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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评价泛化 法治意识缺失
//www.workercn.cn2014-07-14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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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成熟的社会阶层构造并未完成,道德泛化问题存在着广泛的社会基础

  主持人:泛道德化现象为什么在当前社会中日益突出,有什么社会基础?

  涂少彬:我国目前成熟的社会阶层构造并未完成,道德泛化问题存在着广泛的社会基础。稳定的社会阶层构造是纺锤型社会构造,与它相对的是金字塔型社会构造。在前者中,中产阶层相对于富裕和低层收入阶层来讲是多数;而在后者中,低层收入阶层则占多数。中产阶层一般受过更好的教育,对法治及其重要性有着更好的理解力,而且,他们的经济地位使他们相对容易自我满足,理性能力的培养也有着扎实的社会经济基础。改革开放前,我国的社会阶层构造非常单一,人们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意识形态也极端扬德抑法,这种历史对当今社会的影响仍然还在。当今我国社会虽然阶层构成相对成熟多元,但是离纺锤型社会阶层构造仍然有很大差距,相对低收入阶层比例较大的社会是道德泛化的现实基础。

  警惕法律问题道德化和道德问题法律化倾向

  主持人:法律与道德的矛盾是一道难解之题,道德干预法律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如道德审判、道德惩罚等现象,是否意味着法律问题道德化或者说道德问题法律化?

  刘作翔:近些年,在中国的新闻报道和司法审判以及行政执法领域,存在着一个值得我们认真反思的现象和问题,即法律问题的泛道德化。通常的做法是,将一个法律问题转化为道德问题,进而用道德评判代替法律评判。例如,前些年被媒体热炒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原本在法律上是一个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但在整个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的热议中,将真正的法律问题给消解了,其结果是缺乏对解决这一法律问题的认真思考和研究。另外,在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中,也经常出现用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的一些做法。对此,我们必须要保持高度警惕。

  公方彬:更为重要的是,当社会中道德泛化,往往会化作民意,裹挟政府权力介入,法律就不得不退居其次。换言之,社会离不开道德,但过度依赖道德后,恰恰导致道德不可靠。如果脱离了法治,出现泛道德,则有可能扭曲社会。

  举例来看,湖北的佘林祥案,河南的李作海案,河北的聂树斌案,浙江张氏叔侄案等,其中就有司法外的力量介入,特别是体现党委政府意志的政法委介入其中,为什么这种参与引来的不是减少冤案的机会,反而导致矛盾和问题的增加呢?虽然都是为了社会稳定,政法委是秉承党委政府的意图,把第一要务确定为化解社会情绪,维护社会稳定,也就是说,是非曲直要关照,但要紧的是不能因社会情绪酿成社会冲突。而法院、检察院的天性是追求公正,虽然最终维护的是社会稳定,但起点是保证司法公正,终点是社会秩序与稳定。

  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是两种不同的评价机制,道德评价不能随意逾越界限,这涉及到法律与道德关系之间的一些根本问题

  主持人:为什么说在执法、司法中,不能用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

  刘作翔:在司法、执法中,要坚持法律评价(即法律标准),不能用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这涉及到法律与道德关系之间的一些根本问题。

  在一个社会评价体系中,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是两种不同的评价机制。法律评价是一种普遍性标准的评价,因为法律本身是一种普遍性的平等性的要求;而道德评价则是一种个体化的、非法定性的、主观的、观念性的评价。如果法官在判决案件中,以道德评价作标准,那这种标准势必是审理每一个案件的具体的法官所认定、所接受的道德观念和标准,而不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和标准。司法判决的这样一种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最后起作用的必然是一种个体化了的道德评价,没有一种有效的机制能使它变成一种社会性的道德评价。这种个体化的评价机制很难不出现主观性、随意性和专断性,最后有可能导向一种新形式的“人治”——即法律形式外衣下的人治。因此,道德评价如果在司法、执法中普遍运用,就存在着将司法判决变成法官个人意志的“司法人治”的可能性。而法律评价机制坚持的法律标准、依法司法等,导向的是“司法法治”,它同法治的诸要求相吻合。

  如果将道德评价运用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它隐含着这样一个不言的却潜在的公式,即:凡是违反道德的,也就是违反法律的。因此,一切以道德为判断依据,而取消了作为法定判断标准的法律标准,这对实现法治是极其有害的。由于一个社会的道德观念是分层次的、个体化的,有“高”、“低”之分的,因此,很难有一个统一的道德标准来作为评价依据。于是,对于一个有“高”道德观念的法官来讲,有可能将法律标准拔高为道德标准,在实际判决中会出现误判无辜,或加重其当事人的法责和罚则;而对于一个只具“低”道德观念的法官来讲,则可能将法律标准降低为他所接受的“低”道德标准,在实际判决中可能会出现放纵违法犯罪者,或减轻其当事人的法责或罚则。这都是由于失去了一个客观的、基本的法律标准所产生的。

  公方彬:如果人人都喜欢以道德的名义,甚至以道德化身来指点社会,道德就可能异化为道德暴力。看到一些法律审判,我们会发现,许多过度关照社会道德舆论的审判,往往被误导,而误导又极易形成错案,甚至冤案,这甚至带有规律性。

  因此,不管是道德、价值观,或是法律,所有一些规范和影响人行为的东西,都存在有限性,都应当有边界,避免越界,否则就走向了事物的反面。

  道德评价过剩易加重道德焦虑,加深社会疏离,更不利于现代社会价值观的培育,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主持人:泛道德化或者道德评价过剩现象对当前的价值观培育、社会治理以及其它各方面有何影响?

