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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司法经费统一解决的实践
侯欣一//www.workercn.cn2014-07-08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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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民国时期的司法人员进行了长达数十年的不懈努力。在历次全国经济会议、全国财政会议上都不断呼吁要尽快统一全国司法经费

  司法权是国家最为重要的事权之一,在实行单一制的中国,司法机关为行使司法权力所需要的经费理当由国家统一支付,不能任由地方自行解决。然而晚清新式司法制度创建之初,清廷由于财政颇为紧张,无法实现司法经费的全国统一支付,不得已只是制定了各级司法机关的统一编制和人员办公等费用标准,但钱则由各省自行解决。这一应急性的措施给刚刚创建中的新型司法制度带来了许多难以想象的问题。

  第一、导致了地区间司法经费和司法人员收入上的巨大差异。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是近代中国的一大现实问题,加之政治动荡不安,对于司法经费一些富庶的省份虽还能够勉强支付,按时则绝非易事。而那些贫穷的省份断炊就成了常事。据史料记载,从民国八年开始诸如四川省的司法经费从来就没有正常过。诚如当时学者所言,“各省财政厅发给之司法经费,因各省财政现状不一,其情形颇为复杂:其富庶之省,拖欠司法经费,仅至数月,或减成发给,无按月照数发给者;其贫瘠之省,或以低落之纸币,略为拨付少许,或指拨各县应解省款项,由法院自行催提以为搪塞,故其实等于不拨,但此尚有指拨之名义存在,犹未可厚非者。乃竟有自民国成立之今,十九年之久,对司法经费,毫不闻问,任法院自行筹款,且对司法收入亦加以攘夺妨害者,此各省筹拨司法经费之情形如此”(李浩儒:《司法制度的过去与将来》,载《平等杂志》,第1卷第3期,1931年)。

  第二、使司法腐败现象丛生。由于地方政府的不作为,为了生存之需要,一些经费无法保障的地方司法机关或乘机巧立名目,或公开截留司法收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装着没有看见。给司法机关以生杀予夺之大权,但却不能保证其起码的运行经费,其后果如何不言自明。

  第三、导致司法人员难以形成对国家的认同感。晚清到民国是国人国家观念形成的重要时期,但司法经费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长此以往势必使司法人员缺乏对国家的认同,有的更多是地方意识。

  第四、助推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中国传统社会司法行政不分,新式司法创立的核心目的之一就是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构建,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维护司法公正。而司法经费的省级支付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司法机关对地方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依赖。如史料记载民国时期中央政府在提名任命省级法院院长时必须要考虑人选与省长的私人关系如何,否则司法经费就无保证。“司法经费既仰各省行政机关发给,则各法院长官势须联络行政人员,以免故与为难,法院长官,既须与外界周旋,不惟交际频繁,荒时废事,且因而予展转关税诉讼者以请托之机会,小者至法院长官穷于应付,大则至髦弁法令,而予强者以作恶之保障,为害司法前途,至深且巨。” (同上)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民国时期的司法人员进行了长达数十年的不懈努力。在历次全国经济会议、全国财政会议上都不断呼吁要尽快统一全国司法经费,特别是1935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经费问题又成了会议讨论的热点问题,有关司法经费由国库统一划拨的提案达到25个,并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如“以所得税、遗产税及其他税收”等来解决。大会的会后宣言中,明确列举了全国司法界要共同为之奋斗的五大目标,其中第一项就是统一全国司法经费。在1939年2月召开的国民参政会第一届第二次会议上法律工作者们再次提出司法经费中央统一划拨案,这次提案经国防最高委员会交付审查,原则通过,后经司法行政部与财政部协商,自1941年起各级法院和监所的经费一律由国库统一支付,司法经费统一问题,最终得以解决。

  (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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