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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编:戾气,社会转型期的“伤害行为”
//www.workercn.cn2014-05-20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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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戾 气:社会转型期的“伤害行为”

  本文所言的“伤害行为”是指一种社会现象或社会问题。实际上,有些伤害行为往往与社会结构和社会变迁密切相关。比如,近几年多次发生的城管与流动小贩互相伤害的事件,在改革以前的计划经济时期是不存在的,而在传统社会中,尚不存在今天意义上的城管制度,更不用说城管与小贩之间的伤害行为了。伤害行为的社会性还体现在,伤害源于社会不平等。严重的社会不平等会使矛盾双方的博弈能力悬殊,矛盾的激化导致伤害行为的发生,而弱势者更容易在不平等的环境中受到身体或精神上的伤害。

  处在弱势地位的一方,难以通过常规方式来表达利益诉求,更容易采取极端的伤害行为,因此强势者也可能受到弱势者的伤害,虽然前者伤害后者的可能性更大。同时,弱势者也可能对其他弱势者造成伤害,即受伤害的弱势者没有能力和机会在强势者面前捍卫内心的正义感,而将不满和愤恨指向其他弱势者,造成所谓“弱者对弱者的欺凌”。如果以“伤害的方式”解决问题,可能意味着调节社会秩序的法律与民情都出现了严重问题,也意味着公共权力的威信和社会基础秩序都亟待重建。

  近些年经常发生的伤害行为,反映了社会结构失衡和凝固化所带来的夹着不满、愤怒、甚至仇视的社会心态,这种心态越来越以“怨恨式批评”或“暴力式伤害”的方式表现出来。

  表面上看,伤害行为以犯法者受到惩罚而告终,但这未必消除了伤害行为发生的制度根源,如果根源未除,伤害行为可能一再发生,而伤人者与受伤害者都成了制度不公的牺牲品。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无论是哪种伤害行为,只要触犯了法律,就必须受到制裁,只要违背了道德,就必须受到谴责。而在“社会”的层面,防治“伤害行为”的根本在于社会建设,尤其是建立利益均衡机制,至少包括信息获得的机制、要求表达的机制、利益协商的机制、矛盾调解和仲裁的机制,等等。或许,可以预期,当权力真正被关在笼子里,当制度公正合理地运行,当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更多表达和伸张,极端的伤害行为会逐渐减少。

  (作者:王建民,中央财经大学社会发展学院社会学系副教授 《社会学家茶座》2014年第1辑 燕子/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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