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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原则的英国源起
海舟
//www.workercn.cn2015-03-24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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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全国人大通过了对立法法的修改,税收法定这个本来专业的名词引起普遍关注。其实,这项带有宪法意义的原则可以追溯到800年前的英国《大宪章》,现已为当今各国所公认,其基本精神在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有体现。其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程序法定。

  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被迫签订《大宪章》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

  800年前的1215年6月15日,由英国国王约翰与贵族签订的《大宪章》,是英国封建贵族用于限制国王权力的宪法性文件,被视为是英国宪法的基础,创造了“法治”这一理念。而国王被迫签订的原由主要是贵族反对国王随意征税等横征暴敛引起的。

  自亨利二世以来,英国国王采取了许多措施加强王权,其中许多政策直接损害了贵族的利益。如将大批诉讼从贵族封建法庭收揽到国王法庭。在财政上,不但严格征收封建捐税,而且开征动产税,建立了国家直接税制,增加了贵族们的经济负担。

  1199年继承王位的约翰变本加厉地推行专制统治,肆意践踏封建契约关系,进一步激化了与贵族的矛盾。1202年4月英法之间战争开始,为筹措军费,约翰巧立名目,任意增加税收,将兵役免除税增加了16倍,把贵族对封号和领地的继承税提高了100倍,动产税增加了一倍,还新增了商税,所有进出货物按价值十五分之一征税。明码标价地卖官,还把敛财的手伸向了寡妇,他强迫封臣的遗孀或女继承人服从他的婚姻安排,如有违抗,便处以沉重罚款。规定寡妇再婚要交钱,长期不再婚也要交钱,最后干脆拍卖有钱的寡妇,拿她们的婚事作为敛财的工具。实在找不出什么理由,就直接向贵族大开罚单。在贵族们看来,约翰不仅是一个任意践踏封臣权利的“暴虐领主”,而且是一个没有尽到领主责任的“失职领主”。贵族们忍无可忍,终于联合一起,发动了武装起义,国王被迫签订《大宪章》。

  《大宪章》体现和宣告了一条崇高的宪法原则——王权有限、法律至上

  《大宪章》首次把过去的封建成规集中在一个统一的文件中,要求国王明确接受,保证实行。它体现和宣告了一条崇高的宪法原则——王权有限、法律至上。把一般原则寓于具体条款之内,恰恰是《大宪章》的奇妙之处,随着时间的流逝、社会的进步,许多具体条款失去作用,但《大宪章》一直作为国王应遵守法律的象征而矗立着,它宣告了一条基本原则,即:有一组法律高于国王之上。王在法下,真正把权力关进笼子里。

  有关征税、立法的条款中,《大宪章》规定“应与全国人民普遍协商”,征得“全国普遍同意”,这实际宣告了重大事宜应与国民协商决定的原则。 这也是最早的税收法定原则之一,非经同意不得征税。

  《大宪章》在原则上和实质上包含了后来发展起来的议会所具有的征税权,对王国政务放入国民参与权、监督权等因素,以及“国民自由”的观念。这几种权利则逐渐被制度化了。第一,《大宪章》中非经“大委员会”的同意不得征税的条款,成了后人“无代表权不纳税”这一原则的基础。第二,征税要得到本王国一致的同意,就隐含了“国民”有被咨询的权利。第三,即便从当时的角度上看,《大宪章》也使贵族之外的一些社会等级也分享到了利益。这些都为半个世纪后平民代表进入议会奠定了基础,也为近代公民意识和公民法权观念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法治的观念也来自《大宪章》,保障人权和自由,必须实行法治。尤其是第39条规定:“凡自由人除经其同等者依法判决或遵照王国法律的规定外,不得被处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被处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这两条规定成为英国人民反抗国王谘议会司法特权的武器。

  另外,第61条还影响和产生了后来现代宪法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和宪法委员会。该条款规定:由贵族推举25人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以监督《大宪章》的执行。如果该委员会中的4人发现国王或政府大臣有违反《大宪章》的行为,应立即奏请国王改正,如果40天后仍未见纠正,该4人应报告给25人委员会,经委员会多数同意后,可联合全国人民,采取一切手段,包括采用武力夺取国王城堡、土地和财产,强迫国王改正错误。正如程汉大教授在《〈大宪章〉与英国宪法的起源》一文中所说,这一规定“将判断某种情况下法律是否遭到破坏的权力从国王手中拿了过来”,置于一个独立于王权之外的委员会手中,其实质是企图建立一种常规性权力监督机制,以确保国王遵守法律,而把武力作为最后的保留手段,这里面蕴含着国民有权强制国王遵守法律的宪法原则。

  英国宪法史学家亨利·哈兰姆曾把当时已被社会公认的宪法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5条:“第一,除非经上、下两院组成的议会的同意,国王不得征税。第二,任何法规的制定都必须经议会同意。第三,除非根据法院的专门令状,不得逮捕任何臣民;被捕者必须迅速交付法庭审判。第四,刑事诉讼中关于被告的犯罪事实,必须在案发地区的普通法庭上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决定之;一旦陪审团作出一致决定则不得上诉。第五,对侵犯臣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国王大臣和政府官员也可以提出控告,不得以他们享有的权力为由请求保释,即使国王御旨也不得为他们作担保。”这些原则的确立标志着英国宪法框架的基本形成,也影响了后来美国宪法的制定,对后世影响深远。(作者系湖南文化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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