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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而死”长路漫漫
宋行健 阮齐林
//www.workercn.cn2016-11-28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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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印度诗人泰戈尔的诗篇,为死亡描绘了一幅静谧安详的景象。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安然自愿地结束生命的方式,它从17世纪开始被蒙田、莫尔等思想家所提倡,在19世纪的临床实践中得到运用,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在欧美各国日渐流行。但在其合法化进程中,始终面临着不容回避的问题:“安乐死”之权利的行使边界在何处?是否因为与他人的权利、利益存在密切关联,从而使法律的约束与惩罚成为应有之义?这些问题的解答,离不开对一国之文化、伦理与社会基础的审视。

  他山之石

  各国立法差异及缘由

  前不久,“安乐死”这一话题在比利时引发了广泛讨论。该国于2014年通过了未成年人享有安乐死选择权的法案,并在今年7月对一名身患绝症的未成年人首次适用。对此,人们提出了疑问:未成年人所作出的安乐死决定,能否代表其内心的真实意愿?相应地,法律是否应当对安乐死的选择权作出年龄上的限制?

  让我们把视线转向首个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在这里,安乐死的适用年龄被限制在12岁以上。事实上,荷兰对安乐死的严格态度不仅体现于年龄,一系列严苛的标准与程序亦使患者望而却步——这不仅是因为立法者立足于纷繁复杂的现实,意图防范安乐死的滥用,亦是在国内各种价值观念冲突与妥协之下的无奈之举。

  谈到荷兰的安乐死,就不能不提及1973年的“波斯特马案”,身为医生的波斯特马应身患重病的母亲之要求,以注射吗啡的方式为她实施了安乐死。法院虽认定了对她的谋杀指控,但仅判处有期徒刑1周且缓刑1年执行,并指出:“安乐死之实施,应当与已证明的合理条件相一致。”本案发生之后的二十余年间,政府、医学会及其他组织坚持不懈地总结与完善前述“合理条件”,司法实践对安乐死的态度亦逐渐转变,从作出有罪判决过渡到不起诉,最终促成了立法的出台。此外,荷兰的安乐死合法化与其文化背景亦密不可分:数个世纪以来的海洋贸易传统,使其形成了兼收并蓄、开放务实的文化特征,且宗教观念淡薄,民众在对自身生命权利的掌握上更为主动。在社会基础上,荷兰的医患关系密切、相互信任度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小了立法阻力。

  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安乐死也是一个被谨慎对待的问题。美国大部分州对积极安乐死(医生协助自杀)采否定的态度,因为无论是普通法的历史传统,还是现行联邦与各州的制定法,均一贯地禁止实施协助自杀的行为。而消极安乐死则随着二战后民权运动的发展、民众宗教热情的锐减,以“死亡权利”的形式成为了公民自由权利的一部分,获得了各州立法的认可。

  日本则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举棋不定,仅通过名古屋判决、横滨判决界定了安乐死所应具备的若干条件。这是因双重性文化而引发的矛盾:一方面,耻感文化根深蒂固,人们行为价值的判断依据,在于社会与他人的评价;另一方面,“脱亚入欧”使民众深受西方人文主义、人权思潮的影响,不断争取更多权利,这就使得他们虽然认同与理解安乐死合法化,但又在面对来自外界的负面评价时感到无所适从。

  相较前面这些国家,德国显得更为谨小慎微,这与其深沉稳重、善于反思的民族性格息息相关。民众不仅在安乐死的立法价值、适用范围等问题上反复推敲、分歧不断,而且对上世纪纳粹以“安乐死”之名实施的种族屠杀仍然心有余悸,从而使得安乐死的立法举步维艰。

  各执一词

  不同观点的依据及冲突

  对危重病人可否实施安乐死,各国态度不尽相同,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执一词。

  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者认为,患者自主、理性地掌握生死,是其应有的权利。此外,人的生命价值不仅体现在寿命长短,更体现在生与死的质量高低,安乐死使患者能够安详地面对死亡,提高了死的质量;再者,安乐死符合现代医学的目标——不仅要维持人的生命,更要保证人的生存和生活质量。在支持者看来,安乐死在伦理上的对立分歧是很严重的,刑事处罚应审慎介入,因为法律虽然与伦理有所关联,但其目的并非维持伦理秩序,否则可能对个人自由造成侵害。

  与之相反,反对者则对安乐死心存警惕,认为其暗藏人权侵害、价值扭曲的风险。例如,其适用对象已逐渐由绝症患者扩张至瘫痪者、精神病患者等群体,且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最终可能以正义之名,行对弱势群体屠杀之实;其所诱发的价值扭曲亦不容忽视,一些人会出于减轻家庭负担、优化社会资源分配的目的实施安乐死,这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大相径庭。此外,安乐死的判断依据值得商榷:从发展的角度看,“绝症”之范围与时俱进,捉摸不定;从评价的基础看,“肉体和精神上极端痛苦”主观性强,难以衡量。再者,人性具有复杂性、偶然性,患者所谓“自愿”的选择并不一定理性可靠,很可能因是否疼痛加剧、是否得到精神上的关怀等因素发生变化。最后,安乐死被反对者视为一种消极的人生态度,意味着对社会与家庭责任的逃避。

  立足当下

  安乐死合法化的中国命运

  安乐死合法化虽是一种合理趋势,但当前我国尚不具备相应的观念背景与社会基础。

  我国传统文化深受儒家思想影响,无论是“重生轻死”的生命态度,还是“死生有命”的自然生命观,均强调人的生命具有最高的价值,死亡应遵循客观的自然规律;同时,孝养孝敬、相互扶持的传统家庭观念根深蒂固。与之相似,救死扶伤、以人为本的医学伦理观源远流长,医者将治病救人作为重要职责,强调从自然素质、生理功能的角度保障生命质量。而在社会基础方面,无论是现实的医患矛盾、尚待健全的社保医保体系,还是立法机关的审慎态度,均使得安乐死合法化举步维艰。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不能一蹴而就,不仅需要观念背景的转变与社会基础的改良,更离不开充分的实践积累与广泛的社会认同。就当前而言,可以着力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好准备:

  一是引导人们对死亡观念的转变,倡导生活品质高于延长生命的理念。要正确对待死亡,不要忌讳谈论死亡和死亡方式的选择,尤其是老年人在健康的时候就可与亲人交流和交代;二是发展临终关怀服务体系,通过对临终患者提供全方位的人道主义服务,让他们体会到生命的价值、生存的尊严,不要让他们在巨大的痛苦和恐惧中离开人间;三是逐步积累经验,为未来立法提供条件。从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刑法虽然原则上将安乐死认定为犯罪,但普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要判断依据是因果关系的强弱、行为人责任的大小。例如,在我国影响较大的十余起“安乐死”案件中,大部分(九起)均在三至十年内处刑,其中有两起适用了缓刑;另有两起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起作了无罪处理。今后宜继续保持这种态势,并在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提高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率。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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