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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作弊行为定性绕不开三个问题
杨赞
//www.workercn.cn2016-01-14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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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发生在升学、资格考试等领域的代考及诈骗犯罪时有发生。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此类行为的罪名及罪数适用认识不一、对被害人财产如何处理也有不少争议。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修正案九)对这些行为予以一定的规制。为准确适用法律,《人民检察》杂志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甄选典型案例,邀请有关专家,就考试代考、升学诈骗犯罪的有关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组织代考的行为如何界定

  目前,代考现象已由“散兵游勇”向“团伙化”发展,甚至出现了以牟利为目的的专业“枪手”组织者。为此,修正案九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等破坏考试秩序的罪名。修正案九生效前后,对代考犯罪活动中的“枪手”组织者能否准确界分,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左坚卫认为,在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对于组织“枪手”代替他人考试等组织考试作弊行为,通常按照违规或者一般违法处理。对某些不仅破坏国家考试秩序,同时也侵犯其他犯罪客体的特殊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应当按照其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学生的工作中组织“枪手”替考,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论处;在组织“枪手”替考的过程中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论处;向组织考试作弊者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的,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论处。但是,对于仅仅破坏国家考试秩序,不侵犯其他犯罪客体的组织“枪手”的替考行为,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无法按犯罪处理。在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组织“枪手”替考的行为,则会触犯刑法第284条的规定,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

  而对于专门从事组织代考活动的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北京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王新环持否定观点。他认为,绝大部分犯罪行为都是在“交易”的表象下进行的,不应无限扩大理解非法经营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条款的含义,况且将考试工作作为一种市场秩序来理解也显牵强。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应引起重视,因为非法经营罪的起点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起点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即使认为修正案九实施前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如果在修正案九实施后才审判的,也应该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该如何把握

  根据修正案九第25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参加、代替他人参加或让他人代替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对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如何界定,关系到对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准确定性。

  对此,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认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应当是指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实施,并经由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机构承办的各种考试。其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法律规定”不宜理解得过于宽泛,不能认为还包括行政法规,甚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否则不利于限制考试类犯罪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应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国家考试,应是指国家组织的考试,这区别于单纯由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学会自行设置的水平评价类职业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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