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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庭审中立
左德起
//www.workercn.cn2015-10-13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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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正审理的基础是法官不应带有任何预设偏袒的立场,以中立无偏的态度方式组织和驾驭庭审,公正地引导双方提出诉讼请求、展示案件证据并提出各方的抗辩意见。

  法官作为裁判者,要通过公开审理对案件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这既是国家对于法官职业的职责设定,也是社会大众对法官的期望所在。法官作为与涉诉事件缺乏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介入案件裁判,直接决定意义的裁判基础就是开庭审理。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案件的庭审都是公开进行的。但无论是否采取公开庭审,法官都应当在庭审中,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则程序,进行公正审理,此间的公正审理的基础是法官不应带有任何预设偏袒的立场,以中立无偏的态度方式组织和驾驭庭审,公正地引导双方提出诉讼请求、展示案件证据并提出各方的抗辩意见。由此法官(或合议庭)对涉案两造的争讼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了解和评判,从而做出裁判。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庭审中立性在庭审过程中往往容易产生争议,特别是在刑事审判中更是因“呼格吉勒图”等冤假错案的存在广受诟病。

  综观近年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其重要原因不只是发生在法院审判阶段,主要起因在于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和证据认定环节。但之所以诉讼程序需要设定法院审判以及刑事辩护职能,其中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以公开的庭审刑事向被告人展示指控罪行,并允许被告人委托律师等辩护人(重大、有影响的犯罪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平等的方式向法庭提出事实证据等可能导致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公诉人承担对被告人有罪及判处相应刑罚的全部举证责任,且公诉方的举证指控应达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经由《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列入法典规定,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大进步。

  但实践中,这一“高标准”的实施不仅给刑事侦查、起诉工作带来了挑战,也给主持庭审的法官带来了诸多“麻烦”——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复杂的证据,一一列举展示全案证据,并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将对庭审的时间、效率以及法官审查证据特别是对于新证据、新证人的提出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涉及法官裁量的事项,既增加了裁决数量又增加了裁判难度。在传统思维“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理念下使得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抗辩往往得不到有效回应。甚至对于“刑讯逼供”等涉及非法证据的抗辩理由在公诉人以简单粗暴方式轻率回应或否定后,法官往往不能公平理性地要求公诉人予以合理举证回应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对公诉人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行为进行严肃的警告。反而在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合理怀疑的质证意见得不到公诉人合理回应的情况下再次重申质疑,经常被法官简单粗暴的方式予以否定。法官这种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的粗暴压制的庭审行为实际上充当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使得法官失去了公正的中立地位,在实际审判效果上大打折扣,甚至造成影响恶劣的“冤假错案”。

  通过总结既往的审判实践,应当正确面对法官庭审的中立性公正的保障。法官可以通过庭前证据交换使得诉讼双方在开庭之前就可以获得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的方式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提示说明,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明确。对于公诉方,要求必须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庭审中认真展开“量刑辩论”环节,将代表国家的公诉职能依法明确化,并在归纳案件庭审争点后,要求案件控辩双方围绕争点展开针对性论辩,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的抗辩要求公诉人予以必要的回应,将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在庭审中予以程序明确化,防止公诉人“懒诉”、“赖诉”情况的发生。通过定罪、量刑两个环节的充分抗辩,严格要求公诉方的指控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既是履行法典的规范又是保障司法尊严的必然要求,更是树立法官审判权威不可或缺的公开程序。

  这种程序保障已经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得以规定,但法典修正后法官的习惯做法和执法理念还须及时跟进。法官保持中立,依法提高对公诉人的庭审要求,不是引发法官对作为公诉人的“敌对”,而是对公诉人严肃执法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认真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履行公诉义务并由此倒逼提高“公诉审查标准”进而倒逼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树立公诉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高要求的办案意识。由此可见,法官的庭审中立,不仅是保障法官公平审理的程序,还是促进公诉人员和侦查人员自觉遵守法定证据证明标准,提高办案意识,确保办案质量的一大“金规铁律”。(作者系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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