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中工网理论频道思想者-正文
辩护律师的偏好
左德起
//www.workercn.cn2015-12-15来源:深圳特区报
分享到:更多

  

  辩护律师为“坏人讲话”是法定规则下的职责所在,不这样认真履行此项偏好,反而是违背职业伦理和法律规定的悖逆行为。

  在社会大众的眼里,辩护律师形象往往是一味偏好“为坏人讲话”,与代表政府的警察、检察官对抗。甚至有一种说法:“在罪犯被抓获前,和他一起犯罪的谁?是他的同伙!当罪犯被抓获后,继续和他一起对抗法律的是谁?是他的辩护律师……”。持有这种看法者不在少数,但阅读新闻发现佘祥林、赵作海以及呼格吉勒图等冤假错案者,大多会有不太一致的观点,从错案的惨剧追究,就会自然让人发现警察也会故意犯错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可或缺的。否则,冤假错案一旦产生,不仅冤枉好人,也会放纵真正的罪犯,更大的深层次危害是损害司法权威,破坏大众对于司法体制的信任与信心。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具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话,全力维护被侦查或被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偏好,是否就是“为坏人讲话”助纣为虐?辩护律师的这种偏好,实际上来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法典规范——《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为“坏人讲话”是法定规则下的职责所在,不这样认真履行此项偏好,反而是违背职业伦理和法律规定的悖逆行为。

  之所以形成这样的法定偏好,既有民主与法治进程中产生的社会分工的因素,又源于刑事诉讼自身的特殊属性使然:侦查罪案与认定犯罪,并非都是案情明了如“水落石出”般一目了然的简单认知。在某些罪案出现后,案情复杂、事实证据繁杂纠结,绝非等闲可知。再加上侦查、起诉主体的复杂影响,对于证据的收集认定,乃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之轻重的判定,充满着不可确定的变化,都可能对于案件当事人产生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处于名誉、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因此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遭受侦查、起诉时可能遭受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权利被横加剥夺的程序正义,在程序设置上必然要对于其自我保护的权利予以设定——一是设定其自我辩护的权利。特别是在法庭审判程序中设置一个“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必经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本身法律知识、经验的欠缺,或者因被审前羁押不能调查取证等诸多因素的客观限制,不能有效展开对自我权益的合理保护,在民主与法治的原则下,配置刑事诉讼辩护律师就成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救济手段。如此配置,由富有知识经验的专业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遭受国家侦查追诉的相对弱势下,具有相应的权利保护能力从而对可能遭受到的国家追诉形成一定的抗辩能力,这样才能使被追诉人相对平等地成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控、辩、审三结构中的辩方。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如果法律没有允许并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或者参与了但没有完整的权利,该刑事诉讼制度必然是不完整的、不健康的刑事诉讼制度。

  维护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国家追诉的职业偏好,看似对涉嫌犯罪者的单方保护,其实际效果实在是对于国家追诉权力的制衡,确保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不被滥用。从而制衡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在实际执法司法过程中,严守法律认真尽责,不得任意侵犯相对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相对于握有国家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公检法机关来讲也是处于权力弱势,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在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合理展开。辩护律师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指出公检法具体司法行为的不足,依法提出辩护意见和建议促进公权机关公正执法,与公检法人员共同维护司法正义和法律尊严。辩护律师实际上是公检法刑事诉讼执法司法质量的检测师、质检员,辩护律师受到的尊重与承认,不仅是民主和法治水平的重要体现,也是公检法机关文明执法、接受监督制衡和守法自信的直接表现。社会大众将从辩护律师偏好的执行状况直接感受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状况。(作者系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零容忍党员干部追求低级趣味

  趣味属于人的心理和精神上的选择,党员干部远离低级趣味,关键是要管住自己,不但筑好“防火墙”,还要备好……  

扫码关注

中工网微信


中工网微博


中工网抖音


工人日报
客户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