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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听和窃听伤害公民隐私权
叶匡政//www.workercn.cn2014-06-24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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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应尽快对监听进行立法规范,来防止公权力和其他机构及个人利用窃听随意侵害公民的隐私权。

  近年,由于默多克《世界新闻报》窃听事件,以及斯诺登的“棱镜门”,让中国民众对窃听已不陌生。这些窃听事件,在西方引发的惊涛巨浪,从另一角度看,也表明这些国家对隐私权的尊重。在西方人观念中,窃听和监听显然是对公民的言论、通讯自由及隐私权的最大伤害。所以窃听事实一旦被暴露在阳光下,引发社会震荡几乎是一种必然,就像几十年前美国总统尼克松的“水门事件”,直到尼克松下台事件才算告一段落。

  一般人说起隐私,多认为中国传统社会并不重视隐私,这是一种误解。《礼记》《曲礼》篇中,有一段话可看出古人对隐私的尊重:“将上堂,声必扬。户外有二屦,言闻则入,言不闻则不入。将入户,视必下。入户奉扃,视瞻毋回。”意思是:将要上堂,必先发声示意。看到房门外有两双鞋,如果听见有人说话就进去,听不到有人说话就不进入。将进入房门时,目光要下视,进门时双手要像捧着门闩一样,眼睛不要环视四周。那个时代,并无窃听一类的设备,连进门都有如此的规矩,可见那时的人,是很在意保护隐私的。

  有意思的是,《礼记》的《檀弓》篇,还有对隐私保护的分类,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原则,所谓:“事亲有隐而无犯,事君有犯而无隐,事师无犯而无隐”。这里的“隐”就是隐讳过失,“犯”是犯颜直谏。侍奉亲人,可隐讳过失而不犯颜直谏,事亲是以情为原则的,但面对公权力的君王则可犯颜直谏而无须隐讳过失,事君是以义为原则的,而面对老师则介于情义之间了,不可犯颜直谏但也无须隐讳过失。说明儒家在很早以前,就有对公权和私恩的区分了。

  在英美等西方国家,隐私权是最被公民重视的一项权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之一,被视为基本人权。但由于媒体报道,多会涉及新闻人物的个人隐私,这使得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始终存在矛盾。西方在新闻实践中,慢慢形成一种共识,当公众人物和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和民众知情权发生矛盾时,多以尊重民众知情权为主。这体现的是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因为他们比普通人占有更多社会资源,当他们利用这种资源获得利益的同时,理应比普通人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

  这些国外的窃听丑闻,值得我们反思的是窃听和监听的社会伦理和立法应对。因为随着电信科技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个人、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对个人实施窃听或监听,已变得越来越容易。网上不仅到处有售各种手机和网络聊天窃听工具的,近年来更是屡屡曝光私家侦探、商业机构或一些地方部门的窃听和出卖信息的行为,这些无疑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伤害。隐私权的一个核心,就是个人信息保密权和通讯秘密权,它是公民维护人格尊严的必要条件。无论何种方式的监听或窃听,都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状况下进行的,它其实是对公民意志和生活的强行介入,尤其窃听触及当事人的家庭或社会关系时,更会给个人带来严重的不安全感。监听和窃听天然地伤害到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权,国家和法律显然有保护义务。过去,监听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只有国家安全机关使用。随社会发展,公安、检察、纪检等部门开始使用这种手段,如今甚至普及到了民间的一些个人、私家侦探或商业机构。比起英美等国,国内对于保护公民免于被窃听的法律保护极不完善,即便窃听行为被发现了,也很难诉诸法律。比如意大利有《反窃听法案》、英国有《通讯截获法》、日本有《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等,制定这些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对公民隐私权的伤害,在法律中严格界定了监听实施的主体、适用条件和程序,同时也明确了各种非法监听的法律后果。这些国家的法律,多把侦查、安全机关的监听,视为国家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并对监听设定了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只有对这种公权力进行严格规范和限制,才能保证其不会随意侵害到公民的隐私权。

  监听和窃听的社会伦理值得全社会反思,监听一方面可能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利益,一方面也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它可能伤害到每个人,上自高官下至百姓。只有合理地评估两种价值,才能正确认识到在法律上规范的重要性。德国有部电影叫《窃听风暴》,揭示的就是无法律规范的窃听行为对社会和当事人的损害,最终会在民众中形成一种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

  我国应尽快对监听进行立法规范,来防止公权力和其他机构及个人利用窃听随意侵害公民的隐私权。这么做保护的不只是别人,其实也是我们自己。

  (作者系北京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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