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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跨国逃避税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廖凡
//www.workercn.cn2015-12-08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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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征管法》中的相关制度需要修改

  《公约》规定的协助形式包括情报交换、追索协助和文书送达。在批准《公约》时,我国根据《公约》第30条第1款第2项和第4项提出了保留,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提供保全措施或送达文书,仅限于税收情报交换。即便如此,现行《税收征管法》及相关制度距离《公约》要求也仍有一些差距。

  首先,修订后《公约》的一大特点是强调税收情报交换中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包括知情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税收征管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在这方面未予明确,亟待梳理和完善。

  其次,《公约》适用的税种范围广泛,涵盖除关税外的缔约国一方中央或地方政府课征的各种性质的税收,甚至包括缔约国政府和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而《规程》则规定情报交换的“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尽管我国在批准《公约》时根据第30条第1款第1项提出了保留,将协助范围限于我国在批准书中明确列举的税种,但即便是这些明确列举的税种,也大大超出了“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这一范围。

  第三,《公约》规定“无论涉及人是公约某缔约方还是任何其他国家的居民或国民,公约缔约方均应提供征管协助”,而《规程》则规定情报交换的“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范围更窄。

  为恰当履行《公约》义务,有必要对这些不符之处进行调整。建议在未来修订《税收征管法》时,修改完善上述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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