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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诉讼法颁行”的一次高端对话

蒋安杰
2018-11-21 08:30:33  来源:法制日报

  

  王敏远(浙江大学教授):

  缺席审判是此次刑诉法修改中重要的制度,我给缺席审判制度的定义是天然有缺陷的刑事审判制度。认为缺席审判是天然有缺陷的制度的原因。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必须在场。我们曾经认为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是一种义务,但对被告人出庭的第二种理解认为,这是被告人的权利。因为缺席审判制度是天然有缺陷的刑事审判制度,必须严格的限制它的适用范围。首先,立法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否则,会导致实务部门对缺席审判的滥用。其次,立法必须提供相应的保障。缺席审判的全程要实现律师覆盖。第三,事后补救措施。只要被告人归案并提出不服缺席审判,那么案件就应该重新审理。无论案件裁判是否已经生效,是否已经经过上诉期限均可以重启审理程序。

  缺席审判的功能到底是什么?刑诉修正案通过之后法工委的刑法室王主任答记者问,谈了三点:1.丰富了追诉犯罪的手段,让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时追诉外逃贪官;2.弥补了我们原来没收非法所得财产程序的不足;3.宣告效果。通过缺席审判宣告被追诉人是一个罪犯,特别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分子。缺席审判一章共七条,五条针对外逃腐败官员犯罪,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针对恐怖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还有两条,一是被告人因病超过六个月不能出席审判,经过本人申请对他进行的审判。另一个是针对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案件。这两种情形下的缺席审判功能不一样。针对因病超过六个月不能出庭的被告人,缺席审判是为了解决他的刑事责任问题。我们目前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对这样的被告人能缺席判处死刑吗?能判处无期徒刑吗?究竟能判处什么样的刑罚规定不清晰。针对被终审裁判判决有罪被告人死亡的情况,是不是要确有证据证明他是无罪的?证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比较容易,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是很难达到的标准。正常的刑事审判过程当中,如果案件经过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够成立,那要作无罪判决。因为被告人死亡了,他就不能享受无罪判决,只有能够证明他无罪的时候,你才可以宣告他是无辜的,能这样吗?我认为不可以。关于缺席审判在追逃追赃案件中的功能。我认为单独追赃不应当适用缺席审判,理由在于单独追赃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经有规定了,程序更简便。 

  熊秋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看,关于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有两个大的问题:第一,检察机关保留了一部分侦查权。即①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行侦查权;②针对公安机关所侦查的职务犯罪的机动侦查权。从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来看,可以说职务犯罪的侦查权目前形成了一种“分享机制”,即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分享的一种机制。其二是管辖权冲突的处理问题。既然三个机关都有职务犯罪侦查权,那么就会产生管辖权的争议问题,涉及到“牵连管辖”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监察法的规定是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监察机关为主来进行调查,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对于牵连管辖的处理原则,即以主要犯罪为主进行侦查。实践中一些社会危险性较大、隐蔽性较强的犯罪是否由公安机关侦查更为合适?怎样处理三机关共享职务犯罪管辖权所产生的冲突,可能需要更为细致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第二,关于两法中的程序衔接问题。在程序衔接方面,有两个问题相对而言得到了解决:其一是调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的衔接。刑诉法规定,案件从监察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以后,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时可以退回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但是,这一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在重复监察法的规定,并没有增加新的内容。其二是关于强制措施的衔接。现在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安排改变了拘留制度的性质和基本功能定位。过去,拘留一直被认为是一种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相当于其他国家的“无证逮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逮捕的一种前置程序,而现在所有监察案件,只要采取了留置措施,移送到检察院之后统一都会先行拘留,这就改变了拘留作为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基本定位。

  在两法衔接问题上,尚有两个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的解决。其一是证据制度的衔接问题。监察案件调查终结的案件到了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原则上也可以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以后的审判阶段法院也可以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但是司法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是否非法获得的手段却是欠缺的。因为监察检察在调查程序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不移送到检察机关,同时在法院审判阶段也没有规定调查人员需要像侦查人员一样出庭作证,也没有对监察机关所办理的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规定,因此就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如何发挥作用存在疑问。其二是管辖制度的衔接问题。职务犯罪的管辖灵活性很强,比如指定管辖、异地管辖时有发生,还有案件的分案处理、合并处理问题,但现在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争议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终结案件的管辖是不是就要服从监察机关的管辖,与监察管辖相配套?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和法院又应当如何处理?关于管辖制度的衔接问题,还有待司法解释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认罪认罚与速裁程序

  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总结试点经验,将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上升为法律制度,对于进一步健全繁简分流的诉讼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关键是要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准确理解和执行好。

  一、对重罪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亟待研究明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对任何犯罪,无论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均适用该制度。对重罪案件,特别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适用该制度,程序上可以简到什么程度、实体上可以宽到什么程度,亟需研究明确。

  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如何理解。第一,倾向于认为认罪认罚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是自首、坦白、认罪之外的一个新的独立量刑情节。唯有如此,才可能政策上起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效果。第二,从宽不应被理解为包括减轻刑罚,否则会使整个刑罚制度体系发生混乱。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只能是从轻、减轻处罚;坦白是被动归案后,主动供认罪行,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只能从轻处罚。如果认为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可能会出现罪责刑不均衡的问题。

  三、如何更好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重要支撑,应当为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也就是其履行的职责是不是辩护、其是否具有辩护人身份,无论是在试点过程中,还是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都有过讨论。在最初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改稿中,曾将值班律师的职责落脚为辩护,但最终的文本将其修改为法律帮助。

