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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李章军
2019-02-27 08:31:04  来源:学习时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司法体制和社会治理体系改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共同存在、相互协调所构成的纠纷解决系统。因其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修复弥合社会关系、优化解纷资源配置等方面的优势,越来越为社会所重视和认可。

  当前,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运行尚未实现,并存在着立法供给不足、法院作用受限、非诉解纷的认可度不高、各解纷渠道间协调不畅、保障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矛盾化解的实效。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遵循社会治理的基本规律,广泛动员全社会的纠纷解决力量,形成科学合理、功能齐全、协调联动的运行体系。

  转变解纷理念:“诉讼优先”向“诉讼断后”转变

  我国的调解制度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过程,但在改革中个别地区存在片面强调司法作用的现象,有的还出现了“诉讼万能主义”的观念偏离,将纠纷化解的社会责任全部推给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过程中,存在法院“一头热”的现象。法院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未能有效发挥,反而被推到“前段化解”的尴尬位置,违背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设立的初衷。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需要树立“社会调解优先、法院诉讼断后”的理念,充分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优势、制度优势,最大限度地整合调解资源,形成纠纷化解合力。可以建立党委政府牵头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明确化解中心各调解委员会职责任务,加大考核奖励力度,提高纠纷化解实效。法院应坚持“最后一道防线”定位,并通过人员培训、司法确认等,发挥对调解的监督和指导作用。

  完善制度构建:“衔接不畅”向“协同治理”转变

  建立“递进式”纠纷分层过滤机制。就地化解纠纷,不仅着眼于纠纷的化解,更注重弥合或修复社会关系。因此,要推动纠纷尽量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得到化解,建立“递进式”纠纷分层过滤体系。具体来讲:第一层,对于大量属地性、涉民生的纠纷,依靠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基础作用,解决在基层;第二层,对于专业性、类型化纠纷,充分利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专业优势化解;第三层,对于重大敏感、群体性等矛盾纠纷,借助基层党政机关的力量,通过协调和解、行政调解等方式化解;第四层,对于确实无法通过上述手段化解的纠纷,经法院诉讼或裁判化解,形成规范指引。

  健全立体化纠纷解决制度体系。首先,健全现有制度。确立诉讼费用杠杆制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行为,采取诉讼法负担制裁措施。同时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化解纠纷,进一步推进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化解平台的推广应用。其次,探索制度创新。一是探索公证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家事审判、送达、民事案件执行、行政非诉执行等工作中引入公证机制,发挥公证预防和解纷的作用。二是引进早期中立评估制度。法院在处理医疗、建设工程纠纷时,可建议当事人选择评估员协助解决纠纷,评估员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出具中立评估报告,分析案情,引导或促使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三是建立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分歧不大的纠纷,可由调解人员提出书面调解方案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异议的,该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人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完善保障、奖励和考核制度。加大对调解人员的保障力度,增加专职调解人员数量,提高调解人员的工资待遇,将调解人员的工资纳入各县区财政,使调解人员成为吸引就业的职位。建立合理的奖励和考核制度,将反映纠纷化解实效的指标作为奖励和考核指标,纳入基层考核体系中。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加大先进表彰力度,提升调解人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

  营造多元化解纠纷文化。通过普法教育、舆论宣传等方式,在全社会树立起“党委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参与、多元并举、法治保障”的现代纠纷解决理念,形成重视和依赖非诉讼解决方式的思想氛围,为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和寻求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提供便利条件。纠正把诉讼作为唯一纠纷化解途径的偏见,在全社会形成法院并非纠纷解决的主要机关或首要机关,而是“最后一道防线”的共识。

  尝试推进立法:“一元论”向“二元论”转变

  我国现阶段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规范,导致该机制的运行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纠纷解决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按照“一元论”制定统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法律规范,无法兼顾纠纷的地方性特点。因此,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应由“一元论”向“二元论”转变,即在全国层面制定原则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基本法律,在地方层面对该机制的运行规范、操作规程等制定具体性的规范。

  在地方立法方面,目前,山东、黑龙江、福建、安徽、厦门等省市已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各解纷主体的职能定位、解纷具体机制、对接机制等作出规定,结合当地做法,在解纷具体机制上作了相应的创新。当然,若要从源头上整体解决问题,应考虑在全国层面完善相关立法。比如,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将部分简单案件分流至其他组织解决。目前可将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简单借贷纠纷等案件,规定由各级调解组织或专业机构处理。当然,法院也不能超然于事外,可以通过建立对接机制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安排法官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指导。

编辑:张苇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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