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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统文化看司法裁判兼顾的社会效果
沈玮玮
//www.workercn.cn2018-01-19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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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裁判兼顾的社会效果之真意

  一般而言,对于司法裁判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态度,公众的直观感受是行政干预司法,或舆论干预司法,兼顾社会效果,会有碍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尤其是在现实条件下,这一解释是将法律效果看作裁判者的技艺理性,或者法律理想,而将社会效果看作是裁判者的政治觉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兼顾,即被理解为政法不分,甚至政大于法。司法裁判指的仅是作为独立个体的裁判者个人的思维决策过程。因此,不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均要放在作为个人而不是群体的裁判者之视角下来看待。

  就此说来,法律效果指的是裁判者的职业知识,社会效果反倒是裁判者的执业经验,二者共同构成了裁判者的职业素养,这一素养并非是群体性的职业伦理要求,而是法官的个性化素质。依赖于裁判者个性化的职业素养来判断裁判的社会效果,取决于裁判者基于生活经验对世道人心的洞察和悲天悯人的情怀。因此,司法裁判能在多大程度上兼顾社会效果,主要凭借的是裁判者基于个人的职业素养所作出的独立判断。此种个人职业素养是建立在裁判者的知识和经验之上,这才是司法裁判要兼顾的社会效果的真意。

  如此界定裁判兼顾的社会效果,正是基于霍姆斯大法官关于“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的判断。判例法的立场是基于生活的经验,而不是拘泥于成文法的“本本主义”或“教条主义”;成文法的立场则是基于自洽的理论,坚持法教义学的解释。不过,裁判逻辑和生活经验同样重要,否则,司法裁判可能难以服众。这些,在古代中国睿智的裁判者身上得到了充分地体现。

  古代中国裁判社会效果的三重经验支撑

  古人所传唱的能吏办案智慧,就十分重视个人办案艺术手法的呈现过程,而非法律逻辑的推演理性。只有不拘泥于形式化的办案艺术才能更为适合只读圣贤书的士子,当他们在成为正式官员之后,以儒家之道便能胜任地方治理之事。古代中国被称为“青天”的司法裁判者颇具英雄主义的形象,个性化色彩十分鲜明,由其经手的公案往往流芳百世,成为后世效法的榜样。最为后人津津乐道的南宋开封人郑克所撰《折狱龟鉴》便是例证。郑克笔下的明公断案,往往出神入化,他们基于独到的智慧和丰富的经验总是能够让罪犯不打自招,让真相自动呈现,常有“时称神明”的官声。

  以《折狱龟鉴》为例,古代裁判社会效果所依赖的裁判者的社会经验可分为共性经验、特性经验和个性经验三类。

  共性经验是基于常识、常情与常理所产生的经验,最典型的即为西周之际已经形成的“五听”审讯技术。例如“郑子产闻妇人哭,使执而问之,果手刃其夫者。或问:‘何以知之?’产曰:‘夫人之于所亲也,有病则忧,临死则惧,既死则哀。今其夫已死,不哀而惧,是以知其有奸也。’”该案大意是讲,郑国子产听到有妇人哭泣,就将其缉拿归案,她果然承认杀了自己的丈夫。有人问子产是如何知道妇人是真凶的呢?子产说,自己的亲人如果生病了,便会担忧;如果是在亲人临死之际,就会感到恐惧。如果亲人已经死亡,则会感到哀伤。现在她的丈夫已经死了,她不但不感到哀伤,反而感到惧怕,这其中就可能存在作奸犯科之事了。通过辨识“惧而不哀”的哭声来断案的不乏子产,后世皆效法子产,对这一共性经验加以全面推广,屡试不爽。正所谓“事异而理不异,岂非亦用子产之言以察奸乎?盖言苟中理,无时不验”。事情虽不同,道理却相同。后人难道不是也在同样使用子产的经验来辨别忠奸的吗?这大概是因为子产的经验符合世间共通的道理,因此,无论何时都会应验。

  这里的“理”所指的乃常理,并且配合同样来自于“理”的类似西周“五听”的裁判经验,共同察奸除恶:“或听其声而知之,或视其色而知之,或诘其辞而知之,或讯其事而知之。盖以此四者得其情矣,故奸伪之人莫能欺也。”即或是通过听其说话的声调语气而判断,或是通过观其脸色面容而了解,或是通过言辞陈述而探知,或是通过讯问其事情原委而得知。通过这四种方法探求案件真相,便不会受到奸诈虚伪之人的欺蒙。这些社会经验完全是来自于司法者对社会生活的深刻感悟和体察之结果。

  类似的共性经验还有:“投井固不自缢,自缢岂复投井。此必吏受赇,教富人使不承耳”;(大意是讲投井了就固然不可能去上吊,上吊了又怎么可能再去投井。这肯定是官吏收受了贿赂,为了让富人脱责。)“土豪杀人而遗其妻金,与夫被人杀而受其仇金,皆为奸者,不可不察也”;(大意是讲土豪杀人后却给被杀者妻子钱财,这与丈夫被杀后妻子接受仇人的钱财一样,都是奸邪之事,不能不明察。)“伪券之奸,世多有之,巧诈百端,不可胜察”;(大意是讲世人多有伪造地券之诡计,欺诈的方式千奇百怪,不可不详查。)“僧之富者,必不能出游;其出游也,则必治装告别,亦不能如打包僧,翩然往也”。(大意是讲富有的僧人,一定不会出游;要是出游,则一定会带上衣装且同人告别,断不会像云游僧一样,翩翩而去。)