  关于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个人认为,这在修改决定中已得以部分解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可以认为,这是就会见权作了反向规定;此外,有关条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必要的便利,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如值班律师提出阅卷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关于值班律师能否转化为委托律师,个人认为不宜,否则有利益冲突的风险。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可以说是近些年来刑事诉讼领域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改革。简案快审在一定意义上是为繁案精审服务的。期待能进一步关注、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及时通过立法固定改革成果,特别是为深化改革、落实改革要求提供法律支撑。应当强调的是,认罪认罚案件、速裁案件,虽然程序有简化,但是证明标准没有变化,这与国外的辩诉交易存在重大差别;虽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是量刑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法庭,保障量刑公正的责任仍然在法庭,因此,对认罪认罚案件、速裁案件,仍然必须高度重视审判,特别是庭审的最终审查把关决定作用。

  罗智勇(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

  首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的关系。我个人理解,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制度,速裁程序才是一项审判程序。正因为认罪认罚从宽是制度,所以在刑诉法前面的原则里,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都能看得到认罪认罚从宽的影子,都有相关的条文涉及,但是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怎么审判,就要适用速裁程序了。所以,可以说,速裁程序是针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如何审理而专门设置的一项程序。其次,关于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刑诉法中已规定有简易程序,为何还要专门以一节规定速裁程序呢?我个人理解,这个速裁程序,也是广义简易程序的一部分,或者说是一项特殊的简易程序。实际上,在法国及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也都规定了不止一项简易程序。我们在已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又建立速裁程序,可以理解为前面规定的是一般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是特别简易程序。按照该程序审理案件,相关程序运行就更加简化了。第三,关于按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是否必须律师参与。目前,相关条文中并没有十分明确规定必须有律师参加,但规定了“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我个人理解,是理所当然必须有律师参加,由于没有辩护人参与又何谈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呢,这是基本的前提。而且,因为速裁程序相比原来的简易,程序更加简化了,而值班律师更多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发挥作用,到法院后严格来说就没有值班律师一说了,为了使被告人的权益保障不受影响,更应当有律师来参与,否则与我们倡导的进一步加强权利保障就背道而驰了。第四,关于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即是否必须开庭审理。前些天有人问我,说按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能否书面审理,我说,法律明确说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基本前提就是开庭审理,你不开庭怎么当庭宣判呢?所以,开庭是前提条件。第五,关于对认罪认罚从宽中“从宽”的理解。应该说,认罪认罚是当事人人自己的事,从宽是我们司法机关的事。那么,从宽应怎么操作?我个人理解,认罪认罚后的从宽,既包括从轻,也包括减轻和免除处罚,具体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应根据检察院的建议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当然,有时对于检察院的建议,也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如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而律师则认为应减轻处罚,怎么办?虽然,刑诉法规定法院一般应采纳检察院的意见,但是否采纳还是应当由法院来决定,不能将这种一般性要求作绝对性理解。第六,关于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时转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问题。这里会涉及整的犯罪事实他没有推翻,但是他部分有异议怎么处理的问题?是不是也要转程序?如果转过去了,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处理,可能就没有处理上的从宽了。我认为这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个人的意见是,只要大的方面没有异议,只是小的方面有点异议,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他本人又同意继续按速裁程序审理的,还是可以考虑继续按速裁程序审理。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虽然不是全新制度,但这么明确完整规定在刑诉法中还是第一次,作为其配套的速裁程序确是全新内容。在实际操作中,我个人感觉这个程序更多地强调的是效率。所以,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好质量和效率关系,任何时候,质量都是第一位的,质量就意味着公正,效率必须服从于质量。 

  方炜(中央政法委法治局处长):

  本次研讨会在改革开放40周年的时代背景下召开,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党的十八大以来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两个领域的重大两改革成果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在这样的背景下探讨本次立法成果及其下一步的实施问题非常有意义。

  我简要回顾一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萌芽到试点、逐步推行并最终出台立法成果的过程。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明确了具体任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项具体司改任务,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方法论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司法改革推进过程有几个特点:一是体现了创新性,这一制度推行在推进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和2016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专门授权,这种对一项司法改革任务进行专门法律授权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过程中是开了先河的;二是体现了系统性,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大的方面主要有两个路径,一个路径是通过推行司法责任制、员额制、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制度,优化司法权运行机制,另一个路径是和通过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通过两条路径互相配合,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是一项涉及实体和程序的综合系统性的法律制度,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的具体体现;三是体现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诉法学界各位专家学者从理论层面进行了广泛深入探讨,并在实践层面经过人大常委会授权分两个阶段开展了四年的相关试点工作,18个试点城市积累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围绕防范权钱交易,刑讯逼供等问题提出了针对性举措。

  本次立法吸收了试点方案中的核心内容。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涉及几个重点问题。一是确保一线办案人员准确了解把握制度立法的内涵和操作规程。认罪认罚从宽之前只在18个地区进行了试点,在后续的落实过程还需要办案人员整体执法司法理念的及时跟进。二是就速裁程序而言,其是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全流程的提速,实现快侦快诉快判,在有效惩治犯罪的同时,更好更快地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在侦查环节建立相应的快速办案的认罪认罚配套机制,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是否需要有标准化、规范化的量刑指南作参考,在审判阶段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知悉性、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时,是否根据法庭审查需要进一步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等方面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三是保证值班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学界关注的法律帮助如何转化成辩护尤其是法庭辩护,以及“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便利”能否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到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上,从而保障其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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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苇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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