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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额检察官监督机制之构建
马成国
//www.workercn.cn2017-01-06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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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精神,目前全国各地各级检察机关正在全面推行(检察官33%、司法辅助人员52%、司法行政人员15%的)员额制改革,尤其入额检察官控制在33%的比例,其目的是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进一步优化办案责任制,核心是放权和分权,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这不仅是深化检察人事制度改革、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和执法办案责任主体的迫切需要,而且这也对提高检察机关执法能力和法律监督水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的有力保障。为了防治在新机制体制下的检察权滥用,随着进一步的实施,现在当务之急是需要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以此增强检察权运行的公开透明和促进检察权规范运行。本文将从以下方面对检察官监督机制之构建作一探讨。

  一、客观评价传统办案模式存在的不足,是监督司法办案责任实行的前提

  检察机关过去办案普遍存在三级审批制的管理模式。即启动程序后,由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或检委会决定的层层把关办案机制。基本上每一个办案,都要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批,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审批或检委会讨论决定。这种办案机制虽然在过去对保证案件质量,防止案件承办人权力滥用发挥着重要保障作用。但现实行入额检察官办案责任后,随着改革不断深化,面对新诉求、新期待,这种行政化管理模式已不适应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和司法实践需求,严重制约诉讼效益提升和执法办案责任的落实。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纵向的上下级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相互监督不力

  上下级检察机关在实际运行中监督不力,主要体现在上级检察机关层级监督领导关系一般是以条线纵向分块对下级业务部门进行制约,容易导致一些涉及综合性业务开展缺乏监督;办案监督也仅限于每年一至二次执法检查时抽查部分案件,对于抽查不到或下级检察院不请示的案件无从监督,导致监督流于形式。

  2、横向的部门与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机制运转不畅

  内部监督制约机构主体,存在办案部门之间监督制约、检委会在议案时对重大疑难案件事实定性、适用法律方面的监督、检察长通过行使审批权进行监督制约、纪检部门廉情控防机制,以及综合管理部门督察、督导、督办等。由于上述部门监督的行政化、以及同一部门之间工作合作关系人情化、部门负责人管理职能、监督责任和办案责任主体同一化,难以保证监督制约的有效性和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3、内部监督管控制约机制在手段方式上过于行政化

  三级审批制导致在实践中,不仅因为审批环节多、程序繁琐,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上下级之间监督关系过度强化和绩效考核指标化,变相将案件部分实体处理权转变为程序审批权。

  4、外部监督的制约机制缺乏相应的有效性

  外部监督多为事后监督,往往事情结果已经出现才启动监督机制,滞后的负面效果明显。另外,专业性不强,过于注重个案监督,对类案监督无力,导致外部监督效率不高,难以在事前和事中对检察权运行进行有效监督。还有的检察院基于上级院考核等利益驱动,也影响外部监督的有效性。

  以上四种对检察权运行监督制约所表现出的不足,要求我们强化对检察官监督制约,合理解决检察权独立性与受制矛盾、放权与限权的矛盾,建立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

  二、明晰优化检察官责权利的准确定位,是监督司法办案责任实行的基础

  为切实落实检察工作一体化要求,坚持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在坚持案件审批制度的基础上,整合部门,减少中间层级,精简内设机构负责人,推行大部制,有序实行由副检察长兼任部长的“扁平化”改革,简化办案流程,提高办案工作流转速度和运行效率,规范和优化办案审判、指挥、指令,形成以入额检察官为主体的司法办案模式,推动司法办案方式转型发展。

  1、明确入额检察官责任类型分类

  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负责办案组的检察官。具体而言,省级以下的人民检察院入额检察官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未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工作职责主要是以司法办案为主,以及从事的部分非司法办案任务;二是省市两级院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除承担司法办案任务外,还需履行组织开展本部门业务工作的领导岗位职责;三是检委会专职委员,除承担司法办案任务外,还需履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岗位职责;四是副检察长和其他分管业务工作的院领导,除承担司法办案任务外,还需承担审批案件和组织开展分管部门业务工作等职责。

  2、量化内部基本办案组织形式

  建立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司法责任制。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设立办案组,以检察官为主导组成办案组织,办案组实行人员组合,由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组成。

  可以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基本办案组织为基础,分别采用不同的办案组织形式。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适应各种办案需要的基本办案组织及组合办案、协同办案和专案工作机制。健全基本办案组织,建立一名检察官配合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的办案组,采取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固定办案组,由一名检察官和若干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组成,检察官主办案件,对办案工作负主要责任;二是临时办案组,在同一业务部门内,办案组成员不固定,根据办案实际需要,临时性指定若干检察官助理、书记员与一名检察官组成办案组;三是临时指派办案,人数较少的基层检察院,可以将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归口案件管理部集中统一管理,根据办案需要临时指派其协助检察官工作。在此基础上,可以实行组合办案或协同办案,由两个以上基本办案组织(检察官办案组)组成,可以由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负责,指挥各检察官办案组共同办案;也可以由检察长指定一名检察官主办案件,其他检察官参与协办。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组建专案组办理。

  3、突出检察官主体职责地位

  检察官经检察长授权,依法履行办案职责,对授权范围内事项有权作出决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检察官负责组织、指挥办案组工作,带领和指导检察官助理等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发扬民主,充分听取办案组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办案组成员应当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办案组成员不服从检察官的工作安排,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检察官有权向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申请更换。

  办案组成员对于检察官在办案中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刑讯逼供、泄露检察工作秘密等行为,应当及时向检察长、纪检监督部门或者部门负责人报告。

  检察长、副检察长在办案中依法行使指挥、审核和决定权;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直接承担侦查、讯问、出庭等具体办案活动,并且办案要达到一定数量。

  检察官助理(一般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根据检察官指派,依法参与办理案件,协助检察官开展讯问、询问、出庭、调取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草拟案件审查报告、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检察官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但没有案件决定权。

  书记员承担案件的记录工作,负责案件的收转登记、归档和法律文书的收发传递、各类工作材料的管理以及检察官交办事项等工作。

  检察官根据办案工作需要,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申请司法警察和司法技术人员参与执行办案相关任务。

  检察长统一领导本院司法办案工作。检察长、检委会可以随时监督、检查检察官办案组工作,有权变更、撤销检察官的决定;检察长、检委会变更、撤销检察官决定的,应当记录在案。检察长和检委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

  4、健全司法办案责任体系

  明确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检察官具体职责范围,促进积极履职。

  检察官在其职权范围内所指出的决定,对其决定承担责任。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改变或者部分改变检察官决定的,检察官对改变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提交检委会审议决定的案件,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委会对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负责。凡是报请检委会决定的案件,检察官应当明确提出需要审议决定的案件定性或者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多名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织,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科学划分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和检察官在办案中的职责权限,对法律规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行使的职权,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和影响,确定授予办案组的检察官行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可能影响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的诉讼监督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以及的其他案件,检察长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授权检察官决定和处理;办案中的非终局性事项、事务性工作,检察官有权独立作出决定。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捕、公诉、民事检察、行政检察、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职责中,检察长、检委会和检察官的权限划分,按照司法办案权限清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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