面卷宗,包括证据材料和适用处罚令的申请。对于符合处罚令条件,但检察机关未提出处罚令申请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是否启动处罚令程序的理由。启动的具体方式可设定为: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可以适用处罚令程序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明确告知处罚令的法律意义及其法律后果,保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如果被告人同意,迅速启动处罚令程序,将收集到的案件证据和处罚令书面申请书,提交法院。如果被告人不同意,则按照简易或普通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

  四、赋予法官全面审查权

  刑事处罚令的内容是控辩协商的结果,法官应当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客观全面审查,确保处罚令程序的正确适用。法院接到检察机关提交的处罚令申请与案卷材料后,应由专职法官负责审查,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的启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有被害人的,还要审查被害人是否参与及其意见。审查后,认为案件符合处罚令程序要求的,直接签发处罚令;发现检察机关提交的处罚令申请书欠缺形式要件,通知检察机关在规定期间内补齐后,签发处罚令;发现案件不符合处罚令适用条件的,则不予签发处罚令,案件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处罚令程序的审查期限可设定为5天,自法院收到处罚令申请5日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五、设置必要的救济途径

  刑事处罚令程序适用中,应当设定一定的救济程序,保证不当处罚令得到及时纠正。具体而言,可以设立双轨制救济途径。一是赋予被告人提出异议权。由于处罚令程序是一种诉讼程序简化的书面审理方式,对这一程序的救济不必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由上级法院予以救济,仅仅赋予被告人异议权、由同一法院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救济,完全可以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具体的异议权行使方式可设定为:被告人收到处罚令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签发处罚令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处罚令自动失效,案件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审判。如果没有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异议期满处罚令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二是对于已经生效的处罚令可以再审。对于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处罚令程序适用与处罚令的内容等方面受到控方的不当引导、欺骗,所作的处罚令明显损害被告人权利的,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请求,由作出处罚令的法院提起再审。同时,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处罚令程序处理的案件中存在重罪,可以由检察机关向作出处罚令的法院申请提起再审。对特殊情况下的处罚令设置再审程序,符合我国不枉不纵的刑事政策要求,契合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正义观。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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