  涂少彬:与泛道德化的键盘道德卫士的主观愿望相反,道德评价过剩不仅不能实现他们期待的道德理想国,更不利于现代社会价值观的实现。以简单的道德观来要求社会,对现代社会价值观的成长来讲是一种障碍,对多元价值观秉持的群体来讲也是一种压制。

  黄明理:泛道德化评判把目光着意于道德,仿佛今天我们遇到的经济、政治、法律、文化和社会等所有问题都与道德有关。这种泛伦理思维在理论上夸大了道德的功能,陷入道德万能论的误区,在实践上本末、主次倒置,使人们忽视弘扬法治精神,妨碍探寻问题产生的真正原因和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特别是泛道德化评判对法治生活的消极影响日益突出。固然法律与道德、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应当相辅相成,良法要体现合理的道德精神,不过,泛道德化思维试图走向法律道德化之极端,倘若道德过度地干预法律,造成道德情绪凌驾于法律理性之上,势必形成道德暴力,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便会受到威胁和遭到破坏。如,交通法规及其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舆论过于强调人道精神,使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出现分离现象,将有可能使违法者得利、守法者吃亏,增加了守法的成本,造成了守法良民的尴尬。类似的情况无疑损害了法的公正性,从长远看,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法律和道德适度分离,社会治理的现代化也需摒除道德泛化现象

  主持人:十八大提出要建立“法治中国”,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实现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在这个过程中,该怎样引导人们走出道德泛化倾向?

  涂少彬:我国提出要实现国家治理的现代化,这种现代化的社会治理必须摒除泛道德化的社会评价偏好。除了要从社会阶层构造上做好纺锤型社会的大文章外,我们还要进行现代化的法治建设,领导干部也要大力提升法治思维,宣传法治与理性思维,并通过法治管理、示范与指引社会;司法系统也要通过典型的案例来影响与教育社会,使中国社会真正实现法治与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彻底去除道德评价泛化。

  公方彬:建立法治中国必须摆脱道德对法律的压抑,树立法律权威。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法和道德适度分离,但这不意味着二者关系的割裂,相反法治以良法之治践行道德的基本原则,以严格执法和自觉守法营造道德氛围。和谐有序的社会,尤其是在中国这样的传统文化基础上的社会,道德和法律两大支撑都不可少。关键是实现平衡,做到相辅相成,一旦失衡就会恶性循环。比如只看到法的规范作用,认识不到缺少法的精神与道德支撑,产生的法有可能是恶法。同样,只看到道德的积极作用,而忽视和排斥法的基础作用,就可能导致道德绑架法律,迟滞法治社会的来临。

  本文语萃

  ●泛道德化评判的基本特征是,在道德外延上将非伦理现象伦理化;在道德评价标准上理想主义化和双重化;在道德批判方法上将特称判断全称化。

  ●由于旧道德规导力减弱,新道德正待艰难成长,出现了暂时的道德无序和真空带。此时,较为紊乱的社会秩序和人们内心的矛盾与困惑,就比较集中地通过道德生活这一社会生活的窗口表现出来。

  ●道德评价如果在司法、执法中普遍运用,就存在着将司法判决变成法官个人意志的“司法人治”的可能性。

  ●社会离不开道德,但过度依赖道德后,恰恰导致道德不可靠。如果脱离了法治,出现泛道德,则有可能扭曲社会。

  主题延伸

  道德泛化的含义

  及其典型表现

  道德泛化,也即泛道德主义,是指在某个社会下,社会形成的道德规范或者对个人人品要求在正常人的能力范围之外,以至于唯道德是论。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各种社会问题往往都归结为人的道德境界问题,归结为自私、物欲、怯懦,归结为牺牲和奉献精神的丢失。对于没有按照社会道德从事的人,将遭到道德批判。

  道德泛化典型有道德归因、道德审判、道德惩罚与道德绑架几种表现:

  道德归因:即凡事从道德层面去寻找原因,偏好把一些社会现象的存在归因于社会道德上的缺失所致。

  道德审判:即偏好于对一些案件进行道德而非法律上的审判。

  道德惩罚:即偏好于对新闻事件中特定的人进行严厉的道德抨击,并极端地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承担与其行为恶性与后果不成比例的法律惩罚。

  道德绑架:即偏好于以圣人的道德标准来在精神上“绑架”特定对象,让被绑架对象处于道德上的极其不自由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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