  当然,这些共性经验只有灵活转化为裁判者个性化的经验才能运用自如,否则易学不易精,对于这一点郑克也注意提醒到:“小人为奸,亦颇难防。……已泄之机,安可再用,民若狡猾,将反见欺。”此警醒之语是在告诫裁判者,很难防范奸邪之人作奸犯科。已经使用过的审判技巧,好比天机已泄露,怎么可能再用?如果碰上狡猾的百姓,则有可能聪明反被聪明误。

  特性经验是指基于特殊的职业环境和角色所形成的,仅属于部分裁判者拥有的经验理性。例如“薛向枢密初为京兆府户曹参军,兼监商税。有贾人过税务,出银二箧,书其上曰:‘枢密使遗泾原都监。’向曰:‘此必伪也。岂有大臣饷人物,乃使贾人致之耶?’执诣府治之,果服诈。”此案大意是说,薛向最初为京兆府户曹参军时,同时负责监察商税。有商人交税时拿出两箱银子,在上面写道“枢密使给泾原都监”。薛向认为这肯定是假的。大臣给他人钱财,怎会派一个商人转交?于是,把这个商人缉拿审问,把商人捉到府中审问,果然承认了欺诈。薛向在该案中能够独具慧眼,作出精准的判断,正是基于他独特的职业敏感和角色经验,是其负责监察商税这一特殊经历所造就的,并非人人都具备此种特殊的社会经验。

  最典型的特性经验体现在军事案件的裁判上。例如:“军若已变,则告者何独四卒?军若未变,则何用夜叩府告?其械而掠之,趣作诬状者,盖虑军情因此不安,欲徇两营也”;(大意是军队若已叛乱,那么报告之人为什么只有区区四个士卒呢?如果军队没有叛乱,那么这四人何必赶在夜里前来告发呢?于是拷问这四名士卒,然后将此事作成诬告之诉,同时将此事传达两营,稳定军心。)“征战之际,卒有功者虽补为将校,亦当留军前,岂可发归本营?任颛得宣抚司移文,固已疑之矣。其卒至而色动,其有奸灼然。”(大意是征战之际,有功的士卒即便是晋升为将校官,也应留在军中,怎么可能把他们发归他营?任颛得到了宣抚司的公文,本已是反常之举。且该士卒到了之后,脸色有变,这明显是奸诈之举。)初入职场的裁断者在缺少这样的特性经验的情况下,往往无法作出正确的裁断,也就无法兼顾裁判的社会效果了。

  个性经验是指仅属于裁判者个人出于对生活的特殊敏感和感悟而掌握的断案绝活。例如“孙长卿侍郎知和州,民有诉弟为人所杀者,察其言不情,乃问:‘汝户几等?’曰:‘上等也。’‘汝家几人?’曰:‘唯一弟与妻子耳。’长卿曰:‘杀弟者,兄也。岂将并有其赀乎?’按之,果然。”此案大意是讲,侍郎孙长卿任和州知州,有民声称他的弟弟被人杀害,但却说不清案情。于是问他家是第几等户之家。他答称上等。问他家有几口人,回答说只有一个弟弟和妻子儿女。孙长卿便认定杀人者便是报案者,目的是企图侵吞弟弟的资产。审问之后,果然如此。此案中孙长卿所展现的独特敏感性,正是基于他对生活的特殊体验,效法和推广此种经验的可行性远比共性经验低。当然,共性、特性和个性化的经验,均需要裁判者个人经年累月的勤奋学习和反复试用,“唯尽心者,则能之耳。”(以上引用均参见《折狱龟鉴·察奸》《折狱龟鉴·擿奸》)

  古今裁判兼顾的社会效果与情理之关系

  纵观当下一些“难办案件”的司法裁判,尤其是二审改判的一审裁决,都可以将裁判的不公归因于一审裁判者机械适用法条,全然不顾社会效果。实际上因初审法官缺少生活经验,甚至是基本常识,而不注重去发掘法律文本背后的立法原意,不能与时俱进地适用法律。因此,裁判者若没有社会效果(个人经验所积累起来的社会经验)的关照,在遇到社会普遍关注的难办案件时,往往试图通过机械地适用法条,展现自己刚正不阿,不受舆论干扰的审判精神。而实际上则是未能真切地理解何谓兼顾社会效果,反倒弄巧成拙,其判决后来不仅可能被改判,而且还导致舆论一片哗然,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须知,司法裁判兼顾社会效果,并不是以妨碍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目的,而是要求裁判者积极地将社会经验转化为审判的理性,作出“接地气”的判决。因此,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更是意味着每一位裁判者皆能基于社会生活经验进行独立判断,富有智慧地从敬畏法律和悲悯众生的立场出发,创造既属于独立个体,又属于芸芸众生的司法裁判结果。这便是亚里士多德所讲的法律之真谛,乃善良与公正的艺术。

  人同此情,情同此理。今人所讲的裁判兼顾社会效果与古人看中的裁判服众智慧颇具一致性。古今裁判的社会效果皆是在告诫裁判者不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正是因裁判者缺乏生活经验而少了悲天悯人的情怀,才会在判决时引起轩然大波。当前,裁判者若不能智慧地处理法律文本与社会期待之间的隔阂和裂痕,正是其社会经验不足的体现,包括法律理性的缺失和生活经验的匮乏。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公正司法。而公正司法需要当事人和大众共同点赞才能得以成就。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正是古今司法公正实现的应有之义。古今国人皆是把法放在心中,心中则是理这杆秤,嘴上讲的却是情。此情此理,便是司法裁判者基于共性、特性和个性的经验所感悟到的司法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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